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聖哲
- 選任辯護人
- 徐宗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婷律師
- 被告
- 羅昱陞
- 被告
- 許卉君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莊惟堯律師
- 被告
- 林秉鋐
- 被告
- 李子杰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黃仕翰律師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陳俊翔律師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呂紹宏律師
- 被告
- 朱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08 年度偵字第7236號、第7691號、第7878號、第8131號、第8170號、第8762號、第9744號、第10674 號、第10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捌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宇○○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叁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犯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壹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
七、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無罪。
事實
一、宇○○(綽號「索隆」)、丑○○、癸○○(綽號「敏俊」)、寅○○、庚○○,及少年少年黃○哲(民國00年0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無證據證明丑○○、宇○○、癸○○知悉黃○哲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犬」(自稱「劉冠宏」)、「阿忠」、「金錢鼠」(自稱「陳重安」;起訴書誤載為「金錢組」)、「龍」、「海少」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丑○○除招募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擔任車手,並負責中間傳遞訊息,及發放宇○○之報酬等工作,宇○○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即車手之工作,嗣透過丑○○向詐欺集團上層反應,改擔任負責將提款卡轉交車手並監督提款及轉交贓款於集團上手(即車手頭)之工作,丑○○與宇○○均可就提款金額獲得0.5%、0.5%之報酬,其中宇○○之報酬,係由丑○○匯入宇○○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宇○○;癸○○係擔任負責向車手或車手頭取款(即收送水)之工作,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寅○○、庚○○則均係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丑○○、宇○○、癸○○、寅○○、庚○○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丑○○、宇○○、「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宇○○依指示,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旁邊之星巴克廁所內,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申○○、戊○○、戌○○、地○○、甲○○施以詐術,致申○○、戊○○、戌○○、地○○、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丑○○、宇○○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宇○○與「阿忠」共同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輪流提領上開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渠等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2、13所示),宇○○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丑○○、宇○○並均因此而取得上開提領款項0.5%之報酬。
㈡丑○○、宇○○、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子○○、辛○○、己○○施以詐術,致子○○、辛○○、己○○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丑○○、宇○○、寅○○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宇○○與寅○○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輪流提領上開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渠等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宇○○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丑○○、宇○○並均因此取得上開提領款項0.5%之報酬,寅○○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㈢丑○○、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辰○○、亥○○、丁○○、巳○○施以詐術,致辰○○、亥○○、丁○○、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丑○○、宇○○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宇○○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渠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宇○○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丑○○、宇○○並均因此而取得上開提領款項0.5%之報酬。
㈣丑○○、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酉○○施以詐術,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丑○○、宇○○、癸○○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宇○○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渠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宇○○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癸○○輾轉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丑○○、宇○○、癸○○並因此分別取得上開提領款項0.5%、0.5%、1%之報酬。
㈤丑○○、宇○○、癸○○、少年黃○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壬○、卯○○、天○○、午○○施以詐術,致壬○、卯○○、天○○、午○○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丑○○、宇○○、癸○○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宇○○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少年黃○哲提領上開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宇○○(渠等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編號17「108 年4 月16日」提領部分所示),宇○○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癸○○輾轉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丑○○、宇○○、癸○○並因此分別取得上開提領款項0.5%、0.5%、1%之報酬;丑○○、宇○○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接續犯意,另庚○○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與宇○○會合,向宇○○領取提款卡,提領午○○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宇○○(渠等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7「108 年4 月17日」提領部分所示);宇○○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丑○○、宇○○並因此分別取得上開提領款項0.5%、0.5%之報酬。
㈥丑○○、宇○○、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丑○○、宇○○、丙○○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宇○○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庚○○會合,將提款卡交由庚○○提領上開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宇○○(渠等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宇○○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丑○○、宇○○並均因此取得上開提領款項0.5%之報酬。嗣因附表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申○○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地○○(委由代理人鄭秦亦提出告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子○○、辛○○、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辰○○、亥○○、丁○○、巳○○、酉○○、午○○、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起訴書贅載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第267 頁、卷二第241 頁),已敘明本案各被告之起訴範圍係依「起訴書之附表」提領車手及上手欄所載,即被告丑○○及被告宇○○之起訴範圍均為起訴書附表全部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全部及無罪部分一之部分),被告癸○○之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15至17及編號18(108 年4 月16日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14至16及編號17《108 年4 月16日部分》),被告寅○○之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7 之犯行(即決附表一編號4 、5 、6 部分),被告庚○○及被告乙○○起訴範圍均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8(108 年4 月17日部分)及編號19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7《108 年4 月17日部分》及編號18之部分);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17)犯罪日期「108 年4 月7 日」係誤載,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8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均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宇○○、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本院審酌宇○○、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宇○○、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庚○○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丑○○、宇○○、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庚○○及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然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丑○○、宇○○、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以具結證人身分對丑○○、宇○○、乙○○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庚○○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丑○○、宇○○、癸○○、寅○○、庚○○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9、240 