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隆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56 號、第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贓物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2 年6 月25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8 月4 日);又因加重竊盜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4 年8 月5 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2 月4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及5 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6 年2 月5 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7 月4 日),第一至三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月又24日;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徒手竊取該宮廟負責人乙○○所管領之功德箱之現金5 萬4,200 元」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宮廟大殿內由負責人乙○○所管領之功德箱1 個及內含之現金5 萬4,200元」。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所載之「警詢及」等字句應予刪除。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13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號)」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號鑑定書1 份」。
3.被告甲○○於本院108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2 次竊盜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先後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106 年3 月17日假釋時,第一、二執行案先後於104 年8月4 日、106 年2 月4 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籌措妻子因車禍住院所需之醫藥費,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而違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道歉,然考量被告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告訴人乙○○遭竊之功德箱1 個,經被告遺留於案發現場外,惟該功德箱內遭竊之現金5 萬4,20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被害人丙○○遭竊之功德箱1 個(價值1,500 元)及其內現金約1 萬元等物迄今尚未尋獲,且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再參酌本件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為未成年人)、入監前以木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查被告本件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告訴人乙○○之功德箱1 個及其內現金5 萬4,20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被害人丙○○之功德箱1 個(價值1,500 元)及其內現金約1 萬元等物,均係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然其中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功德箱1 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該功德箱伊沒有拿走,丟在小公園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述其竊得上開功德箱得手後,未將該功德箱拿走乙節應非子虛,堪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其餘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功德箱內之現金5 萬4,20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功德箱1 個(價值1,500 元)及其內現金約1 萬元等物,,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此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提出護國九天宮功德箱失竊明細1 份可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護國九天宮竊得3 萬6,200 元、慈聖佛堂僅竊得將近2 千元,功德箱伊丟在對面草叢裡面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 頁),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得之物品品項、數量內容顯有前後不一及矛盾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此部分所述屬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竊得之功德箱1 個(價值1,500 元)業經被告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