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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
被告
楊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嘉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豐嘉先前因案服刑,民國97年4 月6 日期滿出監後,復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 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上開2 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1月10日待執行(嗣前開殘刑在楊豐嘉因故遭撤銷假釋後,於104 年1 月9 日入監服刑,迄104年12月1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楊豐嘉在前開假釋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2 月10日上午不詳時間,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由吳春也所經營之飲料店外(無人居住),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鐵捲門,製造出鐵捲門與地面間之相當縫隙後,再由縫隙中側身擠入店內,搜尋財物;惟因搜尋無著,楊豐嘉始自行罷手離去,而未得逞。嗣因吳春也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豐嘉坦承上揭竊盜未遂之犯行不諱,核與吳春也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 頁),且警員採集現場竊嫌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係被告指紋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70099336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1頁至第80頁、第42頁至第45頁),此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綜上,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卷附之採證照片顯示(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本件案發後鐵捲門已遭破壞,與地面留有約一人側身可過之縫隙,參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略以:該縫隙係伊拉扯所致,伊亦係由該縫隙進入店內等語(偵查卷第10頁、第165 頁),自足認被告所為,已毀越前述門扇;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進去飲料店,在裡面翻抽屜還有冰箱,看裡面沒有錢放在裡面,裡面都沒有錢,伊就走了等語(偵查卷第10頁),此與吳春也在警詢中指稱:伊沒有財物損失等語相符(偵查卷第8 頁),準此,被告該次既已出手翻找、搜尋抽屜、冰箱內之財物,自應認係已經著手竊盜,僅因未能獲取財物,止於未遂而已;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毀越門扇,竊盜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本次行竊如上所述,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情形,於103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103 年2 月10日再犯本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因前述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最後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部分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起訖日期分別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102 年5 月4 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期間於102 年1 月31日即因縮刑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1月10日,在被告因故遭撤銷假釋後,於104 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迄104 年12月18日服刑期滿,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準此,上開2個執行刑均係在104 年12月18日始執行期滿,對照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3 年2 月10日而言,被告顯非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即非刑法第47條所稱之累犯可比,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容有誤會,不足採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一時貪念,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在警詢中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因其並未得手,故未對吳春也造成現實上之財物損失,另斟酌被告自請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稱允當,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5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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