、270 頁,卷二第242 至246 頁、第315 、32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宇○○部分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236號卷第6-11、81-82 頁、少連偵61號卷第18-28 、164-166 頁、偵7878號卷第7-14頁、偵8131號卷第23-30 頁、偵8170號卷第10-14 頁、偵8762號卷第9-15頁、偵10674 號卷第25-29 、82-85 、87-88 頁、偵10874 號卷第10-22 頁、審金訴卷第157-160 頁、本院卷一第237 、239-240 、242-245 、284 頁、卷二第124-152 、165 、177 頁),核與丑○○(見他2276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117 至122 頁)、癸○○(少連偵61號卷第9 至14頁、第179 至181 頁)、寅○○(見偵7691號卷第9 至14頁)、庚○○(見偵1067號卷第9 至17頁、第82至86頁、本院卷二第164 至176 頁)、少年黃○哲(見少連偵61號卷第59至69、71至73頁、偵10874 號卷第31至4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及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均詳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丑○○將報酬匯入宇○○提供帳戶之事實,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按(見少連偵61號卷第190-195 頁),足認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從而,宇○○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癸○○部分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230 至231 、242 至247 頁),核與宇○○(見少連偵61號卷第22至27頁、偵7878號卷第13頁、偵8131號卷第28頁、偵8170號卷第12頁、偵10674 號卷第26至28、83、87頁、偵10874 號卷第12-22 頁、本院卷二第137 、140 至141 頁)、少年黃○哲(見少連偵61號卷第59至69、71至73頁、偵10874 號卷第31至4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14至17「卷證出處」欄所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及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車手提款及癸○○駕車前來收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黃○哲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足稽(均詳附表一編號11、14至17「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癸○○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癸○○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14至17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庚○○部分
㈠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除否認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符合3 人以上外,其餘迭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674 號卷第29-17 頁、第82-86 頁、審金訴卷第157-160 頁、本院卷一第268-271 、332 頁、卷二第164-176 頁),核與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29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6 頁、第140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7、18「卷證出處」欄所載告訴人之指訴及匯款單據、匯款交易明細及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均詳附表一編號17、18「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見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庚○○雖否認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符合3 人以上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辯稱:是乙○○叫我去幫宇○○提款,沒有接觸其他人,而否認本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庚○○僅有因拿取提款卡而與宇○○接觸,並無知悉其中涉及3 人以上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0 至341 頁、第355 至358 頁)。然查:
⒈依庚○○供述,其係依乙○○指示,始前往與綽號「索隆」之宇○○會合,並向綽號「索隆」之宇○○拿取提款卡提款,宇○○交付其提款卡並監督其提款,並向其收取所提領之款項等語(見偵10674 號卷第15至17頁),則由庚○○上開供述,已自承其對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 人已有清楚之認識。
⒉衡以庚○○自承於本案前,與宇○○毫無認識,未曾往來,則若非該詐欺集團內另有其他成員居中聯繫,安排及指示庚○○向宇○○拿取提款卡,庚○○自無可能順利與宇○○會合並提款,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除其與宇○○之外,確有對庚○○指示,使其前往向宇○○拿取提款卡提款之第3 位成員,應堪認定。
⒊觀諸庚○○於本案之前,曾受乙○○之招募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即「陳冠宇」、微信暱稱「黎明」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08 年4 月10日間,與乙○○持提款卡多次提領詐欺贓款,該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庚○○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不諱,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顯見庚○○於本案之前已有詐欺集團車手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除有負責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各自分工共同對被害人行騙,自難諉為不知,則庚○○既前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本案與前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多相同或相似,被告庚○○雖僅負責提領款項,但不可能不知其所屬詐騙集團除其擔任車手及交付提款卡監督其取款之宇○○外,尚有其他成員在分工共同對被害人行騙。故庚○○稱不知本案詐欺犯罪符合3 人以上共同為之云云,洵不足採。綜上所述,庚○○前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與事實相符,惟否認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要無可採。庚○○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丑○○部分訊據丑○○固坦承確有介紹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就宇○○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額均可分受提款金額0.5%之報酬,並負責將宇○○之報酬匯款至宇○○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工作(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卷二第332 至334 頁)等情,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宇○○之上手,只是介紹宇○○給「劉冠宏」認識當車手,他們領錢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覺得我只是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237 頁、卷二第332 至333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丑○○僅有高職學歷,案發當時從事司機工作,月薪3 萬多元,並無靠犯罪謀生之必要,僅係貪圖介紹人可獲得0.5%報酬之利益,才單純介紹宇○○擔任車手,既無參與任何詐欺集團的指示,亦無接觸贓款,實無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9 至340 頁),經查:
㈠丑○○前開坦承部分,核與宇○○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第131 頁、第132 至133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49 頁),且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少連偵61號卷第190-195 頁)。而附表一各被害人、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嗣遭宇○○等車手提領,丑○○各次均分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之事實,分別業據宇○○(見偵7236號卷第6-11、81-82 頁、少連偵61號卷第18-28 、164-166 頁、偵7878號卷第7-14頁、偵8131號卷第23-30 頁、偵8170號卷第10-14 頁、偵8762號卷第9-15頁、偵10674 號卷第25-29 、82-85 、87-88 頁、偵10874 號卷第10-22 頁、本院卷二第124-152、165 、177 頁)、癸○○(見少連偵61卷第9-17、179-181 頁)、寅○○(見偵7691號卷第9 至14頁)、庚○○(見偵1067號卷第9 至17頁、第82至86頁、本院卷二第164 至176 頁)、共犯少年黃○哲(見少連偵61號卷第59至69、71至73頁、偵10874 號卷第31至46頁)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及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少年黃○哲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均詳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丑○○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3 至33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之集團性之詐欺集團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欺被害人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施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
