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5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3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柏凱於民國108 年1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曾建興姪子「曾啟豪」名義,於108 年1 月30日12時許與曾建興通話,並佯稱:因向友人李晃榜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提供之票據到期,須借錢還款云云,致曾建興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匯款15萬元至李晃榜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隨即指示王柏凱於同日14時4 分起至14時14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等地,多次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合計15萬元得手,王柏凱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曾建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建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柏凱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7頁、第64至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37號〈下稱偵卷二〉第9 至15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興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見偵卷一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000000009 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一第26頁、第38頁、第43頁、第45至56頁、第87至93頁,偵卷二第43至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272 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6 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入監執行至104 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4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件所犯詐欺罪罪質不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其於本件擔任領款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並兼衡被告需扶養父親及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件獲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僅就被告參與詐欺而受分配之報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