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以公告時之機關名銜稱)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愷他命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並未有合法之粉末成分藥品上市,是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粉末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將含有愷他命成分(供1次施用量)之香菸,無償轉讓予少年顏○庭(92年2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供少年顏○庭施用。嗣於107 年6 月1 日1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少年顏○庭在場,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顏○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現場採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3 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3 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 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 月6 日管證字第0980006586號函)。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然本案被告轉讓予少年顏○庭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施用,足見該愷他命應屬粉末狀,是被告持以轉讓之愷他命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復查被告為76年1 月生,證人顏○庭為92年2 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於行為時,被告係為成年人,而顏○庭則為未成年人,是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二者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原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然如前述,聲請意旨容有疏漏,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處斷,附此敘明。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01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固為成年人轉讓偽藥予未成年之少年顏○庭,然既如前述依後法重於輕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所犯之罪係施用毒品之罪,與本件轉讓偽藥案件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亦難證明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無視於政府所制定之藥品管理法規,竟恣意轉讓偽藥予友人即少年顏○庭,而侵害國民健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警察於被告住處所查獲之愷他命、咖啡包、磨K盤、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手機等物,其中K盤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轉讓愷他命與顏○庭之犯行有關;另扣案之愷他命,固屬違禁物,然此為同時查獲在場之友人林展禾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在卷可參,俱與其餘扣案物,或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轉讓愷他命犯行無關,均不併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