㈢丑○○自承招募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丑○○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證稱:「…我本來想停下不要繼續了,但是他們(丑○○)隔天跟我說,我只要拿卡片給人家(提款車手)、收錢就可以,我因為家裡要用錢真的很急才答應,所以我又變成車手頭」、「(問:獲取多少利益?提領與交收之比例如何分配?何人分配?)就是由丑○○分配…我知道提領與交收是不同比例,薪水都是丑○○會到我父親郵局帳戶,從新臺幣3000元到8000元不等」、「癸○○在我上面向我收水…,我是車手頭,…丑○○也算我上面,我薪水向他領」、「(問:丑○○有轉帳報酬給你嗎?)有,他也算我的上手,他介紹我加入,我有問題會問他。至於他匯款的金額,可能是他跟我的上手計算的,我每次提領的報酬3000元到8000元都有,至於如何計算,我不知道」(見少年偵61號卷第20至22頁、偵7878號卷第13頁、偵8131號卷第28頁、偵8170號卷第13頁、偵10674 號卷第28頁、偵7236號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8 年5 月28日檢察官問你『丑○○有轉帳報酬給你嗎?』,你答『有,他也算我的上手,他介紹我加入,我有問題會問他。』,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就是領錢方面的問題,他隔天會匯錢到我給他的郵局帳號」、「(問:你在108 年5 月8 日警詢中證稱『他拿卡片給我,我去領錢,他把風,我領錢出來就直接拿給他,我本來想停下來不要繼續了,但是他們(丑○○)隔天跟我說,我只要拿卡片給人家(提款車手)、收錢就可以,我因為家裡要用錢真的很急才答應,所以我又變成車手頭。』,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故是丑○○跟你說你的工作變成拿提款卡給車手,收車手領的錢?)是」、「(問:你當時說你不想做了,他們叫你繼續做並改作車手頭,你印象中是哪些人跟你這樣講過?),就赤犬。當時我有問丑○○,他就是在中間傳遞。我跟劉冠宏不熟,跟丑○○比較熟,所以我會跟丑○○講說我不想做了,他會去跟劉冠宏調解,因為丑○○是我的介紹人」、「(問:你是否認為你中間有透過丑○○跟劉冠宏協調?)是」、「(問:協調內容是否為改變你的工作內容?)是」、「(問:你有0.5 %是由丑○○的戶頭再轉給你?)是」、「(問:故你認為丑○○是你的上手?)我的認知是這樣,因為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至135 頁),則由宇○○證稱丑○○為其上手,且幫宇○○與詐欺集團上層傳遞訊息之人,更係發放報酬予宇○○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已有相當之參與,並有上開居間聯繫、發放報酬之分工行為,顯非僅係單純介紹宇○○車手工作而已,遑論丑○○甚至可就宇○○每次之提領款項均分受與宇○○相同即提款金額0.5%之報酬,足徵丑○○顯有透過宇○○之犯罪行為獲得自己之利益,是縱使丑○○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贓款之提領,然由丑○○上開負責在宇○○與上層間傳遞訊息、發報酬之分工行為,並藉此就宇○○每次詐欺犯行均可分受提領款項0.5%報酬之情形,足認被告丑○○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與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丑○○與宇○○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事先同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丑○○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構成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丑○○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寅○○部分寅○○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 、5 、6 所載時地與宇○○會合,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予宇○○,嗣獲得1000元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237 頁、卷二第150 至151 頁、第332 頁),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與我同住的曾籽沄說她很忙沒有空去南港,託我幫她去南港收網拍所得,並有給我一包東西,封得很死,我也沒有打開看,她叫我不要開來看,我到南港有拿曾釨沄給我的那包東西給宇○○,之後宇○○才給我提款卡,所以我認為那包東西就是提款卡,我才跟他一起去提領,都是宇○○跟我講要領多少錢,領完後我就把錢和提款卡都交給宇○○,之後我就回家,我並不知道這是詐欺犯行云云(見審金訴卷第158頁、本院卷一第237 頁、卷二第150 至151 頁、第332 頁),其辯護人辯稱:寅○○不否認有領錢的行為,但是為了為案外人曾釨沄領網拍的收入,並沒有任何犯罪故意,且宇○○證稱其拿到提款卡當下並不知道密碼,是將提款卡交給寅○○後,始受告知密碼,然詐欺集團首腦為恐遭車手黑吃黑獨吞贓款,應是將提款卡、密碼分別告知不同車手,兩個車手會面後交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領取贓款,宇○○所證顯有疑點,寅○○應非集團內之車手,其所稱主觀上認為所領取的是拍賣所得乙詞足堪採信,且集團犯罪為避免查緝,通常會切割車手與首腦間、車手與車手間之聯繫,車手每次得手贓款後,再交付集團前,即應取得報酬,一來避免集團拿到贓款翻臉不認人,二來亦能避免車手與集團間接觸,然寅○○將贓款交付宇○○後即離開,並未提出任何報酬之請求,可證寅○○確無犯罪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9 至303 頁、第339 至340 頁)。經查:
㈠寅○○前開坦承部分,核與宇○○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6 頁、第130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 8至140 頁、第143 至148 頁),其中寅○○提款部分,有附表一編號4 、5 、6 「卷證出處」欄所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4 、5 、6 所載)。又寅○○所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係附表一編號4 、5 、6 各被害人、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乙節,則有附表一編號4 、5 、6 「卷證出處」欄所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及單據在卷可按(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4 、5 、6 「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寅○○於警詢中供稱:是畫面中的男子(即宇○○)提供卡片給我,並叫我去提領現金給他。當天其他人用微信聯繫我在南港等他,然後我們在那邊一個不知名的巷子裡交付卡片,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和聯繫方式,都是透過上游來聯繫。…我們相約在提款地附近巷弄裡拿取提款卡及轉交款項。(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於今年3 月底,朋友介紹工作,叫我去刷卡說1 週可領4000元…當時都用手機微信聯繫,微信名稱顯示的是「三重劉德華」、「哥吉拉」、「柏安」3 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身分。(問:你是如何加入詐騙集團?)是介紹我工作的朋友曾籽沄給的。(問:你於108 年3 月21日自詐騙帳戶提得贓款共120035元,報酬為何?)報酬為1000元,他們說1 天幫忙提領可以領1000元,詐欺集團上游「三重劉德華」說他轉帳給曾籽沄,然後曾籽沄再拿給我。曾籽沄協助拿酬勞給我,她跟我說我領了多少錢,她可以獲得一半的酬勞等語(見偵7691號卷第914 至頁),寅○○已自承其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與宇○○會合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宇○○,且獲得1000元報酬等情明確。
㈢寅○○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僅係幫曾籽沄領取網拍所得云云,惟已與其警詢中所供已有不符,已難信實。而若寅○○審理中所辯為真,則幫忙友人領取網拍所得既非難以啟齒之事,亦無何不法可言,寅○○何以在警詢中就此隻字未提,反而要虛捏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不利於己之事實,顯非合理。況依寅○○所辯僅係受友人之託拿取網拍所得之情節,實際上卻係向宇○○拿取「提款卡」而非網拍所得,甚至持提款卡領款後又將款項悉數交予宇○○,均與其所稱幫友人領取網拍所得之說詞不符。且再依提款監視器畫面所示,寅○○當日(108 年3 月24日)係先於下午4 時49分、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提款,又於下午4 時58分至5 時11分許,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南港農會提款,則若僅係單純領取網拍所得,何需一再更換提款地點,甚屬無稽,足見寅○○所辯,並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以:詐欺集團首腦為恐遭車手黑吃黑獨吞贓款,應是將提款卡、密碼分別告知不同車手,兩個車手會面後交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領取贓款,宇○○所證,係其拿到提款卡及密碼後告知寅○○,即屬可疑云云,然詐欺集團避免車手黑吃黑獨吞贓款之方式,並非僅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告知不同車手之唯一方式,此由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宇○○監督寅○○提款可徵,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個人推測之詞,亦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再主張:詐欺集團為避免查緝,通常會切割車手與首腦間、車手與車手間之聯繫,車手每次得手贓款後,在交付集團前,即應取得報酬,一來避免集團拿到贓款翻臉不認人,二來亦能避免車手與集團間接觸,然寅○○將贓款交付宇○○後即離開,足見寅○○並非車手云云,然給付報酬之方式亦非僅有一種方式,此由宇○○之報酬係丑○○事後匯款之方式為之可徵,而寅○○於警詢中已明確自承其有拿到1000元之報酬,亦無辯護人所稱之情形,則辯護人上開憑空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㈥至於辯護人雖再聲請函調其租屋處之房地所有權人資料,並進而傳喚證人即租屋處房東「婉君」之人,然其待證事實為曾籽沄曾與其同住該處,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等人提領後,轉交不詳集團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等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等人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丑○○、宇○○、癸○○、寅○○、庚○○等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甚屬明確。
㈡是核丑○○、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癸○○如附表一編號11、14至17所為,寅○○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為,庚○○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罪。
㈢丑○○、宇○○、阿忠3 人;或丑○○、宇○○2 人;或丑○○、宇○○、寅○○3 人;或丑○○、宇○○、癸○○3人;或丑○○、宇○○、癸○○、少年黃○哲4 人;或丑○○、宇○○、庚○○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共犯情形詳事實欄一所載),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丑○○、宇○○、癸○○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17各罪,係成年後與少年黃○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丑○○、宇○○、癸○○均否認知悉少年黃○哲為少年(見本院卷二第334 至335 頁),少年黃○哲亦無法證稱其等知悉其未滿18歲之情形(見少連偵61號卷第59至69、72至73頁、偵10874 號卷第31至46頁),且少年黃○哲於行為時已將近17歲,依監視器畫面,案發時少年黃○哲係穿著便服,且身型壯碩(見少年偵61號卷第102 頁下幅照片、第103 頁下幅照片),難以自其穿著外貌得知其實際年紀未滿18歲,尚乏證據證明丑○○、宇○○、癸○○主觀上認識到少年黃○哲或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丑○○、宇○○就附表一編號1 、2 、7 、8 、9 、10、12、13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丑○○、宇○○、寅○○就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丑○○、宇○○、癸○○就附表一編號11、14、15、16、17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丑○○、宇○○、庚○○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部分,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㈥丑○○、宇○○、癸○○、寅○○、庚○○等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由上游共犯收取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丑○○、宇○○、癸○○、寅○○、庚○○等就不同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3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丑○○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丑○○、宇○○、癸○○、寅○○、庚○○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參與詐騙集團,丑○○係宇○○之上手,招募宇○○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中間傳遞訊息及發放報酬,宇○○負責擔任車手嗣為車手頭之工作,癸○○、寅○○、庚○○分別負責收水、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參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丑○○除辯稱僅係構成幫助犯外餘均坦承,宇○○、癸○○犯後坦承犯行,寅○○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庚○○除否認知悉3 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外餘均坦承,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除被告宇○○業已與告訴人子○○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其中1 萬500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卷二第405 頁),庚○○已與丙○○以4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其餘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併參諸丑○○、宇○○、癸○○、寅○○、庚○○等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丑○○、宇○○、癸○○、寅○○、庚○○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7 至3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癸○○於警詢中供稱係108 年2 月24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開始工作(見少連偵61號卷第11頁),宇○○供稱係經丑○○介紹後於108 年3 月15日加入(見偵8170號卷第13頁),寅○○於警詢中供稱係108 年3 月底加入,開始有提領幾次後覺得不妥才未再去(見偵7691號卷第12頁),則本案犯行難認為丑○○、宇○○、癸○○、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另庚○○於本案前之108 年4 月10日已有擔任車手之情形且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為本案係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均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查,被告等所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款項項均已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應僅就其受分配之報酬宣告沒收。