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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李昭然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3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翔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52分至翌日即106 年10月15日下午1 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0月15日下午1 時22分許至8 時52分許,應予更正),使用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結至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帳號「星爺好心點」登入該網路遊戲中,向同遊戲中帳號暱稱「排骨飯好吃」之吳俊昇佯稱要購買遊戲幣,何翔維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john」及何李桂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俊昇聯繫,雙方約定何翔維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代價向吳俊昇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共185 萬元後,復於網路上下載如附表所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簿內頁圖片檔案(起訴書漏載郵政劃撥儲金簿內頁圖片)等電磁紀錄,再以修圖軟體於前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簿內頁圖片檔案之電磁紀錄中,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匯入吳俊昇所指定之帳號,藉此不實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簿內頁圖片檔案,用以表示已轉帳予吳俊昇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吳俊昇而行使之,致吳俊昇陷於錯誤,誤認何翔維已給付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之對價,而將星城Online遊戲幣185 萬元轉給何翔維上開網路遊戲帳號,足生損害於吳俊昇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吳俊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6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60553966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 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6日網字第10610119號函所附「排骨飯好吃」帳號證明書、106 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交易歷程(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偽造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簿內頁圖片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又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遊戲貨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累積一定時數遊玩後,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或耗費時日遊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本案被告自網路上所下載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簿內頁圖片檔案等電磁紀錄,乃得藉由電腦、手機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彰帳戶間之往來交易紀錄,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以修圖軟體修改上開圖片檔案中之交易金額、帳號等項目,而製作出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表彰被告業於上開時間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圖片檔案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依其製作過程,係以機器設備,製作表彰其他意義之全新交易明細,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甚明,應認所為應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傳送上開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簿內頁圖片檔案等偽造之準私文書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至起訴書漏載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郵政劃撥儲金簿內頁圖片檔案予告訴人,惟此與被告傳送上開交易明細表行為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又被告以行使偽造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簿內頁圖片檔案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虛擬遊戲貨幣移轉至被告所使用之網路遊戲帳號內,其行使準私文書及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行使準私文書目的即為詐欺得利,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體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因此被告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犯行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仍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產利益,竟以偽造不實交易明細之方式詐得不法財產利益,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 頁),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未按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9 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星城Online遊戲幣185 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簿內頁圖片檔案等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亦其他證據證明圖檔仍然存在,又此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偽造之準私文│偽造之匯入帳號│偽造之匯款金額│
│號│書          │              │(新臺幣)    │
├─┼──────┼───────┼───────┤
│ 1│永豐銀行自動│帳號000-000000│6,000元       │
│  │櫃員機交易明│00000000號帳戶│              │
│  │細表圖片    │              │              │
├─┼──────┼───────┼───────┤
│ 2│同上        │同上          │3,000元       │
├─┼──────┼───────┼───────┤
│ 3│同上        │同上          │3,000 元      │
├─┼──────┼───────┼───────┤
│ 4│同上        │同上          │6,000元       │
├─┼──────┼───────┼───────┤
│ 5│郵政劃撥儲金│未記載        │①6,000 元;②│
│  │簿內頁圖片  │              │3,000 元③3,00│
│  │            │              │0元 ④6,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