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忠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忠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分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1 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附卷足按,則本件聲請即屬合法,應先指明。
㈡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雖已於108年3 月6 日因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固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