被告丑○○、宇○○、癸○○之報酬分別為提領款項之0.5%、0.5%、1%,已經丑○○、宇○○、癸○○分別供述明確,以此計算,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附表一編號1 】+3 萬元【附表一編號2 】+2 萬元【附表一編號3 】+18萬8986元【附表一編號4 ,其中郵局帳戶部分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金額,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計酬】+1 萬3005元【附表一編號5 】+2 萬9010元【附表一編號6 】+22萬3393元【附表一編號7 至10,其中土地銀行帳戶部分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金額,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金額計酬】+2 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11】+2 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12】+2 萬5109元【附表一編號13】)+15萬05元【附表一編號14】+13萬9035元【附表一編號15】+12萬【附表一編號16,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金額,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計酬】+19萬9060元【附表一編號17】+12萬9045元【附表一編號18】)×0.5%=134 萬7637元×0.5%=6738.185元。宇○○與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子○○部分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1 萬05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卷二第405 頁),應認宇○○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報酬為提領金額18萬8986元【附表一編號4】×0.5%=994.93元)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之外,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附表一編號1 】+3 萬元【附表一編號2 】+2 萬元【附表一編號3 】+1萬3005元【附表一編號5 】+2 萬9010元【附表一編號6 】+22萬3393元【附表一編號7 至10】+2 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11】+2 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12】+2 萬5109元【附表一編號13】)+15萬05元【附表一編號14】+13萬9035元【附表一編號15】+12萬【附表一編號16】+19萬9060元【附表一編號17】+12萬9045元【附表一編號18】)×0.5%=115 萬8651元×0.5%=5793.255元,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11】+15萬05元【附表一編號14】+13萬9035元【附表一編號15】+12萬【附表一編號16】+19萬9060元【附表一編號17】)×1%=62萬9100元×1%=6291元。寅○○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偵7691號卷第13頁),上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丑○○、宇○○、寅○○就共同詐欺子○○部分,於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金額超過子○○遭詐匯入之金額部分(詳附表一編號4 之②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所載;至於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臺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被告等提領之金額並未超過附表一編號4 、5 、6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併此敘明);丑○○、宇○○就共同詐欺辰○○、丁○○、巳○○部分,於人頭帳戶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金額超過辰○○、丁○○、巳○○遭詐匯入之金額部分(詳附表一編號7 、9 、10之②人頭帳戶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所載);丑○○、宇○○就共同詐欺地○○、甲○○部分,於人頭帳戶內所提領金額超過地○○、甲○○遭詐匯入之金額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2、13所載);丑○○、宇○○、癸○○就共同詐欺天○○部分,於人頭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額超過天○○遭詐匯入之金額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6所載),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云云,然上開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等遭詐匯入之金額部分,顯與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無涉,而該等超過告訴人等遭詐匯入之金額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自未能僅以被告等有提領超過詐騙匯款金額之行為,即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亦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犯行,就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上開各編號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丑○○、宇○○、寅○○就共同詐欺辛○○部分,以辛○○另遭詐騙匯款4 萬7690元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中華郵政大肚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宇○○、寅○○等人提領,因認丑○○、宇○○、寅○○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云云,然辛○○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實係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金額係3 萬4567元,並非公訴意旨所指匯款4 萬7690元至中華郵政大肚分行帳戶,此業據辛○○於警詢之指訴明確(見偵7236號卷第34頁),而經核上揭中華郵政大肚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公訴意旨所指辛○○匯入4 萬7690元之情形(見偵7691號卷第43至46頁),起訴書就此部分係有誤會,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辛○○上開轉帳至臺灣企銀帳戶內之3 萬4567元款項係遭丑○○、宇○○或寅○○提領,自未能僅以宇○○、寅○○等有提領辛○○遭詐匯入臺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 萬3123元,即推認其等亦有參與提領辛○○遭詐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款項之犯行,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犯行,就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丑○○、宇○○、寅○○前揭共同詐欺辛○○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被告丑○○、宇○○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宇○○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3 月21日10時許,冒稱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壬○香,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壬○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宇○○、阿忠,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下午2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 號等地提領5 次合計8 萬元得手,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丑○○與宇○○均可獲取提領金額0.5%之不法報酬,因認被告丑○○、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丑○○、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宇○○坦承有與阿忠輪流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下午2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地,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項5 次合計8 萬元之供述、告訴人壬○香於警詢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壬○香之匯款單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8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82號函暨所附開戶及往來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宇○○固坦承有與阿忠輪流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下午2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地,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項5 次合計8 萬元等情,惟辯稱:我也不清楚我提領的是不是壬○香遭詐騙的這筆錢等語(見偵8762號卷第10頁),丑○○則辯稱:並未參與提款,僅係介紹宇○○擔任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 頁),經查:
