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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9 /01/22 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二)被告葉建呈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查訊問時雖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在監所裡12月初有看醫生,有服用感冒藥、頭痛藥云云;然查被告在監期間最後一次就醫紀錄為107 年9 月14日,至108 年1 月3 日出監,已近3 個月,並無被告所稱於出獄前仍在監獄內服用感冒藥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 年4 月10日北所衛字第10000000000 號函、108 年5 月22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240 號函暨檢附受刑期間就醫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縱使被告固於出獄前服用「COLIN SOLUTION」、「ESZO TABLETS 2MG」、「LOPAM TABLETS 1MG 」、「ONSLEEP CAPSULES 10MG 」及「MESYREL TABLETS 50MG」等藥品,經查其藥物成分資料,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7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件採尿檢體亦係依規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附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前開所為辯解,委無可採,亦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能戒絕毒品,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2號
    被      告  葉建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呈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29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28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5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
    其他詐欺案件、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52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4日
    入監執行,於107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3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3 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於107 年4 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至108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警
    惕,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10 8年1 月7 日下午13時55分許
    ,至本署採集尿液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上開尿
    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建呈於本署│被告供稱於上開時、地至本│
│    │偵查中供述。    │署採集尿液檢驗,惟否認有│
│    │                │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有在│
│    │                │所內服用感冒藥云云。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至本署採集尿液,經送│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2019 /01/22 檢驗│性反應。                │
│    │報告、本署施用毒│                        │
│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
│    │紀錄表(檢體編號│                        │
│    │:000000000 )、│                        │
│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                        │
│    │保護管束人採尿報│                        │
│    │告編號表。      │                        │
├──┼────────┼────────────┤
│ 3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被告於在監期間最後一次就│
│    │看守所108 年4 月│診紀錄為107 年9 月14日,│
│    │10日北所衛字第10│至10 8年1 月3 日出監,已│
│    │000000000 號函、│近3 個月,並無被告所稱於│
│    │108 年5 月22日北│出獄前仍在監獄內服用感冒│
│    │所衛字第00000000│藥之情。                │
│    │240 號函暨檢附受│                        │
│    │行期間就醫紀錄影│                        │
│    │本。            │                        │
├──┼────────┼────────────┤
│ 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於監獄期間107 年9 月│
│    │108 年6 月14日法│14日、7 月31日2 次看診之│
│    │醫毒字第00000000│處方箴,醫師所開立之藥品│
│    │000 號函。      │,經服用後並不會導致尿液│
│    │                │檢驗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他命陽性反應,且國內經衛│
│    │                │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
│    │                │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命。                    │
│    │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施│
│    │表、全國施用毒品│用毒品案件紀錄,本件被告│
│    │案件紀錄表、矯正│係3 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
│    │簡表、臺灣新北地│                        │
│    │方檢察署105 年度│                        │
│    │毒偵緝字第288 號│                        │
│    │、105 年度毒偵字│                        │
│    │第3507號不起訴處│                        │
│    │分書            │                        │
└──┴────────┴────────────┘
二、核被告葉建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