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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明宏蘇怡文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富程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富程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晚間6 時至7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數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外,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將其攔停盤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張富程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5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本院卷第46頁、第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第21頁);而警員於對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所使用之器號023936/000000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7 年5 月23日所核發有效期間為1 年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節,亦有該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為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被告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併認知功能減退,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依法免除或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為斷。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已達上開不罰、減輕其刑之程度。被告固於107 年11月28日經診斷患有嚴重憂鬱症併認知功能減退,且於102 年迄今,因罹患其他之躁鬱精神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疾病,持續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 號卷第3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 年3 月6 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02869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之病歷卷全卷)附卷可參。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本案發生時間後近1 個月,且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亦無被告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相關記載,復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程序時分別陳稱:伊不用送精神鑑定;伊都有按時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91頁),則被告是否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屬有疑。再依本院勘驗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遭警方查獲當日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39分警詢時,能理解警員之問題,回答自己之前科、騎乘機車前所食用之物品為燒酒雞、騎乘機車之住處外出之原因為欲購賣樂透彩券、自住家出外後騎乘機車之路線等問題,並向警員表示知道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並甚而拜託警員不要再於該路段持續取締酒後駕車,被告於偵訊時亦能理解、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併認知功能減退、肝硬化併血小板低下及食道靜脈曲張、第二型糖尿病,先後於106 年8 月10日及107 年8 月1 日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並於107 年10月26日至11月30日間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每日注射胰島素治療糖尿病,且教育程度僅有國中,求職不易,全家之生活仰賴其配偶每月新臺幣2 萬餘元之微薄收入,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生活及經濟極為困難拮据,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年紀、家庭境況及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實有量刑不當,請求免除、減輕其刑或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亦無何失出失入之處。被告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揆諸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被告先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甫執行完畢不久,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同一性質之罪之情狀,且本案被告為累犯,要難認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6 個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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