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乃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138 號、第17183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乃聖自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黃紀維(綽號:馬跟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 」、「陳浩南」、「厚德路」、「方聖宇」、「阿德」、「辰辰」、「鹿唅」、「謝睿哲」、「傑夫」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李金馨,致使李金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陳乃聖依「方聖宇」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付「方聖宇」轉交「謝睿哲」再轉交予黃紀維,黃紀維再依「K 」指示將贓款送到指定地點交付予「傑夫」抑或直接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人,陳乃聖並因而獲得抵償所積欠新臺幣(下同)5 萬元債務之利益。嗣經李金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領款畫面後,始查悉上情(陳乃聖被訴對鄭怡柔、吳書綺、陳福良、楊翔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李金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乃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紀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正數、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聖宇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馨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6138 號卷第27至37、49至52、225 至233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052 號卷影卷第9 至1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告訴人李金馨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6138 號卷第59、63至10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052 號卷影卷第47至49、97至109 、227 至228 、265 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坊間詐騙集團之組織,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本院辦案所知悉,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自亦為被告所明知,且本案尚有「K 」、「陳浩南」、「厚德路」、「方聖宇」、「阿德」、「辰辰」、「鹿唅」、「謝睿哲」、「傑夫」、同案被告黃紀維共同犯案,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對上開行為分工即本案屬三人以上集團分工一事應屬明知,卻仍依指示前往收取詐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足認渠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K 」、「陳浩南」、「厚德路」、「方聖宇」、「阿德」、「辰辰」、「鹿唅」、「謝睿哲」、「傑夫」、同案被告黃紀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李金馨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金馨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李金馨6 萬5,000 元,有本院109 年審附民字第160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李金馨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打工,月薪約3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卷109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得之款項,均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6138 號卷第227 、231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另查,被告自承:7 月份我應該要拿到5 萬元的報酬,但是這些報酬我拿來抵債,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免除5 萬元債務之利益,且並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金馨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李金馨之損害,業如前述,如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李金馨本可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係於108 年7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為本案犯行前,於108 年7 月22日,已因參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90 號案件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是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云云。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 條第3 款)。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修正前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方聖宇」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方聖宇」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亦即詐欺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其主觀上純係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35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亦有提領被害人楊翔凌及陳福良遭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認上開事實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而請求本院併辦等語。然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楊翔凌及陳福良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宣判,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憑,而檢察官遲至109 年6 月24日始移送本院,此亦有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另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認定有罪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為李金馨),被害人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侵害之法益個別,皆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本屬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故客觀上難認有何事實上、實質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已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被告陳乃聖提領時間、│ │號│ │ │ │(新臺幣)│ │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 │1 │李金馨│詐欺集團成員│108年8月24日 │29,988元 │中國信託│於108 年8 月24日1 時│ │ │ │於108 年8 月│0時27分59秒 │ │銀行822-│31分51秒、1 時32分51│ │ │ │23日21時40分├───────┼─────┤00000000│秒,在臺北市南港區重│ │ │ │許,撥打電話│108年8月24日 │49,988元 │660號帳 │陽路164 號7-11慈愛店│ │ │ │佯稱因網路購│1時10分3秒 │ │戶 │,分別提領100,000 元│ │ │ │物設定錯誤,├───────┼─────┤ │、11,000元 │ │ │ │需操作ATM 解│108年8月24日 │21,988元 │ │ │ │ │ │除分期設定 │1時12分31秒 │ │ │ │ │ │ │ ├───────┼─────┼────┼──────────┤ │ │ │ │108年8月23日 │29,988元 │國泰世華│於108 年8 月23日22時│ │ │ │ │22時4分 │(起訴書誤│銀行013-│59分19秒、22時59分57│ │ │ │ │(起訴書誤載為│載為28,024│00000000│秒、23時0 分32秒,在│ │ │ │ │108年8月24日1 │元) │151號帳 │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6│ │ │ │ │時14分許) │ │戶 │號全家超商向陽店,分│ │ │ │ ├───────┼─────┤ │別提領20,000元、20,0│ │ │ │ │108年8月23日 │29,988元 │ │00 元、20,000元 │ │ │ │ │22時41分 │(併辦部分│ │ │ │ │ │ │(併辦部分) │) │ │ │ │ │ │ ├───────┼─────┤ ├──────────┤ │ │ │ │108年8月23日 │29,985元 │ │於108 年8 月23日23時│ │ │ │ │22時41分至23時│(起訴書及│ │55分、108 年8 月24日│ │ │ │ │55分間之某時許│併辦意旨書│ │0 時7 分,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巷000 號│ │ │ │ │意旨書均漏載)│ │ │全家超商厚雅店,分別│ │ │ │ ├───────┼─────┤ │提領30,000元、70,000│ │ │ │ │108年8月24日 │29,988元 │ │元(併辦部分) │ │ │ │ │0時30分 │(起訴書及│ │ │ │ │ │ │(起訴書及併辦│併辦意旨書│ │ │ │ │ │ │意旨書均漏載)│均漏載)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4日 │29,988元 │ │ │ │ │ │ │0時30分 │(起訴書及│ │ │ │ │ │ │(起訴書及併辦│併辦意旨書│ │ │ │ │ │ │意旨書均漏載)│均漏載)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4日 │10,985元 │ │ │ │ │ │ │0時47分 │(起訴書及│ │ │ │ │ │ │(起訴書及併辦│併辦意旨書│ │ │ │ │ │ │意旨書均漏載)│均漏載) │ │ │ │ │ │ ├───────┼─────┼────┼──────────┤ │ │ │ │108年8月23日 │23,012元 │台中商業│於108 年8 月24日0 時│ │ │ │ │22時56分20秒 │(併辦意旨│銀行053-│38分41秒、0 時40分5 │ │ │ │ │(併辦部分) │誤載為23,0│00000000│秒,在臺北市信義區基│ │ │ │ │ │27元) │7877號帳│隆路1 段176 號1 樓台│ │ │ │ ├───────┼─────┤戶 │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108年8月23日 │40,465元 │ │分別提領80,000元、70│ │ │ │ │23時4分31秒 │(併辦部分│ │,000元(併辦部分) │ │ │ │ │(併辦部分)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3日 │40,465元 │ │ │ │ │ │ │23時11分50秒 │(併辦部分│ │ │ │ │ │ │(併辦部分) │) │ │ │ │ │ │ ├───────┼─────┤ │ │ │ │ │ │108年8月23日 │24,985元 │ │ │ │ │ │ │23時40分59秒 │(起訴書及│ │ │ │ │ │ │(起訴書及併辦│併辦意旨書│ │ │ │ │ │ │意旨書均漏載)│均漏載)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