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楷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95號、第2959號、第3189號、第3343號、第3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洪楷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楷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所載「每日因而獲得1,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報酬」應更正為「每日因而獲得5,000 元至8,000 元之報酬,共計獲取約2 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5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73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0690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5 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9051513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45 號、第302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109 年6 月15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坊間詐騙集團之組織,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本院辦案所知悉,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自亦為被告所明知,且本案尚有「皮爾卡松2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對上開行為分工即本案屬三人以上集團分工一事應屬明知,卻仍依指示前往收取詐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足認渠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被告與「皮爾卡松2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8 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孟霖、張惠如、張玟晴、彭石富、王彗媚、徐福森6 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別:①賠償告訴人蔡孟霖新臺幣(下同)10,000元;②賠償告訴人張惠如89,000元;③賠償告訴人張玟晴16,000元;④賠償告訴人彭石富360,000 元;⑤賠償告訴人王彗媚37,000元;⑥賠償告訴人徐福森50,000元,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45 號、第302 號和解筆錄可佐,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0,000多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卷〈下稱本院卷〉109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7 至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 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第8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惟被告自承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每日可領得5,000 至8,000 元之報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領到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109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報酬約為20,000元,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起│ │金額(新臺幣) │ │ │ │ │ │ │訴書贅載跨│ │ │ │ │ │ │ │ │行轉帳手續│ │ │ │ │ │ │ │ │費15元部分│ │ │ │ │ │ │ │ │均已扣除)│ │ │ │ ├─┼───┼──────┼───────┼─────┼────┼──────────┼───────┤ │1 │王漢欽│詐騙集團成員│108 年12月13日│49,123元 │中華郵政│於108 年12月13日19時│洪楷茗犯三人以│ │ │ │於108 年12月│19時33分50秒 │ │000-0000│50分15秒、19時51分17│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3日18時許,├───────┼─────┤00000000│秒,在新北市汐止區大│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佯稱│108 年12月13日│29,985元 │30號帳戶│同路1 段322 號樟樹灣│壹年貳月。 │ │ │ │因網路購物設│19時39分48秒 │ │ │郵局,分別提領60,000│ │ │ │ │定錯誤,需操├───────┼─────┤ │元、23,000元 │ │ │ │ │作ATM 解除高│108 年12月13日│4,123元 │ │ │ │ │ │ │級會員設定 │19時44分11秒 │ │ │ │ │ ├─┼───┼──────┼───────┼─────┼────┼──────────┼───────┤ │2 │蔡孟霖│詐騙集團成員│108 年12月15日│29,987元 │永豐銀行│於108 年12月15日22時│洪楷茗犯三人以│ │ │ │於108 年12月│21時47分56秒 │ │000-0000│29分40秒,在臺北市○○○○○○○○○○ ○ ○ ○00○00○00○○ ○ ○00000000○○區○○○路00號台北│罪,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 │ │54號帳戶│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壹年壹月。 │ │ │ │佯稱因訂房設│ │ │ │19,000元 │ │ │ │ │定錯誤,需操│ │ │ │ │ │ │ │ │作ATM 解除分│ │ │ │ │ │ │ │ │期設定 │ │ │ │ │ │ ├─┼───┼──────┼───────┼─────┤ │ ├───────┤ │3 │張惠如│詐騙集團成員│108 年12月15日│29,985元 │ │ │洪楷茗犯三人以│ │ │ │於108 年12月│20時35分21秒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5日18時07分├───────┼─────┼────┼──────────┤罪,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108 年12月15日│29,985元 │土地銀行│於108 年12月15日21時│壹年貳月 │ │ │ │佯稱因訂房設│20時46分21秒 │ │000-0000│37分15秒、21時38分8 │ │ │ │ │定錯誤,需操├───────┼─────┤00000000│秒,在臺北市南港區中│ │ │ │ │作ATM 解除分│108 年12月15日│29,900元 │號帳戶 │坡北路50巷1 號萊爾富│ │ │ │ │期設定 │21時24分40秒 │ │ │超商港北店,分別提領│ │ ├─┼───┼──────┼───────┼─────┤ │20,000元、20,000元;├───────┤ │4 │張玟晴│詐騙集團成員│108 年12月15日│13,123元 │ │及於同日21時42分16秒│洪楷茗犯三人以│ │ │ │於108 年12月│20時25分58秒 │ │ │、21時43分8 秒,在台│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5日19時19分│ │ │ │新銀行機號09788 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 │ │ │ATM ,分別提領20,000│壹年壹月。 │ │ │ │佯稱因訂房設├───────┼─────┤ │元、15,000元 │ │ │ │ │定錯誤,需操│108 年12月15日│3,123元 │ │ │ │ │ │ │作ATM 解除分│20時31分59秒 │ │ │ │ │ │ │ │期設定 │ │ │ │ │ │ ├─┼───┼──────┼───────┼─────┼────┼──────────┼───────┤ │5 │彭石富│詐騙集團成員│108 年12月23日│360,000元 │台新銀行│於108 年12月24日0 時│洪楷茗犯三人以│ │ │ │於108 年12月│12時4 分52秒 │ │000-0000│9 分23秒,在臺北市○○○○○○○○○○ ○ ○ ○00○00○00○○ ○ ○00000000○○區○○路00號全家超│罪,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 │ │05號帳戶│商向陽店,提領150,00│壹年肆月。 │ │ │ │佯稱為其親友│ │ │ │0 元 │ │ │ │ │,欲向其借款│ │ │ │ │ │ │ │ │,致彭石富陷│ │ │ │ │ │ │ │ │於錯誤匯款 │ │ │ │ │ │ ├─┼───┼──────┼───────┼─────┼────┼──────────┼───────┤ │6 │王彗媚│詐騙集團成員│108 年12月23日│25,123元 │中信銀行│於108 年12月23日20時│洪楷茗犯三人以│ │ │ │於108 年12月│20時3 分55秒 │ │000-0000│9 分18秒、20時9 分5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3日12時許,│ │ │00000000│秒,在臺北市南港區重│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佯稱│ │ │號帳戶 │陽路16號全家超商向陽│壹年貳月。 │ │ │ │因網路購物設│ │ │ │店,分別提領20,000元│ │ │ │ │定錯誤,需操│ │ │ │、5,000 元 │ │ │ │ │作網路銀行解├───────┼─────┤ ├──────────┤ │ │ │ │除分期設定 │108 年12月23日│12,345元 │ │於108 年12月23日21時│ │ │ │ │ │21時34分59秒 │ │ │42分51秒,在臺北市○○ ○ ○ ○ ○ ○ ○ ○ ○○區○○路000 號、42│ │ │ │ │ │ │ │ │7 號統一超商新潭美店│ │ │ │ │ │ │ │ │,提領12,000元 │ │ ├─┼───┼──────┼───────┼─────┤ ├──────────┼───────┤ │7 │郭懿瑄│詐騙集團成員│108 年12月23日│29,985元 │ │於108 年12月23日22時│洪楷茗犯三人以│ │ │ │於108 年12月│22時12分6 秒 │ │ │44分59秒、22時46分4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3日22時12分│ │ │ │秒,在臺北市內湖區新│罪,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 │明路317 號統一超商成│壹年貳月。 │ │ │ │佯稱因網路購│108 年12月23日│30,000元 │ │美店,分別提領30,000│ │ │ │ │物設定錯誤,│22時43分48秒 │ │ │元、29,000元 │ │ │ │ │需操作ATM 解├───────┼─────┤ ├──────────┤ │ │ │ │除高級會員設│108 年12月23日│23,012元 │ │於108 年12月23日22時│ │ │ │ │定 │22時50分27秒 │ │ │57分11秒、22時58分15│ │ │ │ │ │ │ │ │秒,在臺北市南港區南│ │ │ │ │ │ │ │ │港路3 段8 號、10號萊│ │ │ │ │ │ │ │ │爾富超商港玉店,分別│ │ │ │ │ │ │ │ │提領20,000元、3,900 │ │ │ │ │ │ │ │ │元 │ │ ├─┼───┼──────┼───────┼─────┼────┼──────────┼───────┤ │8 │徐福森│詐騙集團成員│108 年12月30日│100,000元 │中華郵政│於108 年12月30日16時│洪楷茗犯三人以│ │ │ │於108 年12月│16時6 分1 秒 │ │000-0000│13分27秒、16時14分25│上共同詐欺取財│ │ │ │30日11時11分│ │ │00000000│秒,臺北市士林區文林│罪,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 │ │8號帳戶 │路126 號統一超商珍饌│壹年貳月。 │ │ │ │佯稱為其親友│ │ │ │店,分別提領20,000元│ │ │ │ │,欲向其借款│ │ │ │、20,000元 │ │ │ │ │,致徐福森陷│ │ │ ├──────────┤ │ │ │ │於錯誤匯款 │ │ │ │於108 年12月30日16時│ │ │ │ │ │ │ │ │19分34秒、16時20分14│ │ │ │ │ │ │ │ │秒、16時20分53秒,在│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52│ │ │ │ │ │ │ │ │號全家超商大南店,分│ │ │ │ │ │ │ │ │別提領20,000元、20,0│ │ │ │ │ │ │ │ │00元、19,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