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泉
- 選任辯護人
-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62號、108 年度偵字第15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另案扣押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2 月底之某時,見聯合報廣告版刊登「收件送件專員」、「外勤駐點人員」之廣告後,即撥打其上所載聯絡電話,與自稱「業務科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轉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得」之人與丁○○詢問其年籍資料、住所,並指派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丁○○住所索取身分資料後,再轉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誠」之人與丁○○洽談工作內容係持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繳回,即可從當日提領金額中抽取部分比例之款項作為報酬,丁○○雖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與「業務科長」、「阿得」、「阿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由丁○○持其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案扣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26 詐欺等案件中)為聯繫工具,由「阿誠」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丁○○至指定之地點拿取附表一「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等資訊,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甲○○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隨即由「阿誠」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指示丁○○持「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依「阿誠」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阿誠」指定之處所,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丁○○並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報酬。嗣經丙○○、甲○○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被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的廣告,打電話去應徵工作,「阿誠」說他們是在做賭場,需要有人幫忙把賭客匯款到帳戶的錢領出來,我以為是在賭場上班,不知道是做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擔任送貨司機工作,經常依公司指示至定點取貨、收貨,本次也是看到廣告應徵至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工作,領款後再將提款卡送至指定之地點,與「阿誠」等人也未實際見面接觸,不知道告訴人丙○○、甲○○係遭人詐欺匯款,與本案詐騙集團間,應無犯意聯絡;況若被告知悉自己是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則絕對會小心謹慎,不讓攝影機拍攝自己臉部,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應確不知悉自己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又被告前雖曾於偵查中自白,但被告係因當時確實是到公司上班而依指示領款,故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方簽名承認,但並未想到自己之行為會被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提起公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甲○○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欺方法」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下稱偵673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024 號卷【下稱偵15024 號卷】第4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執影本、與假冒其友人彭清風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通聯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偵15024 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11 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丙○○、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以其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依「阿誠」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並經「阿誠」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依「阿誠」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節,亦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第266 頁),並有被告持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6737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被告上揭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80216834號函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9376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6頁)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丙○○、甲○○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乙節,亦堪認定。至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被告各次均係分別提領2 萬元,5 元則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有上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附表二編號5 之提款地點,應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陽明店,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起訴書誤載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提款金額為2 萬5 元,及附表二編號5 之提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應屬誤載,均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方式,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屆4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送貨、物流等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6737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6 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係透過報紙應徵工作,進而與「業務科長」、「阿得」、「阿誠」等人聯繫,其與「業務科長」、「阿得」、「阿誠」素未謀面,全無信任基礎,故若其等欲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寄送提款卡並出面提款,除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每日數千餘元之報酬,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業務科長」、「阿得」、「阿誠」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看廣告應徵工作,對方跟我說是作博奕,有錢匯進去,才會開台給客戶,對方當時有派人來我家問我基本經歷、住居所,之後就由「阿誠」跟我聯絡,要我配合他做事,就是有人放東西後,我再去指定地點拿提款卡,提完錢後再放在指定地點;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對方不自己領款,該公司是否合法我也不清楚,反正只是幫公司做事,我也沒下去玩,反正我換新工作就好,到本案時我已經覺得怪怪的,想說究竟是不是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9 頁)。