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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柏凱明知受邀參與加入的集團,係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1月起,分擔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所屬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曾建興姪子「曾啟豪」名義,於108年1月30日上午12時許與曾建興通話,佯稱:因向友人李晃榜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供之票據到期,須借錢還款云云,致曾建興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集團所使用之李晃榜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王柏凱即依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4分起至2時14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62號等地,多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5萬元得手,王柏凱從中獲取3 千元之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曾建興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曾建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凱於原審均無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7、64至66,原審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64、65頁)。被害人曾建興確係遭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虛構事實詐騙,以致誤信而匯款至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製受理報案三聯單、紀錄表及匯款申請書可按(見偵查卷第38至42、43頁)。又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匯入款項之人確係被告乙節,亦有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AT M提領紀錄、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5至58、87至93頁,併辦之偵查卷第27至31、43至87頁),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可信。被告既然是受邀加入該集團,也知道是在他人詐騙得手後,其是依指示前去提領款項,就此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顯然知道是一部分的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之工作,而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為了取得款項,又有可供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分擔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並上繳回集團,被告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的分工詐騙模式。被告既然知悉此等分工情況,當然知道所參與者,是有一定的結構組織分工,而該集團最終目的就是在詐取款項,且是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也可從中分配利潤,被告當然也知道所參與的是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既已知悉該集團是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可供使用之銀行帳戶,又要被告提領款項後繳回集團,顯然知道該集團是要透過此等迂迴層轉的方式,以從中製造金流斷點,目的就是在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否則以被告僅單純從事提款機提款,竟可以獲得3 千元報酬,所從事的行為顯不合於一般工作常情,也可以確知。綜上各情,被告對於該集團是三人以上的分工方式詐騙、從事的是洗錢犯罪,以及所參與者是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等情,自屬明知並共同參與。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事實受邀加入參與該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上說明,應與其後即行分擔即本件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4 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件所犯之罪,二者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期間,距離本件行為已相隔3 年有餘,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以及擔任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但依卷內事證,本件加重詐欺行為可認是在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早分擔之行為,而本案又繫屬在先,此部分又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以上為起訴效力所及各情,在本院告知後(見本院卷第64、65、113 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均應併與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137號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與審究。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雖參考德國刑法第52條(2) 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之立法例,增設「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輕罪之封鎖效果),以避免科刑偏失,但既未同時規定輕罪有關之沒收、保安處分、刑罰加減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強制工作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但具有類似刑罰效果,其作用與沒收、刑罰加減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不宜違反立法意旨,以司法擴張適用此不利於被告之保安處分(況德國刑法於西元1969年修正時已刪除強制工作制度,換言之,該國保安處分已無強制工作類型),援為輕罪之封鎖效果應及於強制工作之論據。準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之封鎖效果,既僅止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及於保安處分,無從執此為據,率認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加重詐欺罪係被告參與組織犯罪後最早分擔之行為,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應構成洗錢犯罪,原審認為與洗錢構成要件不符,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伊並非集團核心地位,又需扶養父親及祖父,犯後也坦承知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量刑時,業已就被告所指上開各情,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裁量(見原審判決第3 頁),既無明顯裁量濫用情事,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自述需扶養照護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而獲取分受之報酬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