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霞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7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春霞於民國93年4 月起,任職於胡芳燕、王文杉共同經營之杉味豆花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擔任外場店員,負責銷售商品、櫃檯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春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內,利用為顧客收付現金之際,將其可支配管理之收銀箱內如附表所示胡芳燕、王文杉所有之杉味豆花店營業金錢藏置於身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花用,合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450 元,致胡芳燕、王文杉受有損害。嗣胡芳燕、王文杉於108 年7 月17日,發現店內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與林春霞瞭解實情,林春霞自知法網難逃,遂於108 年7 月19日凌晨0 時30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108 偵12771 卷第10至18頁、第45至46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6 至14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杉、胡芳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108 偵12771 卷第23至26頁、第41至42頁、第89至90頁、第127 至128 頁,108 偵15531 卷第36至37頁、第63至64頁),並有被告林春霞犯案影片截圖36張(108 年7 月17日)(參見108 偵12 771卷第50至85頁)、監視器畫面截取圖暨被告指認照片2 張(參見108 偵12771 卷第29至30頁)、108 年6 月6 日、7 日、8 日、9 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8日、19日、7 月14日被告林春霞犯案監視器畫面(參見108 偵12771 卷第107 至123 頁,108偵15531 卷第43至59頁同)、108 年6 月7 日、8 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暨說明(參見108 偵15531 卷第24至27頁)、108 年7 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參見108 偵12771 卷第48頁、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林春霞涉嫌業務侵占警員李奕勳書立之偵查報告1 紙(參見108 偵12771 卷第9 頁)附卷可憑,再告訴人所呈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監視器隨身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其結果核與被告上開供承之情節相符,有該監視器隨身碟1 支及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41至7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四、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係杉味豆花店之店員,負責銷售商品、櫃檯收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係由其有權限支配管理之收銀箱內拿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胡芳燕、王文杉所有之杉味豆花店營業金錢,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此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24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其所為,屬業務侵占無訛,而非乘他人不知之情況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罪可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至同年7 月17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多次侵占告訴人等所有收銀箱內金錢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為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刪除(參見本院卷第45頁),顯係就包括一罪之犯罪事實縮減,且其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隨身碟屬實,而為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確認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自得就該等金額而為審理認定,並不逾起訴之範圍,至告訴人王文杉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被告簽名之和解書1 紙,其上雖載明被告自承竊取並願賠償600 萬元,有該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惟此金額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侵占之金額(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本件起訴書亦未就侵占之金額認定,又告訴人王文杉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該600 萬元部分除該和解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本院自難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600 萬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李奕勳坦承此部分所為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林春霞涉嫌業務侵占警員李奕勳書立之偵查報告1紙(參見108 偵12771 卷第9 至14頁)附卷可憑,合於刑法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擅自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營業金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如數將其所侵占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惟已為告訴人等所拒絕,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家裡面有3 個小孩、1 個媳婦、先生肝癌,無法工作,家裡的收入都是伊負擔,兩個兒子失業,一個兒子念大學,媳婦有去打工,案發前在豆花店月入平均2萬元,白天在馬偕醫院擔任藥局助理員正職,月入2 萬8 仟元,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現年62歲,長期受到重鬱症、焦慮症及下背痛等疾病所苦,且需照顧臥病在床之丈夫及重大生活壓力,且本件犯罪手段為找零之際拿取4,450 元,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而有法重情輕之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長期擔任杉味豆花店銷售商品、櫃檯收銀等業務,自承多次侵占告訴人所有金錢,其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而且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負擔及信任危機,而為告訴人所不能原諒,致未能達成和解,且本次起訴為本院認定侵占之金額達4,450 元,所生實害非輕,又被告兼職從事上開工作及其本身尚有正職,已有固定薪資可供家用,殊無必要貪圖為數不多之營業所得,可見其貪婪之意圖甚明,其犯罪情狀並無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本案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合計4,450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108 年6 月6 日18時│杉味豆花店 │500元紙鈔1 張 │ │ │19分許 │ │ │ ├──┼─────────┼─────────┼──────────┤ │2 │108 年6 月7 日19時│杉味豆花店 │500元紙鈔2 張 │ │ │4分許 │ │ │ ├──┼─────────┼─────────┼──────────┤ │3 │108 年6 月7 日19時│杉味豆花店 │500元紙鈔1 張 │ │ │21分許 │ │ │ ├──┼─────────┼─────────┼──────────┤ │4 │108 年6 月8 日23時│杉味豆花店 │50元硬幣2 枚 │ │ │59分許 │ │ │ ├──┼─────────┼─────────┼──────────┤ │5 │108 年6 月9 日凌晨│杉味豆花店 │50元硬幣2 枚 │ │ │0時16分許 │ │ │ ├──┼─────────┼─────────┼──────────┤ │6 │108 年6 月9 日18時│杉味豆花店 │50元硬幣2 枚 │ │ │45分許 │ │ │ ├──┼─────────┼─────────┼──────────┤ │7 │108 年6 月9 日23時│杉味豆花店 │50元硬幣1 枚 │ │ │46分許 │ │ │ ├──┼─────────┼─────────┼──────────┤ │8 │108 年6 月12日19時│杉味豆花店 │500元紙鈔1 張 │ │ │15分許 │ │ │ ├──┼─────────┼─────────┼──────────┤ │9 │108 年6 月14日19時│杉味豆花店 │50元硬幣1 枚 │ │ │6分許 │ │ │ ├──┼─────────┼─────────┼──────────┤ │10 │108 年6 月16日22時│杉味豆花店 │50元硬幣1 枚 │ │ │56分許 │ │ │ ├──┼─────────┼─────────┼──────────┤ │11 │108 年7 月14日18時│杉味豆花店 │500元紙鈔2 張 │ │ │36分許 │ │ │ ├──┼─────────┼─────────┼──────────┤ │12 │108 年7 月17日18時│杉味豆花店 │500元紙鈔1 張 │ │ │20分許 │ │ │ ├──┼─────────┼─────────┼──────────┤ │合計│ │ │4,45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