足見被告對於「阿誠」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之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其提領款項後,又將所提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亦曾心生懷疑。況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均可知將現金放置於路旁無人看管之處所,實有可能遭不知情路人拾得,是倘若被告所放置之現金來源合法,斷無以如此高風險之方式交付之理。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有看過對方放提款卡的是1 名50多歲男子,我有時候會看到他放提款卡在指定地點,有時候看過他騎摩托車離開的樣子,另外我把提領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時,也每次都會看到一個女生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可見「業務科長」、「阿得」、「阿誠」等人不欲渠等人員與被告見面,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前開提款卡及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確有所認知及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這公司工時為何?)他們早上會通知我叫我去某捷運站等,等著準備領款,還沒通知我就在附近超商休息等電話」、「(問:為何你可以在休息時,公司還付你薪水?)他沒有付我薪水,就是從我領的錢拿2 %或2.5 %,這就是我的報酬」、「(問:你有無想過為何不是以工時計算,而是以百分比計算?)這家公司是否合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益徵被告深知此種交付款項、抽成報酬之方式顯悖於常情,而理應可輕易判斷「業務科長」、「阿誠」、「阿得」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需以此種隱晦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款項;且被告如係提領合法款項,焉僅能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 %至2.5 %之酬勞,悖情逆理甚明。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依「阿誠」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至「阿誠」所指定之處所,而以此方式參與「阿誠」、「阿得」、「業務科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阿誠」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業務科長」、「阿誠」、「阿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4.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須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被告經「阿得」之應徵後,即依「阿誠」之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並交付款項,先由「阿得」、「阿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致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阿誠」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丙○○、甲○○之款項,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依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述,本案詐騙集團與其所接觸者已有「阿得」、「阿誠」、「業務科長」等人,且其於每次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或放置提領款項時,亦可見負責放置提款卡之中年男子及收取款項之女子,足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亦至少有3 人以上,而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亦已然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業務科長」、「阿誠」、「阿得」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 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曾經擔任送貨工作,故認為本案工作係屬正當,且被告領款時並未迴避攝影,可知被告主觀上不知為從事非法行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行為時已覺得怪怪的等語,足見其已懷疑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非屬正當。且一般正當之送貨、收貨等工作,為避免貨物遺失或遭他人拾取,送貨及收貨者均係當面交付貨物,或將貨物置於倉庫、信箱等有保管功能之處所,絕無任意放置貨物於公共場合,而徒增毀損、遺失風險之理。況本案被告於公共場合拿取、置放之物品為體積極小之提款卡及現金,倘一有不慎,該等物品即有遭他人拾取或遺失之可能性,若非係為取得不法款項,顯無以此種方式交付物品之可能。而被告既自承曾從事送貨、物流工作(見本院卷第266 頁),對上情更應知之甚詳,惟其仍依「阿誠」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當應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丙○○部分,雖係遭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詐欺,惟本案被告僅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阿誠」、「阿得」、「業務科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告訴人丙○○、甲○○遭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提領贓款,因自動櫃員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各分5 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項、5 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提領之款項,就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部分,均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又被告與「阿誠」、「阿得」、「業務科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丙○○、甲○○,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再由被告就告訴人丙○○、甲○○所匯入之款項分別加以提領,各自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62 