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名
- 選任辯護人
-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名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名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參加「54新觀點」節目訪談錄影時,就中華職棒大聯盟之球員陳鴻文於106 年度球季後未參加季後賽並遭所屬中信兄弟球團釋出乙事,明知該節目係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該節目中以「博奕觀察家」之身分發言表示「我今天啊我就特別打電話跟以前這個圈子的朋友聊,聊到這一塊,然後他是有跟我講,他是有講說他們有知道一些事情啦…傳聞是這樣子…這個陳鴻文跟蔣智賢…下半季的時候,中南部的組頭就有透過白手套去找到這兩位,找到這兩位聽說也有送了一些錢,請他們下半季的時候就開始要來放水」、「就說有人去送錢,就是白手套有去送錢…聽說一場就送了1 千萬了,請他們要放水」、「那因為下半季結束了以後,準備要打季後賽了,所以他們又找到這兩位,然後聽說後來這個事情傳到了教練那邊,還是總教練那邊,那他們沒有辦法去控制球員的行為,他也不能說叫球員說不行,那到最後就是報到了董事長,就是報到辜仲諒那邊,那辜仲諒知道這個事情,當然是不允許,因為已經要打季後賽了,那辜仲諒也不可能說,他要的就是要拚冠軍嘛,怎麼可以讓這些人為了自己…放水打假球,那我們好好的一場球、一個球隊被你們搞得烏煙瘴氣,所以他寧願把這些人全部冰凍起來,也不要讓他們在那邊放水打假球」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陳鴻文之社會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陳鴻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建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的意圖,我是在106 年7 月間於林森北路的酒店大廳遇到一個名叫「可樂」的人,說他從事組頭行業,看到我在節目上講社會或職棒事情,算是我的忠實粉絲,故向我爆料說106 年下半季中信兄弟隊打的落差會很大,說有白手套給1 千萬,我一開始以為是玩笑話,下半季打的時候我觀察,這些明星球員與上半季打的確實落差很大,且「中信五虎」即蔣智賢、告訴人陳鴻文等人於106 年11月底季後賽打挑戰賽時被冰凍起來,不僅讓人聯想他們是否犯了什麼重大違紀,當時新聞復報導告訴人有買高級賓利汽車,外界就有在傳是否為他人所贈與,當時告訴人未對外多做解釋,而週刊亦曾報導告訴人在106 年11月6 日當天有去問領隊為何他沒有在挑戰賽名單內,領隊清楚告訴他外界傳聞他有不好的事情,是否有打假球或見了不該見的人,所以才將他釋出,當時外界球迷都在猜測這件事情,且中信兄弟球團就為何會將「中信五虎」冰凍起來也未對外多做解釋,所以覺得有不可告人的事,我才在106 年11月7 日節目上把廣大球迷的揣測陳述出來等語。辯護人並以:①告訴人於中華職棒大聯盟106 年度季後賽球季遭中信兄弟球團冰凍後,引起廣大球迷輿論譁然,眾多媒體競相報導相關新聞,足徵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一言一行實涉公共利益,故探討告訴人是否有為不法之情事,實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可受公評之事;②告訴人確實因遭中信兄弟球團懷疑打假球而解聘釋出,並非被告憑空虛構,從而被告所述「傳聞告訴人打假球」一事已有證實,被告是將廣大球迷的疑惑、中信兄弟球團的懷疑陳述出來,被告於節目上之言論不會加深告訴人名譽上之不利益,故不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③被告於節目上就其所言均有表示「只是傳聞,未經證實」,此已足以讓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不至於發生貶損之可能;④被告係因綽號「可樂」之男子之陳述,並經其調查告訴人歷年與106 年度下半球季之表現,以及告訴人遭中信兄弟球團冰凍釋出等綜合判斷後而於節目上為陳述,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真實惡意」之誹謗意圖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參加「54新觀點」節目訪談錄影時,就告訴人即中華職棒大聯盟之球員於106 年度球季後未參加季後賽並遭所屬中信兄弟球團釋出乙事,以「博奕觀察家」身分發言表示「我今天啊我就特別打電話跟以前這個圈子的朋友聊,聊到這一塊,然後他是有跟我講,他是有講說他們有知道一些事情啦…傳聞是這樣子…這個陳鴻文跟蔣智賢…下半季的時候,中南部的組頭就有透過白手套去找到這兩位,找到這兩位聽說也有送了一些錢,請他們下半季的時候就開始要來放水」、「(主持人陳斐娟問:所以組頭跟你說,他們兩個人有收錢嗎?)就說有人去送錢,就是白手套有去送錢…聽說一場就送了1 千萬了,請他們要放水的話」、「那因為下半季結束了以後,準備要打季後賽了,所以他們又找到這兩位,然後聽說後來這個事情傳到了教練那邊,還是總教練那邊,那他們沒有辦法去控制球員的行為,他也不能說教球員說不行,那到最後就是報到了董事長,就是報到辜仲諒那邊,那辜仲諒知道這個事情,當然是不允許,因為已經要打季後賽了,那辜仲諒也不可能說,他要的就是要拚冠軍嘛,怎麼可以讓這些人為了自己…(主持人陳斐娟問:放水打假球?)