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5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何欣耘、黃秋燕,於108 年2 月1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因犯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1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7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5 日因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何欣耘、黃秋燕,於108 年2 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2 月15日起迄112 年2 月14日止(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其另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11日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拘役100 日,於108 年5 月2 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又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1 月19日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3 月30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確有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之1 既採裁量撤銷主義,則欲以該條規定撤銷緩刑時,除各款所定事由外,尚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而應斟酌整體相關情形予以判定。茲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前所為,而非於判決後所為,參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因為106 年底發生車禍,當時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車行說要簽本票,所以經濟狀況發生問題,才陸陸續續做錯那麼多事情,當時做了那麼多竊盜和偽造文書的案件,都是因為要去百貨公司、商場盜刷商品後變賣求現,才能把錢還給車行等語,是受刑人顯然並非受緩刑宣告後明知而故犯,難認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固有20餘次之犯行,惟被告業經賠償實際受有損失之花旗銀行而達成和解,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其所犯已盡力彌補及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難認被告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固在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後所為,然其所侵害法益之罪質、行為、手段顯然均與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有所不同,且其經原審判決審酌各情後,亦對受刑人予以宣告最低之刑度,堪認受刑人此部分係屬偶發性之犯罪,而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為酒駕之行為甚明,是尚難據以認被告所經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復刑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限制,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性及正當性。受刑人所為前案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案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案件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拘役100 日及有期徒刑2 月,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則依此前、後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然為輕,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受刑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揆諸前揭說明,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非妥適。
㈣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現在已有穩定的工作,經濟狀況也改善,如果出所的話,就可以立刻依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等語,且被告確實亦曾依約履行賠償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告訴人花旗銀行所失,堪認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在同一期間內致罹刑章,準此,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所示案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惟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不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曾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然核此案係於108年1 月28日確定,並非在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顯非屬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自非本院審酌得否撤銷緩刑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復未為任何舉證,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案 號 │ 罪 名 │ 犯罪時間 │宣 告 刑│裁 判 日│確 定 日│備 註│ ├──┼──────┼───────┼─────┼─────┼─────┼─────┼─────┤ │ 1 │臺灣臺北地方│①竊盜罪(共2 │107.05.14 │各處有期徒│107.12.28 │108.02.15 │緩刑期間 │ │ │法院107 年度│ 罪) │107.06.05 │刑3 月 │ │ │108.02.15-│ │ │審簡字第2060│②行使偽造私文│ │ │ │ │112.02.14 │ │ │號 │ 書罪 │ │ │ │ │ │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①竊盜罪 │107.07.17 │拘役20日 │108.03.18 │108.05.02 │ │ │ │法院108 年度├───────┼─────┼─────┤ │ │ │ │ │審簡字第68號│②行使偽造私文│107.07.17-│各處有期徒│ │ │ │ │ │ │ 書(共5罪) │107.08.10 │刑2 月 │ │ │ │ │ │ ├───────┼─────┼─────┤ │ │ │ │ │ │③詐欺取財罪(│107.07.19-│各處拘役20│ │ │ │ │ │ │ 共20罪) │107.08.10 │日 │ │ │ │ │ │ ├───────┼─────┼─────┤ │ │ │ │ │ │④詐欺得利罪(│107.07.17-│各處拘役20│ │ │ │ │ │ │ 共3罪) │107.07.27 │日 │ │ │ │ │ │ ├───────┼─────┼─────┤ │ │ │ │ │ │⑤詐欺取財未遂│107.08.11 │各處拘役10│ │ │ │ │ │ │ 罪 │ │日 │ │ │ │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拘役100日 │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酒駕公共危險罪│108.01.19 │有期徒刑2 │108.02.22 │108.03.30 │ │ │ │法院108 年度│ │ │月 │ │ │ │ │ │交簡字第242 │ │ │ │ │ │ │ │ │號 │ │ │ │ │ │ │ ├──┼──────┼───────┼─────┼─────┼─────┼─────┼─────┤ │ 4 │臺灣新北地方│①竊盜罪(共5 │107.04.22-│拘役30日(│107.12.27 │108.01.28 │非在緩刑期│ │ │法院107 年度│ 罪) │107.05-15 │4 罪)、50│ │ │內受6 月以│ │ │審訴字第2063│ │ │日 │ │ │下有期徒刑│ │ │號 ├───────┼─────┼─────┤ │ │、拘役之宣│ │ │ │②行使偽造私文│107.01.10 │各處有期徒│ │ │告確定 │ │ │ │ 書罪(共2 罪│107.02.11 │刑3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詐欺取財未遂│107.05.01 │拘役40日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拘役110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