號、第1502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告訴人匯款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堪認其犯罪後態度非惡,暨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6 頁、第2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所擔任之分工均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程度相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案扣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26 詐欺等案件中),為被告所有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6737號卷第15頁、偵15024 號卷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本案獲得4,000 元之報酬(見偵6737號卷第14頁),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甲○○分別均以3 萬6,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上開和解筆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27 頁),其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洗錢罪嫌;公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被告所為尚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利用帳戶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經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阿誠」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金錢,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贓款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再者,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係由不詳詐欺成員所交付,其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罪之餘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大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款項之金│ │號│ │ │地點 │(新臺幣)│融機構帳戶 │ ├─┼───┼───────────┼─────┼─────┼──────┤ │1 │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8 年3 月│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 │ │ │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日上午12│ │有限公司帳號│ │ │ │108 年3 月6 日上午某時│時5 分許,│ │000000000000│ │ │ │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在臺中市北│ │72號帳戶。 │ │ │ │員,以電話聯繫丙○○,│區雙十路2 │ │ │ │ │ │佯稱其證件遭他人持以領│段119 號雙│ │ │ │ │ │取保險金,涉及詐騙案件│十郵局臨櫃│ │ │ │ │ │云云;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匯款。 │ │ │ │ │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 │ │ │ │ │成員,假冒「臺北警察局│ │ │ │ │ │ │專案小組張國志警官」 │ │ │ │ │ │ │,以電話聯繫丙○○,佯│ │ │ │ │ │ │稱丙○○帳戶涉及詐騙案│ │ │ │ │ │ │,經檢察官3 次傳喚均未│ │ │ │ │ │ │到案,將遭收押云云;再│ │ │ │ │ │ │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 │ │ │ │ │ │北地方法院黃立維檢察官│ │ │ │ │ │ │」,以電話聯繫丙○○,│ │ │ │ │ │ │佯稱:要派人來收押丙○│ │ │ │ │ │ │○云云;復由上開假冒「│ │ │ │ │ │ │張國志警官」之詐騙集團│ │ │ │ │ │ │成員以電話聯繫丙○○,│ │ │ │ │ │ │佯稱:目前案件由其負責│ │ │ │ │ │ │,丙○○應將自身金融帳│ │ │ │ │ │ │戶內之款項領出,存入法│ │ │ │ │ │ │院之監管帳戶云云,致丙│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2 │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於108 年3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 │ │ │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月11日上午│ │銀行股份有限│ │ │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51分│12時25分許│ │公司帳號7505│ │ │ │許,假冒甲○○之友人彭│,在臺北市│ │00000000號帳│ │ │ │清風,以電話及LINE通訊│士林區忠誠│ │戶。 │ │ │ │軟體聯繫甲○○,佯稱亟│路1 段60號│ │ │ │ │ │需用錢支付代書費用云云│第一銀行天│ │ │ │ │ │,致甲○○陷於錯誤,依│母分行臨櫃│ │ │ │ │ │指示匯款。 │匯款。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1 │丙○○│中華郵政│108 年3 月│臺北市士林│2 萬元(起│ │ │ │股份有限│11日中午12│區中正路33│訴書誤載為│ │ │ │公司帳號│時41分許 │7 號富邦銀│2萬5元) │ │ │ │00000000│ │行士林分行│ │ │ │ │00000號 │ │之自動櫃員│ │ │ │ │帳戶 │ │機 │ │ │ │ │ ├─────┼─────┼─────┤ │ │ │ │108 年3 月│同上 │2 萬元(起│ │ │ │ │11日中午12│ │訴書誤載為│ │ │ │ │時42分許 │ │2萬5元) │ │ │ │ ├─────┼─────┼─────┤ │ │ │ │108 年3 月│同上 │2 萬元(起│ │ │ │ │11日中午12│ │訴書誤載為│ │ │ │ │時43分許 │ │2萬5元) │ │ │ │ ├─────┼─────┼─────┤ │ │ │ │108 年3 月│同上 │2 萬元(起│ │ │ │ │11日中午12│ │訴書誤載為│ │ │ │ │時44分許 │ │2萬5元) │ │ │ │ ├─────┼─────┼─────┤ │ │ │ │108 年3 月│臺北市士林│2 萬元(起│ │ │ │ │11日中午12│區中正路32│訴書誤載為│ │ │ │ │時46分許 │9 號全家便│2萬5元) │ │ │ │ │ │利商店之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上開富邦│ │ │ │ │ │ │銀行士林分│ │ │ │ │ │ │行,經公訴│ │ │ │ │ │ │人當庭更正│ │ │ │ │ │ │) │ │ ├─┼───┼────┼─────┼─────┼─────┤ │2 │甲○○│中國信託│108 年3 月│臺北市士林│2萬元 │ │ │ │商業銀行│11日中午12│區福德路21│ │ │ │ │股份有限│時55分許 │號彰化銀行│ │ │ │ │公司帳號│ │士林分行之│ │ │ │ │00000000│ │自動櫃員機│ │ │ │ │0000號帳├─────┼─────┼─────┤ │ │ │戶 │108 年3 月│同上 │2萬元 │ │ │ │ │11日上午12│ │ │ │ │ │ │時57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同上 │2萬元 │ │ │ │ │11日上午12│ │ │ │ │ │ │時58分許 │ │ │ │ │ │ ├─────┼─────┼─────┤ │ │ │ │108 年3 月│臺北市士林│3萬9,000元│ │ │ │ │11日下午1 │區大東路12│ │ │ │ │ │時許 │3 號統一便│ │ │ │ │ │ │利超商之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108 年3 月│同上 │1,000元 │ │ │ │ │11日下午1 │ │ │ │ │ │ │時2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