對,放水打假球,那我們好好的一場球、一個球隊被你們搞得烏煙瘴氣,所以他寧願把這些人全部冰凍起來,也不要讓他們在那邊放水打假球」等言論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54新觀點」節目於106 年11月7 日播出之節目內容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復有上開節目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56 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5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1.被告於上開電視節目中所述:其聽友人說中南部組頭透過白手套送錢予告訴人,請告訴人於106 年度下半球季時開始放水,一場就送了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下半季結束後,準備打季後賽時,中信兄弟球團董事長辜仲諒因不願放任告訴人放水打假球而將其冰凍起來等語,其內容既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收受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之款項而答應放水打假球,致遭球團冰凍等情,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所述上情,顯然足以使人產生告訴人有收受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之款項而放水打假球之懷疑,而使告訴人身為職棒選手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到負面評價判斷,從而被告上開言論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乙節,實堪認定。辯護人就此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確實因遭中信兄弟球團懷疑打假球而解聘釋出,復有告訴人打假球之傳聞,是被告所述並非憑空虛構,不會加深告訴人名譽上之不利益,被告於節目上復有表示「只是傳聞,未經證實」,此已足以讓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不至於發生貶損之可能等語。惟查:
(1)證人即中信兄弟球團之領隊劉志威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告訴人於106 年度季後賽名單中被除名之原因,係對告訴人之戰力部分,其薪水與表現是否符合期待去考慮,沒有人質疑過告訴人的交友狀況,球團並未掌握告訴人有何不好的傳聞等語(見他卷第114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經紀人陳德倫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於106 年年底離開中信兄弟隊,當時我有跟球隊營運部主管陳冠良聯繫,陳冠良說告訴人係因戰力不符才被釋出等語(見他卷第115 頁),互核相符,而中華職棒大聯盟106 年11月8 日之聲明稿復指明「針對媒體傳聞之不法行為,聯盟積極與球團溝通,球團並未提供任何不法事證及指控」(見本院卷第142 頁),據上,被告於節目中所述:告訴人答應組頭放水打假球之事傳到中信兄弟球團總教練及董事長那邊,告訴人因而遭冰凍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屬憑空杜撰之詞,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因遭中信兄弟球團懷疑打假球而解聘釋出乙節,難謂可採。
(2)次查,被告於上開節目中既以「博奕觀察家」之身分發言表示:我今天就特別打電話跟以前這個圈子的朋友聊,傳聞下半季的時候,中南部的組頭有透過白手套去找告訴人等語,並就節目主持人陳斐娟所詢:「所以組頭跟你說,他們兩個人有收錢嗎?」,答覆以「就說有人去送錢,就是白手套有去送錢…聽說一場就送了1 千萬了,請他們要放水的話」等語,業如前述,被告言之鑿鑿,顯有使人認其消息來源乃為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而具有相當可信度,其欲藉此取信於觀眾之意圖甚明,是其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以使人信以為真,殊不因其於節目中就其所指曾附帶表示「只是傳聞,未經證實」等語,即得以使閱聽觀眾均認被告於節目上所述傳聞純屬虛罔,自無從憑此即解免其相關發言之責任。從而被告於上開節目中所述傳聞告訴人收受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之款項而答應放水打假球,致遭球團冰凍等語,自仍屬足以貶損告訴人聲譽之誹謗性言論。辯護人以被告於節目上業已表示「只是傳聞,未經證實」,而辯稱告訴人之名譽不至於因被告之言論而發生貶損之可能云云,委不足採。
2.再者,被告乃係透過電視節目此大眾傳播媒體,以「博奕觀察家」之身分對外發表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聲譽之誹謗性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極為強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就此:
(1)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於上開節目中之言論,係在106 年7月間於林森北路的酒店大廳經名叫「可樂」的組頭向其爆料而知悉等語。然查:
①證人何信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約於106 年6 月底或7 月初與被告去酒店,是有聽到棒球相關消息;當時在大廳等候,有一個自稱「可樂」的人走過來認出被告,因為被告之前在電視上聊過棒球的事,所以此人直接過來跟被告聊棒球的事;是有提到告訴人的名字,「可樂」大概意思是說後續他們會有動作,不相信你看後面的賽事就知道了;基本上他們就是說會有一筆金額,一定是與簽賭案有關係,所以一定是組頭下去做收買的動作;「可樂」有提到好像是中南部那邊的組頭會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120 頁),然其嗣亦證稱:我不太確定有無提及1 千萬這個數字;「可樂」說這個下半季你們就看得到,因為我們中南部組頭會過去處理,會有動作,沒有講他們已經做了什麼動作;組頭沒有直接講到會收買;有無提及「一場就送了1 千萬」,我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21 、122 頁),準此,縱認確有一自稱「可樂」之人於106 年7 月間在酒店與被告談論棒球之事,然依證人何信宏前揭證述,該自稱「可樂」之人僅係表示職棒地下簽賭集團中南部組頭下半季「將會有動作」,未敘明所稱「有動作」所指為何,更未向被告陳稱中南部組頭「已送錢予告訴人」、「一場送了1 千萬」之語,是被告於上開節目中所言「傳聞在下半季的時候,中南部的組頭透過白手套送錢予告訴人,請其下半季的時候放水,聽說一場就送了1 千萬了」等語,難認確有實據,充其量僅係被告憑該自稱「可樂」之人所述中南部組頭「會有動作」等語,即逕予揣測、杜撰之詞。
②況查,被告自陳其不知該自稱「可樂」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其聯絡方式,106 年7 月間當天係第1 次與該自稱「可樂」之人見面等語(見他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與該自稱「可樂」之人並非熟識,亦不確知其背景、來歷,則該自稱「可樂」之人即便有向被告表示中南部組頭將送款1 千萬元予告訴人等語,此亦純屬道聽塗說之詞,毫無根據,本非可信,如未經詳加查證,自不得任意傳述,惟被告被告於上開節目中發表前揭誹謗性言論時,就其所述內容並未予查證乙節,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確有未經查證即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乙節,至為灼然。
③據上,被告於上開節目中所述職棒地下簽賭集團中南部組頭在下半季的時候透過白手套送錢予告訴人,一場就送了1 千萬元,以及告訴人因而遭所屬球團冰凍等情,顯均與事實不符而為其憑空杜撰、揣測之詞,且被告就此復未加以查證,即率爾透過電視節目發表上開不實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發表言論之時,難認其非出於惡意。此外,被告既自陳其係於106 年7 月間於酒店聽聞上開傳言,竟於上開節目中以「博奕觀察家」之身分佯稱其係於錄影當天打電話給以前這個圈子的朋友而聊到這一塊等語,足見被告顯有刻意捏造其消息取得之時間、來源,意圖藉此取信於人,使觀看節目之觀眾誤認其所述確有憑據,並非單純臆測、杜撰之詞,此益徵被告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之時,顯非善意。
(2)被告固另辯稱:其於上開節目中所言,尚有以告訴人上下半季之投手自責分率落差很大,上半季時是2 點多,下半季下滑到3 點多,且新聞報導告訴人有買高級賓利汽車,外界就有在傳是否為他人所贈與等節,為其陳述之根據等語。但查:
①運動員於運動場上之表現,容有高低起伏,難期始終維持於最佳狀態,應屬常情,是本難據告訴人於106 年上、下半季之表現有所落差,即逕指其涉有放水、打假球之行為,況且,被告於106 年度上半季末即有表現狀況不盡理想而遭球隊下放二軍調整,嗣於106 年度下半季經球團拉回一軍轉任先發後,表現即漸入佳境,此有蘋果日報網站於106 年7 月18日、106 年9 月28日所刊登之新聞列印資料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再查,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所出具之答辯二狀中亦載明「106 年7 到9 月間,陳鴻文之表現亦可圈可點」,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為佐(見本院卷第87、93至98頁),益徵告訴人於106 年度下半季並無被告所述表現下滑之情事,此外,告訴人於106 年度上、下半季球賽逐月之自責分率均無被告所辯自2 點多下滑到3 點多之情事,此亦有被告所提中華職棒大聯盟全球資訊網所列印告訴人之球員個人紀錄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據此,足徵被告所辯其係以告訴人上、下半季表現落差很大為其發表言論之依據云云,顯難信實。
