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桐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449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辛桐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簾壹件、USB 檯燈貳個、手機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剉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辛桐宇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桐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前開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亦有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被告卻未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數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許筠瑄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消毒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㈠竊得之門簾1 件、USB 檯燈2 個及手機架1 個;於起訴書事實欄㈡竊得之剉刀1 把,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筠瑄,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48號
被 告 辛桐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桐宇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有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6 月29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好幫手生活百貨館,徒手竊取門簾
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9 元)、USB 檯燈2 個(價值
300 元)及手機架1 個(價值130 元)。㈡於109 年7 月7
日22時許,在上址好幫手生活百貨館,徒手竊取剉刀1 把(
價值45元)。嗣經好幫手生活百貨館負責人許筠瑄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筠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桐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筠瑄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桐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