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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49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東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東信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時,見張俊傑所有之MJU -053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上,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攜帶並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拆卸該機車車牌1 面而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將之以泡棉膠帶黏貼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之車牌上。嗣於同日凌晨 1時許,鄭東信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號前,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之際,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行為,並交付其所竊得之車牌1 面,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東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張俊傑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鄭東信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鄭東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㈠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在 103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間,然其所犯為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盤查之際,主動坦承且交付其所竊得之車牌1 面,進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梅花板手,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4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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