②至於告訴人有無購買賓利品牌之高級汽車,容屬其就自身財務規劃、財產運用之方式,豈有僅憑此即遽予飛躍推認告訴人有收取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所交之款項而配合為放水、打假球之行為,是本院亦難以告訴人曾購買高級汽車乙節,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上開節目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況告訴人購買賓利品牌之中古汽車之事,係於被告發表言論後之106 年11月9 日方經壹週刊報導,此有該週刊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2至26頁),則被告陳稱其係以新聞報導告訴人購買高級賓利汽車為其發表言論之依據乙節,顯屬虛罔。此外,告訴人所購買之賓利品牌汽車乃其以貸款之方式所購買之中古二手車,其購買價金為250 萬元,此並非告訴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之消費乙節,復有告訴人所提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攤還金額試算明細表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7、28頁),是益見被告此節所辯,實為牽強、無稽之詞。
(三)至辯護人所辯: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一言一行實涉公共利益,故探討告訴人是否有為不法之情事,屬刑法第311條第3 款可受公評之事云云:
1.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妨害名譽之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治事務、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或與公共利益、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及所使用之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之連結為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
2.查,縱認告訴人因身為職棒球員,其於球賽表現之優劣、有無涉及職棒簽賭或放水打假球等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於上開節目中所述:告訴人收受職棒地下簽賭集團組頭之款項而答應放水打假球,致遭球團冰凍等語,純係就具體事項為指謫、傳述,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被告並非就該具體事項提出其本身之主觀評論、批判,自非「意見表達」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就「意見表達」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節目中以「博奕觀察家」身分發言表示「傳聞職棒地下簽賭集團中南部組頭在106 年度下半球季時透過白手套送錢予告訴人,一場就送了1 千萬元,請告訴人放水打假球,告訴人嗣因而遭所屬中信兄弟球團冰凍」等言論,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聲譽而屬誹謗性言論,被告復係透過電視節目對外發表言論,該言論之傳播力甚強,具有相當影響力,被告就其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聲譽之發言內容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所述不僅客觀上難認屬實,且被告於發言前復從未加以查證,又未能提出足以佐證其發言當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顯係在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即在電視節目上發表其捕風捉影、僅憑一己之見而任意杜撰、揣測之不實言論,從而其發表上開不實而足以貶損告訴人聲譽之誹謗性言論時,顯係出於惡意,容有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嘩眾取寵以牟取其個人私益或虛名之實,是被告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二)爰審酌中華職棒大聯盟成立後,歷經多次職棒簽賭放水打假球事件,已嚴重斲傷職業棒球之營運及臺灣棒球運動之發展,是中華職棒大聯盟及各球團對於球員簽賭打假球事件無不嚴肅看待,並採取極高之道德標準,球員若涉及簽賭、放水打假球,甚至僅係與不法集團過從甚密,均可能遭處以解約釋出、永不錄用之嚴厲懲罰,衡以,職棒選手之運動生命本屬短暫,則一旦牽涉簽賭打假球事件,不僅有損於其身為球員之聲譽,運動生涯亦可能因而終止,是任何傳述、指摘球員涉賭而放水打假球之言論,對於球員均實屬難以承受之重,從而相關言論之公開發表,豈可不慎,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其熱愛棒球(見他卷第128 頁),對於類此誹謗性言論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自難諉為不知,竟未經詳細查證,即對於告訴人於106 年度球季後未參加季後賽並遭所屬中信兄弟球團釋出乙事,透過電視節目對外公開發表其憑一己之見所揣測、杜撰之不實誹謗性言論,藉此嘩眾取寵以牟取其個人私益或虛名,嚴重貶損告訴人身為職棒球員之社會評價及聲譽,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從未積極對外澄清,或以任何方式回復告訴人之名譽,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其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金融業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