⒈告訴人壬○香於上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固有告訴人壬○香於警詢之陳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偵8762號卷第17至19頁、第22頁),而宇○○與阿忠輪流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下午2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地,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項5 次合計8 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宇○○坦承(見偵8762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108 年3 月22日淡水分局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762卷第78至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8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82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8762號卷第124 頁)可按,固堪認定。然依上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762卷第78至79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8762號卷第124頁),宇○○與阿忠所提領該帳戶5 次合計8 萬元之款項,分別係108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OK超商淡水站前店,由宇○○提領1 筆2 萬元,及同日中午12時33分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由宇○○將提款卡交由阿忠提領2筆各為2 萬元、1 萬元(合計3 萬元),及同日下午2 時12分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OK超商淡水中山店,由宇○○將提款卡交由阿忠提領2 筆各為2 萬元、1 萬元(合計3 萬元),上開5 筆提領金額總計8 萬元,再對照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8762號卷第124 頁),上開提領紀錄分別係在戌○○(遭詐騙2萬元)、戊○○(遭詐騙3 萬元)、申○○(遭詐騙3 萬元)遭詐騙匯款後旋即提款,且金額互核一致。告訴人壬○香於108 年3 月21日遭詐騙所匯入之10萬元,則係108 年3 月21日當日即遭領出,有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見偵8762號卷第124 頁),足見被告宇○○108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下午2 時13分許所提領5 次共計8 萬元之款項,應係戌○○、戊○○、申○○同日遭詐騙合計8 萬元之款項,而與壬○香遭詐騙之款項無涉。
⒉起訴書將宇○○上開提領申○○、戊○○、戌○○遭詐騙款項合計8 萬元,認為包括壬○香108 年3 月21日遭詐騙10萬元之款項,顯有誤會,此外,檢察官並未舉何證據證明被告宇○○有於108 年3 月21日提領10萬元之情形,自難遽認丑○○、宇○○有上開共同詐騙壬○香部分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丑○○、宇○○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宇○○擔任車手之工作,然尚無從逕認宇○○有提領上開壬○香遭詐騙匯款之款項,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丑○○、宇○○有參與共同詐騙壬○香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丑○○、宇○○被訴此部分參與洗錢、加重詐欺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丑○○、宇○○、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7(108 年4 月17日部分)、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108 年4 月17日部分及編號19)所示詐欺方法,對午○○、丙○○施用詐術,致午○○、丙○○陷於錯誤,將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乙○○指示庚○○,由庚○○騎乘乙○○所借來之MNE-7252號機車,由庚○○與宇○○會合後,於上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得手,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云云(公訴人補充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明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㈢公訴意旨認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乙○○曾坦承騎乘機車搭載庚○○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且與庚○○同住等情、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7、18告訴人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示庚○○108 年4 月16日、17日到內湖區新湖二路去提領,也沒有幫他借機車,我並無參與本案,我只有在另案108 年4 月10至12日間曾與庚○○去臺北市北投區提款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9 頁、本院卷一第238 至239 頁)。經查:
⒈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是乙○○叫我去內湖幫忙宇○○,乙○○將宇○○之微信給我,幫我借機車,要我去跟宇○○聯繫等語(見偵10674 號卷第9至17頁、第82至86頁、本院卷二第164 至176 頁),然此為乙○○始終堅詞否認,而觀諸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我不認識乙○○,沒有他的微信,也沒有看過他等語(見偵10674 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則宇○○與乙○○既互不認識,亦無對方微信聯絡資料,乙○○焉能將宇○○之微信傳給庚○○,即非無疑。又縱然庚○○證述內容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補強證據佐證,始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綜觀全卷,認為本案尚無足以佐證前開庚○○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可資為據,說明如下:
⑴公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7、18告訴人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均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午○○、丙○○等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係由庚○○前往提領之事實,無法勾稽與乙○○有何關連。
⑵乙○○雖供承曾搭載庚○○於108 年4 月10日至12日至台北市北投區提款等語,然此所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細究其犯罪事實,乙○○、庚○○係加入微信暱稱「黎明」成年男子所組之另一詐欺集團,其詐欺集團之成員、提款之時間、地點均與本案有別,實無從僅因乙○○先前曾與庚○○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搭載庚○○前往提款之情事,即可得出其有參與本案犯罪之結論。
⑶至於庚○○證稱乙○○幫其借機車等情,為乙○○所否認,而依卷內就庚○○此部分之證述,仍欠缺補強證據佐證。本院自無法僅憑欠缺補強證據之庚○○單一證述內容,為不利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乙○○辯稱並未指示庚○○前往提款,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詐欺行為分工一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乙○○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人頭│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經過 │備註:卷證出處│
│號│ │ │ │帳戶 │ │ │ │
├─┼───────┼─────┼─────┼───────┼────────┼───────┼───────┤
│1 │申○○ │108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將3 萬元匯入李│108 年3 月22日下│宇○○將提款卡│①被害人申○○│
│ │(即起訴書附表│22 日 │員於108 年│思妤設於國泰世│午2 時12分至13分│交由阿忠分別提│於警詢中所述(│
│ │編號2 之部分)│ │3 月22日上│華商業銀行帳號│許,在新北市淡水│領2 萬元、1 萬│偵8762卷第26-2│
│ │ │ │午11時許,│000-0000000000│區中山北路一段10│元,合計3 萬元│8 頁)。 │
│ │ │ │冒稱申○○│21號帳戶 │2 號OK超商淡水中│。 │②申○○之第一│
│ │ │ │之外甥女名│ │山店提領。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義撥打電話│ │ │ │回條、代收款項│
│ │ │ │予申○○,│ │ │ │收款證明暨手續│
│ │ │ │佯稱:急需│ │ │ │費收據、存摺內│
│ │ │ │用錢要借款│ │ │ │頁影本(偵8762│
│ │ │ │云云,致溫│ │ │ │卷第33至34頁)│
│ │ │ │鳳娥陷於錯│ │ │ │。 │
│ │ │ │誤,於同日│ │ │ │③108 年3 月22│
│ │ │ │中午12時9 │ │ │ │日淡水分局車手│
│ │ │ │分許,臨櫃│ │ │ │提領監視器畫面│
│ │ │ │匯款3 萬至│ │ │ │翻拍照片(偵87│
│ │ │ │右揭國泰世│ │ │ │62卷第78至79頁│
│ │ │ │華銀行帳戶│ │ │ │)。 │
│ │ │ │。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 │銀行存匯作業管│
│ │ │ │ │ │ │ │理部108 年8 月│
│ │ │ │ │ │ │ │15日國世存匯作│
│ │ │ │ │ │ │ │業字第00000000│
│ │ │ │ │ │ │ │82號函暨所附左│
│ │ │ │ │ │ │ │列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偵8762卷│
│ │ │ │ │ │ │ │第125頁)。 │
├─┼───────┼─────┼─────┼───────┼────────┼───────┼───────┤
│2 │戊○○(即起訴│108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將3 萬元匯入李│108 年3 月22日中│宇○○將提款卡│①告訴人戊○○│
│ │書附表編號3 之│22 日 │員於108 年│思妤設於國泰世│午12時33分至34分│交由阿忠分別提│於警詢中所述(│
│ │部分) │ │3 月22日,│華商業銀行帳號│許,在新北市○○○○0 ○○○0 ○○○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區○○路00號華南│元,合計3 萬元│8 頁)。 │
│ │ │ │之前雇主名│21號帳戶 │銀行淡水分行提領│。 │②兆豐國際商業│
│ │ │ │義撥打電話│ │。 │ │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予戊○○,│ │ │ │及手機內對話紀│
│ │ │ │佯稱:需借│ │ │ │錄翻拍照片各1 │
│ │ │ │錢周轉云云│ │ │ │紙(偵8762卷第│
│ │ │ │,致戊○○│ │ │ │42至43頁)。 │
│ │ │ │陷於錯誤,│ │ │ │③108 年3 月22│
│ │ │ │於同日上午│ │ │ │日淡水分局車手│
│ │ │ │11時9 分許│ │ │ │提領監視器畫面│
│ │ │ │,臨櫃匯款│ │ │ │翻拍照片(偵87│
│ │ │ │3 萬至右揭│ │ │ │62卷第78至79頁│
│ │ │ │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帳戶。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 │銀行存匯作業管│
│ │ │ │ │ │ │ │理部108 年8 月│
│ │ │ │ │ │ │ │15日國世存匯作│
│ │ │ │ │ │ │ │業字第00000000│
│ │ │ │ │ │ │ │82號函暨所附左│
│ │ │ │ │ │ │ │列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偵8762卷│
│ │ │ │ │ │ │ │第124頁)。 │
│ │ │ │ │ │ │ │ │
├─┼───────┼─────┼─────┼───────┼────────┼───────┼───────┤
│3 │戌○○(即起訴│108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將2 萬元匯入李│108 年3 月22日上│宇○○提領2 萬│①告訴人戌○○│
│ │書附表編號4 之│22日 │員於108 年│思妤設於國泰世│午11時31分許,在│元。 │於警詢中所述(│
│ │部分) │ │3 月22日,│華商業銀行帳號│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偵8762卷第46-4│
│ │ │ │冒稱戌○○│000-0000000000│路11-7號1 樓OK超│ │8 頁)。 │
│ │ │ │之姪女名義│21號帳戶 │商淡水站前店提領│ │②戌○○之匯款│
│ │ │ │撥打電話予│ │。 │ │交易明細及手機│
│ │ │ │戌○○,佯│ │ │ │內對話紀錄翻拍│
│ │ │ │稱:急需用│ │ │ │照片、存摺封面│
│ │ │ │錢要借款云│ │ │ │照片各1 紙(偵│
│ │ │ │云,致劉琇│ │ │ │8762卷第52至55│
│ │ │ │瑩陷於錯誤│ │ │ │頁)。 │
│ │ │ │,於同日上│ │ │ │③108 年3 月22│
│ │ │ │午11時1 分│ │ │ │日淡水分局車手│
│ │ │ │許,至臺中│ │ │ │提領監視器畫面│
│ │ │ │市南屯區統│ │ │ │翻拍照片(偵87│
│ │ │ │一超商惠中│ │ │ │62卷第78至79頁│
│ │ │ │門市以自動│ │ │ │)。 │
│ │ │ │櫃員機轉帳│ │ │ │④國泰世華商業│
│ │ │ │2 萬元至右│ │ │ │銀行存匯作業管│
