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澤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澤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第8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澤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部分,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及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 年9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者均為詐欺,但與附表編號6 所示之妨害自由、附表編號7 所示毒品犯罪罪質互異,各別刑罰規範目的不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 、7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犯罪日期 │ 105.12.22 │ 105.12.23 │ 105.12.25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6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65 號、第│偵字第265 號、第│偵字第265 號、第│ │號 │7364號 │7364號 │7364號 │ ├───┬──┼────────┼────────┼────────┤ │ │法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 │ │ │2438號 │2438號 │2438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6.11.01 │ 106.11.01 │ 106.11.01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2438號 │2438號 │2438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6.11.21 │ 106.11.21 │ 106.11.21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183號 │ │ 備 註 ├──────────────────────────┤ │ │編號1 至6 經士林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士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753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妨害自由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10月│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 105.12.26 │ 105.12.27 │ 106.01.19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6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65 號、第│偵字第265 號、第│少連偵字第16號 │ │號 │7364號 │7364號 │ │ ├───┬──┼────────┼────────┼────────┤ │ │法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湖簡字第│ │ │ │2438號 │2438號 │349 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6.11.01 │ 106.11.01 │ 106.11.14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湖簡字第│ │判 決│ │2438號 │2438號 │349 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6.11.21 │ 106.11.21 │ 106.12.18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183號 │士林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486號 │ │ 備 註 ├─────────────────┴────────┤ │ │編號1 至6 經士林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753 號)│ └──────┴──────────────────────────┘ ┌──────┬────────┬────────┬────────┐ │ 編 號 │ 7 │(以下空白)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 月 │ │ │ ├──────┼────────┼────────┼────────┤ │ 犯罪日期 │ 106.08.05 │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 年度│ │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2329號 │ │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湖簡字第│ │ │ │ │ │545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 107.03.23 │ │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湖簡字第│ │ │ │判 決│ │545 號 │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7.08.07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士林地檢107 年度│ │ │ │ 備 註 │執字第4893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