│ │ │ │揭國泰世華│ │ │ │理部108 年8 月│
│ │ │ │銀行帳戶。│ │ │ │15日國世存匯作│
│ │ │ │ │ │ │ │業字第00000000│
│ │ │ │ │ │ │ │82號函暨所附左│
│ │ │ │ │ │ │ │列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偵8762卷│
│ │ │ │ │ │ │ │第124頁)。 │
│ │ │ │ │ │ │ │ │
├─┼───────┼─────┼─────┼───────┼────────┼───────┼───────┤
│4 │子○○(即起訴│108 年3 月│詐欺集團成│①將4 萬9123元│108 年3 月24日下│宇○○分別提領│①告訴人子○○│
│ │書附表編號5 之│24 日 │員於108 年│、4 萬9987元,│午4 時5 分至8 分│2 萬05元、2 萬│於警詢之指述(│
│ │部分) │ │3 月24日13│合計9 萬9110元│許,在臺北市南港│05元、2 萬05元│偵7236卷第15-1│
│ │ │ │時許,冒稱│匯入鄭海堂設於│區三重路19之2 號│、2 萬05元、1 │7 頁)。 │
│ │ │ │「樂天客服│臺北富邦銀行風│臺灣企銀南港分行│萬9005元。 │②子○○之匯款│
│ │ │ │人員」、「│城分行帳號012-│提領左列①帳戶內│ │交易明細資料4 │
│ │ │ │銀行吳專員│000000000000號│款項。 │ │紙(偵7236號卷│
│ │ │ │」等人名義│帳戶 ├────────┼───────┤第31至32頁)。│
│ │ │ │,撥打電話│②將2 萬9987元│108 年3 月24日下│宇○○將提款卡│③南港分局108 │
│ │ │ │予子○○,│、2 萬9987元、│午4 時58分至5 時│交由寅○○分別│年3 月24日車手│
│ │ │ │佯稱:因先│2 萬9987元,合│11分許,在臺北市│提領2 萬05元、│提領監視器畫面│
│ │ │ │前購物作業│計8 萬9961元匯│南港區南港路1 段│2 萬05元、2 萬│翻拍照片(偵76│
│ │ │ │疏失多刷1 │入王澄楠設於中│173 號南港農會提│05元、2 萬05元│91卷第21至25頁│
│ │ │ │筆款項須依│華郵政大肚分行│領左列②帳戶內款│、1 萬05元。 │、第34至39頁、│
│ │ │ │指示操作取│帳號000-0000 │款項。 │ │偵7236卷第62至│
│ │ │ │消云云,致│0000000000號帳│ │ │72頁)。 │
│ │ │ │子○○陷於│戶 │ │ │④臺北富邦銀行│
│ │ │ │錯誤,於同│ │ │ │帳號000-000000│
│ │ │ │日下午4 時│ │ │ │067573帳戶及中│
│ │ │ │許,以網路│ │ │ │華郵政帳號700 │
│ │ │ │銀行轉帳匯│ │ │ │-0000000000000│
│ │ │ │款4 萬9123│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元、4 萬99│ │ │ │資料1 份(偵72│
│ │ │ │87元,合計│ │ │ │36卷第56-61 頁│
│ │ │ │9 萬9110元│ │ │ │、偵7691第43至│
│ │ │ │至右揭①臺│ │ │ │48頁)。 │
│ │ │ │北富邦銀行│ │ │ │ │
│ │ │ │帳戶。再於│ │ │ │ │
│ │ │ │同日下午4 │ │ │ │ │
│ │ │ │時39分至54│ │ │ │ │
│ │ │ │分許,至亞│ │ │ │ │
│ │ │ │東醫院自動│ │ │ │ │
│ │ │ │櫃員機轉帳│ │ │ │ │
│ │ │ │匯款2 萬99│ │ │ │ │
│ │ │ │87元、2 萬│ │ │ │ │
│ │ │ │9987元、2 │ │ │ │ │
│ │ │ │萬9987元,│ │ │ │ │
│ │ │ │合計8 萬99│ │ │ │ │
│ │ │ │61元至右揭│ │ │ │ │
│ │ │ │②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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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即起訴│108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將1 萬3123元匯│108 年3 月24日下│宇○○將提款卡│①辛○○於警詢│
│ │書附表編號6 之│24 日 │員於108 年│入鄭海堂設於臺│午4 時49分許,在│交由寅○○提領│之指述(偵7236│
│ │部分) │ │3 月23日晚│北富邦銀行風城│臺北市南港區三重│1 萬3005 元。 │卷第33-35 頁)│
│ │ │ │間7 時49分│分行帳號012-68│路19號統一超商經│ │。 │
│ │ │ │許,冒稱網│0000000000號帳│貿門市提領 │ │②辛○○之手機│
│ │ │ │路客服人員│戶 │ │ │內通話紀錄翻拍│
│ │ │ │名義撥打電│ │ │ │照片、HITO本舖│
│ │ │ │話予辛○○│ │ │ │購物訂單照片、│
│ │ │ │,佯稱:先│ │ │ │匯款交易明細1 │
│ │ │ │前網路購物│ │ │ │紙(偵7236號卷│
│ │ │ │因作業疏失│ │ │ │第38至40頁)。│
│ │ │ │誤設為高級│ │ │ │③南港分局108 │
│ │ │ │會員,導致│ │ │ │年3 月24日車手│
│ │ │ │需要支付年│ │ │ │提領監視器畫面│
│ │ │ │費,須依指│ │ │ │翻拍照片(偵72│
│ │ │ │示操作解除│ │ │ │36卷第68頁、偵│
│ │ │ │設定云云,│ │ │ │7691號卷第21頁│
│ │ │ │致辛○○陷│ │ │ │)。 │
│ │ │ │於錯誤,於│ │ │ │④臺北富邦銀行│
│ │ │ │翌(24)日│ │ │ │帳號000-000000│
│ │ │ │下午4 時38│ │ │ │067573帳戶交易│
│ │ │ │分許,轉帳│ │ │ │明細資料1 份(│
│ │ │ │匯款1 萬31│ │ │ │偵7236卷第60-6│
│ │ │ │23元至右揭│ │ │ │1 頁)。 │
│ │ │ │臺北富邦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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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己○○(即起訴│108 年3 月│詐欺集團成│①將2 萬8985元│108 年3 月24日下│宇○○將提款卡│①告訴人己○○│
│ │書附表編號7 之│24 日 │員於108 年│匯入鄭海堂設於│午4 時51分許,在│交由寅○○提領│於警詢之指述(│
│ │部分) │ │3 月24日下│臺北富邦銀行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1 萬7005 元。 │偵7236卷第44-4│
│ │ │ │午3 時44分│城分行帳號012-│路19號統一超商經│ │5 頁)。 │
│ │ │ │許,冒稱網│000000000000號│貿門市提領左列①│ │②己○○之匯款│
│ │ │ │路客服人員│帳戶 │帳戶內款項 │ │交易明細3 紙(│
│ │ │ │名義撥打電│②將2 萬9985元├────────┼───────┤偵7236號卷第52│
│ │ │ │話予己○○│匯入王澄楠設於│108 年3 月24日下│宇○○提領1 萬│頁)。 │
│ │ │ │,佯稱:先│中華郵政大肚分│午4 時58分許,在│2005元 │③南港分局108 │
│ │ │ │前網路購物│行帳號000-0000│臺北市南港區三重│ │年3 月24日車手│
│ │ │ │因作業疏失│000000000 號帳│路19號統一超商經│ │提領監視器畫面│
│ │ │ │誤設為VIP │戶(此部分因已│貿門市提領左列①│ │翻拍照片(偵72│
│ │ │ │會員,可能│圈存而未提領)│帳戶內款項 │ │36卷第64、68頁│
│ │ │ │導致每年扣│ │ │ │、偵7691號卷第│
│ │ │ │款,須依指│ │ │ │21、36頁)。 │
│ │ │ │示操作取消│ │ │ │④臺北富邦銀行│
│ │ │ │云云,致吳│ │ │ │帳號000-000000│
│ │ │ │萱柔陷於錯│ │ │ │067573帳戶交易│
│ │ │ │誤,於同日│ │ │ │明細資料1 份(│
│ │ │ │下午4 時46│ │ │ │偵7236卷第60-6│
│ │ │ │分許,轉帳│ │ │ │1 頁)。 │
│ │ │ │匯款2 萬99│ │ │ │ │
│ │ │ │85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2 │ │ │ │ │
│ │ │ │萬9000元)│ │ │ │ │
│ │ │ │至右列①臺│ │ │ │ │
│ │ │ │北富邦銀行│ │ │ │ │
│ │ │ │帳戶,於同│ │ │ │ │
│ │ │ │日17時30分│ │ │ │ │
│ │ │ │許,轉帳匯│ │ │ │ │
│ │ │ │款2 萬9985│ │ │ │ │
│ │ │ │元(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3 萬│ │ │ │ │
│ │ │ │元)至右揭│ │ │ │ │
│ │ │ │②中華郵政│ │ │ │ │
│ │ │ │帳戶(至告│ │ │ │ │
│ │ │ │訴人己○○│ │ │ │ │
│ │ │ │另轉帳匯款│ │ │ │ │
│ │ │ │2 萬9985元│ │ │ │ │
│ │ │ │至臺灣中小│ │ │ │ │
│ │ │ │企銀帳號05│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90號帳戶部│ │ │ │ │
│ │ │ │分,未據起│ │ │ │ │
│ │ │ │訴書記載,│ │ │ │ │
│ │ │ │且卷內尚無│ │ │ │ │
│ │ │ │證據證明該│ │ │ │ │
│ │ │ │轉帳至臺灣│ │ │ │ │
│ │ │ │企銀帳戶內│ │ │ │ │
│ │ │ │之款項係遭│ │ │ │ │
│ │ │ │宇○○或許│ │ │ │ │
│ │ │ │卉君提領,│ │ │ │ │
│ │ │ │併此敘明)│ │ │ │ │
├─┼───────┼─────┼─────┼───────┼────────┼───────┼───────┤
│7 │辰○○(即起訴│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①將3 萬8234元│108 年4 月1 日晚│宇○○分別提領│①告訴人辰○○│
│ │書附表編號8 之│1日 │員於108 年│匯入詹芷琳設於│間7 時55分至8 時│6 萬元、3 萬80│於警詢之指述(│
│ │部分) │ │4 月1 日下│中華郵政五股中│44分許,在臺北市│00元、3000元、│偵7878卷第15-1│
│ │ │ │午5 時51分│興路郵局帳號70│內湖區文德路26號│2 萬7000元。 │7 頁)。 │
│ │ │ │許,冒稱網│0-000000000000│文德郵局提領左列│(提領附表一編│②辰○○之匯款│
│ │ │ │路客服人員│11號帳戶 │①帳戶內款項 │號7 、8 、9 部│明細3 張(偵81│
│ │ │ │撥打電話予│ │ │分之款項) │70號卷第37頁)│
│ │ │ │辰○○,佯│②將8832元、2 ├────────┼───────┤。 │
│ │ │ │稱:因他人│萬6589元,合計│108 年4 月1 日晚│宇○○分別提領│③內湖分局108 │
│ │ │ │購物誤設自│3 萬5421元匯入│間10時16分至17分│6 萬元、5000元│年4 月1 日車手│
│ │ │ │辰○○帳單│臺灣土地銀行蘆│許,在臺北市內湖│、2 萬元、1 萬│提領監視器畫面│
│ │ │ │扣款,須依│洲分行帳號005 │區港墘路185 號土│元、1 萬元。 │翻拍照片(偵78│
│ │ │ │指示操作云│-000000000000 │地銀行西湖分行(│(提領附表一編│78卷第30至33頁│
│ │ │ │云,致陳如│號帳戶 │提領2 筆),及同│號7 、9 、10部│、第38至39頁、│
│ │ │ │琦陷於錯誤│ │日晚間10時20分至│分之款項) │偵8170號卷第41│
│ │ │ │,於同日晚│ │22分許,在臺北市│ │至45頁)。 │
│ │ │ │間7 時45分│ │內湖區江南街128 │ │④中華郵政帳號│
│ │ │ │許,轉帳匯│ │號統一超商瑞湖門│ │000-0000000000│
│ │ │ │款3 萬8234│ │市(提領3 筆),│ │091 號帳戶交易│
│ │ │ │元(起訴書│ │提領左列②帳戶內│ │明細資料(偵78│
│ │ │ │誤載為3 萬│ │款項 │ │78卷第36-37 頁│
│ │ │ │8249元,應│ │ │ │)。 │
│ │ │ │予更正)至│ │ │ │⑤臺灣土地銀行│
│ │ │ │右揭①中華│ │ │ │帳號000-000000│
│ │ │ │郵政帳戶,│ │ │ │329660號帳戶交│
│ │ │ │再於同日晚│ │ │ │易明細資料(偵│
│ │ │ │間9 時58分│ │ │ │8170卷第39 -40│
│ │ │ │許至10時4 │ │ │ │頁)。 │
│ │ │ │許,轉帳匯│ │ │ │ │
│ │ │ │款,8832元│ │ │ │ │
│ │ │ │、2 萬6589│ │ │ │ │
│ │ │ │元,合計3 │ │ │ │ │
│ │ │ │萬5421元至│ │ │ │ │
│ │ │ │右揭②臺灣│ │ │ │ │
│ │ │ │土地銀行帳│ │ │ │ │
│ │ │ │戶。 │ │ │ │ │
├─┼───────┼─────┼─────┼───────┤ │ ├───────┤
│8 │亥○○(即起訴│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將2 萬9987元、│ │ │①告訴人亥○○│
│ │書附表編號9 之│1日 │員於108 年│2 萬9985元匯入│ │ │於警詢之指述(│
│ │部分) │ │4 月1 日晚│上揭①詹芷琳設│ │ │偵7878卷第19-2│
│ │ │ │間6 時6 分│於中華郵政五股│ │ │2 頁)。 │
│ │ │ │許,冒稱網│中興路郵局帳號│ │ │②內湖分局108 │
│ │ │ │路客服人員│000-0000000000│ │ │年4 月1 日車手│
│ │ │ │撥打電話予│0911號帳戶 │ │ │提領監視器畫面│
│ │ │ │亥○○,佯│ │ │ │翻拍照片(偵78│
│ │ │ │稱:因先前│ │ │ │78卷第30至33頁│
│ │ │ │網路購物遭│ │ │ │、第38至39頁)│
│ │ │ │駭客入侵而│ │ │ │。 │
│ │ │ │誤訂訂單,│ │ │ │③中華郵政帳號│
│ │ │ │須依指示操│ │ │ │000-0000000000│
│ │ │ │作云云,致│ │ │ │091 號帳戶交易│
│ │ │ │亥○○陷於│ │ │ │明細資料(偵78│
│ │ │ │錯誤,分別│ │ │ │78卷第36-37 頁│
│ │ │ │於同日晚間│ │ │ │)。 │
│ │ │ │7 時42分許│ │ │ │ │
│ │ │ │、8 時21分│ │ │ │ │
│ │ │ │許,轉帳匯│ │ │ │ │
│ │ │ │款2 萬9987│ │ │ │ │
│ │ │ │元2 萬9985│ │ │ │ │
│ │ │ │元至右揭中│ │ │ │ │
│ │ │ │華郵政帳戶│ │ │ │ │
│ │ │ │ │ │ │ │ │
├─┼───────┼─────┼─────┼───────┤ │ ├───────┤
│9 │丁○○(即起訴│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①將2 萬9989元│ │ │①告訴人丁○○│
│ │書附表編號10之│1日 │員於108 年│匯入上揭詹芷琳│ │ │於警詢之指述(│
│ │部分) │ │4 月1 日下│設於中華郵政五│ │ │偵7878卷第24-2│
│ │ │ │午6 時38分│股中興路郵局帳│ │ │7 頁)。 │
│ │ │ │許,冒稱網│號000-00000000│ │ │②丁○○之自動│
│ │ │ │路客服人員│000000 號帳戶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撥打電話予│②將2 萬9985元│ │ │表及繳費明細2 │
│ │ │ │丁○○,佯│匯入臺灣土地銀│ │ │紙(偵8170號卷│
│ │ │ │稱:因先前│行蘆洲分行帳號│ │ │第32、35頁)。│
│ │ │ │購物重複訂│000-0000000000│ │ │③內湖分局108 │
│ │ │ │購,須依指│6 號帳戶 │ │ │年4 月1 日車手│
│ │ │ │示操作退款│ │ │ │提領監視器畫面│
│ │ │ │云云,致吳│ │ │ │翻拍照片(偵78│
│ │ │ │秀珠陷於錯│ │ │ │78卷第30至33頁│
│ │ │ │誤,於同日│ │ │ │、第38至39頁、│
│ │ │ │19時45分許│ │ │ │偵8170號卷第41│
│ │ │ │,轉帳匯款│ │ │ │至45頁)。 │
│ │ │ │2萬9989元 │ │ │ │④中華郵政帳號│
│ │ │ │至右揭①中│ │ │ │000-0000000000│
│ │ │ │華郵政帳戶│ │ │ │091 號帳戶交易│
│ │ │ │,於同日22│ │ │ │明細資料(偵78│
│ │ │ │時17分許,│ │ │ │78卷第36-37 頁│
│ │ │ │轉帳匯款2 │ │ │ │)。 │
│ │ │ │萬9985元(│ │ │ │⑤臺灣土地銀行│
│ │ │ │起訴書誤載│ │ │ │帳號000-000000│
│ │ │ │為3 萬元)│ │ │ │329660號帳戶交│
│ │ │ │至右揭②臺│ │ │ │易明細資料(偵│
│ │ │ │灣土地銀行│ │ │ │8170卷第39 -40│
│ │ │ │帳戶。 │ │ │ │頁)。 │
├─┼───────┼─────┼─────┼───────┤ │ ├───────┤
│10│巳○○(即起訴│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將2 萬9987元匯│ │ │①告訴人巳○○│
│ │書附表編號11之│1日 │員於108 年│入上揭②臺灣土│ │ │於警詢之指述(│
│ │部分) │ │4 月1 日晚│地銀行蘆洲分行│ │ │偵8170卷第19-2│
│ │ │ │間9 時30分│帳號000-000000│ │ │2 頁)。 │
│ │ │ │許,冒稱網│32966 號帳戶 │ │ │②巳○○之自動│
│ │ │ │路客服人員│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撥打電話予│ │ │ │表1 紙(偵8131│
│ │ │ │巳○○,佯│ │ │ │號卷第23頁)。│
│ │ │ │稱:因先前│ │ │ │③內湖分局108 │
│ │ │ │購物重複扣│ │ │ │年4 月1 日車手│
│ │ │ │款,須依指│ │ │ │提領監視器畫面│
│ │ │ │示操作退款│ │ │ │翻拍照片(偵81│
│ │ │ │云云,致吳│ │ │ │70號卷第41至45│
│ │ │ │秀珠陷於錯│ │ │ │頁)。 │
│ │ │ │誤,於同日│ │ │ │④臺灣土地銀行│
│ │ │ │晚間9 時56│ │ │ │帳號000-000000│
│ │ │ │分許,轉帳│ │ │ │329660號帳戶交│
│ │ │ │匯款2 萬99│ │ │ │易明細資料(偵│
│ │ │ │87元至右揭│ │ │ │8170卷第39-40 │
│ │ │ │臺灣土地銀│ │ │ │頁)。 │
│ │ │ │行帳戶。 │ │ │ │ │
├─┼───────┼─────┼─────┼───────┼────────┼───────┼───────┤
│11│酉○○(即起訴│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將3 萬元匯入劉│108 年4 月1 日下│宇○○分別提領│①告訴人酉○○│
│ │書附表編號12之│1日 │員於108 年│承翰設於國泰世│午3 時15分至16分│2 萬元、1000元│於警詢之指述(│
│ │部分) │ │4 月1 日上│華商業銀行帳號│許,在臺北市內湖│,合計2 萬1000│偵8131卷第15-1│
│ │ │ │午11時許,│000-0000000000│區東湖路69號渣打│元(起訴書誤載│7 頁)。 │
│ │ │ │冒稱友人名│04號帳戶 │國際商銀內湖分行│為2 萬9000元,│②酉○○之手機│
│ │ │ │義撥打電話│ │提領 │應予更正)。 │內通話及對話紀│
│ │ │ │予酉○○,│ │ │ │錄翻拍照片、轉│
│ │ │ │佯稱:因急│ │ │ │帳明細表(偵第│
│ │ │ │需用錢借款│ │ │ │8131號卷第18至│
│ │ │ │云云,致劉│ │ │ │22頁)。 │
│ │ │ │人瑀陷於錯│ │ │ │③內湖分局108 │
│ │ │ │誤,於同日│ │ │ │年4 月1 日車手│
│ │ │ │下午2 時43│ │ │ │提領監視器畫面│
│ │ │ │分許,轉帳│ │ │ │翻拍照片(偵81│
│ │ │ │匯款3 萬元│ │ │ │31卷第53至59頁│
│ │ │ │至右揭國泰│ │ │ │)。 │
│ │ │ │世華銀行帳│ │ │ │④國泰世華商業│
│ │ │ │戶。 │ │ │ │銀行存匯作業管│
│ │ │ │ │ │ │ │理部108 年8 月│
│ │ │ │ │ │ │ │15日國世存匯作│
│ │ │ │ │ │ │ │業字第00000000│
│ │ │ │ │ │ │ │82號函暨所附01│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偵8762卷│
│ │ │ │ │ │ │ │第122 至123 頁│
│ │ │ │ │ │ │ │)。 │
├─┼───────┼─────┼─────┼───────┼────────┼───────┼───────┤
│12│地○○(即起訴│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將2 萬9989元匯│108 年4 月7 日 │宇○○將提款卡│①告訴人地○○│
│ │書附表編號13之│7日 │員於108 年│入林士展設於上│晚間7 時20分至21│交由阿忠提領2 │於警詢之指述(│
│ │部分) │ │4 月7 日(│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許,在新北市淡│萬05元、1 萬 │偵8762卷第63 │
│ │ │ │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水區公明街48號統│05元 │-64 頁)。 │
│ │ │ │為6 日)晚│0000000 號帳戶│一超商老街店提領│ │②證人鄭秦亦於│
│ │ │ │間6 時30分│ │ │ │警詢之陳述(偵│
│ │ │ │許撥打電話│ │ │ │8762卷第59-61 │
│ │ │ │予地○○,│ │ │ │頁)。 │
│ │ │ │佯稱:因網│ │ │ │③地○○之自動│
│ │ │ │路購物簽收│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錯誤造成重│ │ │ │1 份(偵8762號│
│ │ │ │覆訂購扣款│ │ │ │卷第67頁)。 │
│ │ │ │,須前往提│ │ │ │④被告與阿忠持│
│ │ │ │款機操作中│ │ │ │同張提款卡分別│
│ │ │ │止云云,致│ │ │ │於108 年4 月6 │
│ │ │ │地○○陷於│ │ │ │日、7 日提領款│
│ │ │ │錯誤,委由│ │ │ │項之監視器畫面│
│ │ │ │不知情之友│ │ │ │翻拍照片(見偵│
│ │ │ │人鄭秦亦於│ │ │ │8762號卷第12頁│
│ │ │ │同日晚間7 │ │ │ │、第79頁)。 │
│ │ │ │時4 分許,│ │ │ │⑤上海商業儲蓄│
│ │ │ │轉帳匯款2 │ │ │ │銀行台北票據匯│
│ │ │ │萬9989元右│ │ │ │款處理中心108 │
│ │ │ │揭上海商業│ │ │ │年8 月12日上票│
│ │ │ │儲蓄銀行帳│ │ │ │字第1080020375│
│ │ │ │戶。 │ │ │ │號函附000-0000│
│ │ │ │ │ │ │ │000000000 帳戶│
│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偵8762卷第109-│
│ │ │ │ │ │ │ │119頁)。 │
├─┼───────┼─────┼─────┼───────┼────────┼───────┼───────┤
│13│甲○○(即起訴│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將1 萬8986元、│108 年4 月7 日下│宇○○提領1 萬│①告訴人甲○○│
│ │書附表編號14之│7日 │員於108 年│6123元匯入林士│午4 時46分許,在│9005元。 │於警詢之指述(│
│ │部分) │ │4 月7 日下│展設於上海商業│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偵8762卷第71-7│
│ │ │ │午假冒郵局│儲蓄銀行帳號01│路11之7 號1 樓OK│ │4 頁)。 │
│ │ │ │客服人員名│0-000000000000│超商淡水站前店提│ │②甲○○之玉山│
│ │ │ │義撥打電話│2 號帳戶 │領 │ │銀行存摺內頁影│
│ │ │ │予甲○○,│ ├────────┼───────┤本、自動櫃員機│
│ │ │ │佯稱:因網│ │108 年4 月7 日下│宇○○將提款卡│交易明細(偵第│
│ │ │ │路作業疏失│ │午5 時4 分至5 分│交由阿忠分別提│8762號卷第75至│
│ │ │ │誤設為超級│ │許,在新北市淡水│領6005元、1005│76頁)。 │
│ │ │ │會員,會按│ │區中正路42之1 號│元。 │③被告與阿忠輪│
│ │ │ │月扣款,須│ │淡水區農會提領 │ │流持同張提款卡│
│ │ │ │前往提款機│ │ │ │分別於108 年4 │
│ │ │ │操作更正云│ │ │ │月6 日、7 日提│
│ │ │ │云,致灍壯│ │ │ │領款項之監視器│
│ │ │ │盛陷於錯誤│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分別於同│ │ │ │見偵8762號卷第│
│ │ │ │日下午4 時│ │ │ │12頁、第79頁)│
│ │ │ │36分及54分│ │ │ │。 │
│ │ │ │許,轉帳匯│ │ │ │④上海商業儲蓄│
│ │ │ │往款1 萬89│ │ │ │銀行台北票據匯│
│ │ │ │86元、6123│ │ │ │款處理中心108 │
│ │ │ │元至右揭上│ │ │ │年8 月12日上票│
│ │ │ │海商業儲蓄│ │ │ │字第1080020375│
│ │ │ │銀提行帳戶│ │ │ │號函附000-0000│
│ │ │ │。款機操作│ │ │ │000000000 帳戶│
│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偵8762卷第109-│
│ │ │ │ │ │ │ │119 頁)。 │
├─┼───────┼─────┼─────┼───────┼────────┼───────┼───────┤
│14│壬○(即起訴書│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將30萬匯入余美│108 年4 月16日下│宇○○提款卡交│①告訴人壬○於│
│ │附表編號15之部│16日 │員於108 年│英設於中華郵政│午2 時10分許,在│由少年黃○哲提│警詢之指述(少│
│ │分) │ │4 月15日上│東港中正路郵局│臺北市士林區大東│領2 萬05元。 │連偵61卷第7-8 │
│ │ │ │午11時14分│帳號000-000000│路35號1 樓統一超│ │頁)。 │
│ │ │ │許,假冒友│00000000號帳戶│商店提領 │ │②少年黃○哲提│
│ │ │ │人「黃雅惠│ │ │ │領款項、宇○○│
│ │ │ │」名義撥打│ │ │ │向其收交贓款、│
│ │ │ │電話予壬○│ ├────────┼───────┤癸○○前來收水│
│ │ │ │,佯稱要借│ │108 年4 月16日下│宇○○將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翻│
│ │ │ │款云云,致│ │午2 時14分至17分│交由少年黃○哲│拍照片、黃○哲│
│ │ │ │壬○陷於錯│ │許,在臺北市士林│分別提領6 萬元│手機擷圖畫面照│
│ │ │ │誤,於翌(│ │區文林路162 號士│、6 萬元、1 萬│片(見少連偵61│
│ │ │ │16)日下午│ │林郵局提領 │元。 │號卷第32至58頁│
│ │ │ │1 時16分許│ │ │ │、第79至133 頁│
│ │ │ │,臨櫃轉帳│ │ │ │、偵10874 號卷│
│ │ │ │匯款30萬元│ │ │ │第67至68頁)。│
│ │ │ │至右揭中華│ │ │ │③中華郵政股份│
│ │ │ │郵政帳戶。│ │ │ │有限公司108 年│
│ │ │ │ │ │ │ │6 月4 日儲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附帳號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交易│
│ │ │ │ │ │ │ │明細資料(少連│
│ │ │ │ │ │ │ │偵61卷第196-19│
│ │ │ │ │ │ │ │9 頁)。 │
├─┼───────┼─────┼─────┼───────┼────────┼───────┼───────┤
│15│卯○○(即起訴│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將14萬匯入李佩│108 年4 月16日下│宇○○將提款卡│①被害人卯○○│
│ │書附表編號16之│16日 │員於108 年│樺設於中華郵政│午4 時58分至5 時│交由少年黃○哲│於警詢之指所述│
│ │部分) │ │4 月15日下│臺北榮星郵局帳│02分許,在臺北市│分別提領2 萬05│(偵10874 卷第│
│ │ │ │午2 時50分│號000-00000000│士林區中正路337 │元、2 萬05元、│84-86 頁)。 │
│ │ │ │許,假冒廠│000000 號帳戶 │號臺北富邦銀行士│2 萬05元、2 萬│②卯○○之台中│
│ │ │ │商「林建成│ │林分行提領 │05元、2 萬05元│銀行國內匯款申│
│ │ │ │」名義撥打│ │ │、2 萬05元、1 │請書回條(偵第│
│ │ │ │電話予許岱│ │ │萬9005元,合計│10874 號卷第92│
│ │ │ │揚,佯稱:│ │ │13萬9035元 。 │頁)。 │
│ │ │ │訂購之床舖│ │ │ │③少年黃○哲提│
│ │ │ │為急件,需│ │ │ │領款項、宇○○│
│ │ │ │先匯款給廠│ │ │ │向其收交贓款、│
│ │ │ │商云云,致│ │ │ │癸○○前來收水│
│ │ │ │卯○○陷於│ │ │ │之監視器畫面翻│
│ │ │ │錯誤,於翌│ │ │ │拍照片、黃○哲│
│ │ │ │(16)日下│ │ │ │手機擷圖畫面照│
│ │ │ │午3 時24分│ │ │ │片(見少連偵61│
│ │ │ │許,臨櫃轉│ │ │ │號卷第32至58頁│
│ │ │ │帳匯款14萬│ │ │ │、第79至133 頁│
│ │ │ │元至右揭中│ │ │ │、偵10874 號卷│
│ │ │ │華郵政帳戶│ │ │ │第65 頁)。 │
│ │ │ │。 │ │ │ │④中華郵政臺北│
│ │ │ │ │ │ │ │榮星郵局帳號70│
│ │ │ │ │ │ │ │0 -00000000000│
│ │ │ │ │ │ │ │94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偵1087│
│ │ │ │ │ │ │ │4 號卷第88頁)│
├─┼───────┼─────┼─────┼───────┼────────┼───────┼───────┤
│16│天○○(即起訴│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將12萬匯入王治│108 年4 月16日下│宇○○將提款卡│①告訴人天○○│
│ │書附表編號17之│16日 │員於108 年│平設於彰化銀行│午1 時03分至08分│交由少年黃○哲│於警詢之指述(│
│ │部分) │ │4 月16日上│帳號000-000000│許,在臺北市士林│分別提領2 萬05│偵10874 卷第97│
│ │ │ │午11時許,│00000000號帳戶│區文林路162 號士│元、2 萬05元、│-99 頁)。 │
│ │ │ │假冒天○○│ │林郵局提領 │2 萬05元、2 萬│②少年黃○哲提│
│ │ │ │友人「楊淳│ │ │05元、2 萬05元│領款項、宇○○│
│ │ │ │茜」名義撥│ │ │、1 萬9005元。│向其收交贓款、│
│ │ │ │打電話予蔡│ ├────────┼───────┤癸○○前來收水│
│ │ │ │麗嬌,佯稱│ │108 年4 月16日下│宇○○將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翻│
│ │ │ │:因住院看│ │午1 時37分至38分│交由少年黃○哲│拍照片、黃○哲│
│ │ │ │醫生要借錢│ │許,在臺北市士林│分別提領2 萬05│手機擷圖畫面照│
│ │ │ │云云,致蔡│ │區大北路14號統一│元、6005 元。 │片(見少連偵61│
│ │ │ │麗嬌陷於錯│ │超商提領 │ │號卷第32至58頁│
│ │ │ │誤,於同日│ │ │ │、第79至133 頁│
│ │ │ │下午1 時許│ │ │ │、偵10874 號卷│
│ │ │ │,轉帳匯款│ │ │ │第66、69、72頁│
│ │ │ │12萬元至右│ │ │ │)。 │
│ │ │ │揭彰化銀行│ │ │ │③彰化銀行帳號│
│ │ │ │帳戶。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之存摺存│
│ │ │ │ │ │ │ │款、交易明細查│
│ │ │ │ │ │ │ │詢(偵10874 號│
│ │ │ │ │ │ │ │卷第101 頁) │
├─┼───────┼─────┼─────┼───────┼────────┼───────┼───────┤
│17│午○○(即起訴│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將20萬匯入玉山│108 年4 月16日下│宇○○將提款卡│①告訴人午○○│
│ │書附表編號18之│16日 │員於108 年│銀行帳號808-03│午3 時43分至47分│交由少年黃○哲│於警詢之指述(│
│ │部分) │ │4 月14日晚│00000000000 號│許,在臺北市○○○○○○○0 ○00○○00000 ○○00○
○ ○ ○ ○○0 ○00○○○○ ○區○○路000 號陽│元、2 萬05元、│-95 頁)。 │
│ │ │ │起,冒稱陳│ │信銀行提領 │2 萬05元、2 萬│②午○○之匯款│
│ │ │ │曉琪外甥名│ │ │05元、2 萬05元│收執聯(見本院│
│ │ │ │義撥打電話│ │ │、2 萬05元、2 │卷二第345 頁)│
│ │ │ │予午○○,│ │ │萬05元、1 萬 │。 │
│ │ │ │佯稱:須借│ │ │05元。 │③少年黃○哲提│
│ │ │ │款會於17日│ ├────────┼───────┤領款項、庚○○│
│ │ │ │歸還云云,│ │108 年4 月16日下│宇○○將提款卡│提領款項、羅昱│
│ │ │ │致午○○陷│ │午5時46分許,在 │交由少年黃○哲│陞收交贓款、林│
│ │ │ │於錯誤,於│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跨行轉出3 萬15│秉鋐前來收水之│
│ │ │ │同年月16日│ │路266 號玉山銀行│元。 │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下午1 時55│ │跨行轉出部分贓款│ │照片、黃○哲手│
│ │ │ │許,委由不│ │ │ │機擷圖畫面照片│
│ │ │ │知情之陳曉│ ├────────┼───────┤(見少連偵61號│
│ │ │ │琪母親匯款│ │108 年4 月17日凌│宇○○將提款卡│卷第32至58頁、│
│ │ │ │20萬元至右│ │晨0 時02分許,在│交由庚○○提領│第79至133 頁、│
│ │ │ │揭玉山銀行│ │臺北市內湖區新湖│1萬9005元。 │偵10874 號卷第│
│ │ │ │帳戶。 │ │二路168 號萊爾富│ │64頁、偵10 674│
│ │ │ │ │ │便利超商店提領 │ │號卷第23至24、│
│ │ │ │ │ │ │ │36至37、55頁)│
│ │ │ │ │ │ │ │④玉山商業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734 號帳戶之交│
│ │ │ │ │ │ │ │易明細資料(偵│
│ │ │ │ │ │ │ │10874 卷第75頁│
│ │ │ │ │ │ │ │) │
├─┼───────┼─────┼─────┼───────┼────────┼───────┼───────┤
│18│丙○○(即起訴│108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將4 萬9985元、│108 年4 月16日晚│宇○○將提款卡│①告訴人丙○○│
│ │書附表編號19之│16日 │員於108 年│4 萬9987元、2 │間10時58分至11時│交由庚○○分別│於警詢之指述(│
│ │部分) │ │4 月16日晚│萬9987元,合計│01分許,在臺北市│提領2 萬05元、│偵10674 卷第38│
│ │ │ │間8 時52分│12萬9959元匯入│內湖區新湖二路 │2 萬05元、1 萬│-42 頁)。 │
│ │ │ │起,冒稱彰│玉山銀行帳號80│255 號合庫商銀新│05元。 │②丙○○之存摺│
│ │ │ │化銀行客服│0-000000000000│湖分行提領 │ │內頁影本、自動│
│ │ │ │人員名義撥│2 號帳戶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打電話予江│ │ │ │表(見本院卷二│
│ │ │ │秀娟,佯稱│ │ │ │第351 至354 頁│
│ │ │ │:要協助取│ │ │ │)。 │
│ │ │ │消買賣交易│ ├────────┼───────┤③庚○○提領款│
│ │ │ │,須操作網│ │108 年4 月16日晚│宇○○將提款卡│項、宇○○收交│
│ │ │ │路銀行云云│ │間11時05分至06分│交由庚○○分別│贓款之監視器畫│
│ │ │ │,致丙○○│ │許,在臺北市內湖│提領2 萬05元、│面翻拍照片(見│
│ │ │ │陷於錯誤,│ │區新湖二路168 號│2 萬05元。 │偵10674 號卷第│
│ │ │ │於同日晚間│ │萊爾富便利超商提│ │21至24、36至37│
│ │ │ │10時43分、│ │領 │ │、53至60頁)。│
│ │ │ │46分、11時│ │ │ │ │
│ │ │ │30分許,分│ │ │ │ │
│ │ │ │別轉帳匯款│ │ │ │ │
│ │ │ │4 萬9985元│ ├────────┼───────┤ │
│ │ │ │、4 萬9987│ │108 年4 月16日晚│宇○○將提款卡│ │
│ │ │ │元、2 萬99│ │間11時11分至53分│交由庚○○提領│ │
│ │ │ │87元,合計│ │許,在臺北市○○○0000○○0000○○ ○
○ ○ ○ ○○00○0000○ ○區○○○路000 號│、2 萬05元、1 │ │
│ │ │ │元至右揭玉│ │統一超商店提領 │萬05元。 │ │
│ │ │ │山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 所示 │壹年叁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二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2所示 │壹年叁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三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3所示 │壹年叁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四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4 所示 │壹年肆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五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5 所示 │壹年叁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六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6 所示 │壹年叁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七 │如事實欄一㈢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7 所示 │壹年叁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八 │如事實欄一㈢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
│ │表一編號8 所示 │年叁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九 │如事實欄一㈢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9 所示 │壹年叁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十 │如事實欄一㈢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0所示 │壹年叁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十一 │如事實欄一㈣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1所示 │壹年叁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十二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表一編號12所示 │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十三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3 所示 │壹年叁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十四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4 所示 │壹年肆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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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5 所示 │壹年肆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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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6 所示 │壹年肆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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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7 所示 │壹年肆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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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如事實欄一㈥及附│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表一編號18 所示 │壹年肆月。 │
│ │ │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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