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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賢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上網尋找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騰」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送至「黃騰」指定地點交付予「黃騰」,並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允為擔任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黃騰」交付李建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指示李建賢取款,李建賢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位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李建賢於領款完畢後,即依「黃騰」之指示,將提領之詐欺金額全數交付予「黃騰」,再由「黃騰」給付李建賢3,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美柑、鍾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建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柑(偵卷第49至50頁)、鍾玉琴(偵卷第55至56頁)、證人羅昱陞(偵卷第131 至132 頁)之證述相符,復有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2至63頁)、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8頁)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卷第79、81頁)2 份、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18至3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復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依上手「黃騰」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美柑、鍾玉琴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依其與「黃騰」所屬詐欺集團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5 至8 所述時地,各自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各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共2 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5 至8 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與「黃騰」等詐欺集團成員訛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出面領取,各自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行為殊不足取,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被告先後2 次加重詐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社會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報酬為3,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可認被告已因本件提領而獲取3,000 元之報酬,屬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得財產價值,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陳美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108 年4 月1 │10萬元  │第一銀行 007    │
│      │        │月1 日10時許,假冒陳美│日11時47分  │        │-00000000000    │
│      │        │柑姪子之配偶,撥打電話│            │        │                │
│      │        │向陳美柑借款,陳美柑不│            │        │                │
│      │        │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詐│            │        │                │
│      │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2     │鍾玉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108 年4 月1 │99,000  │第一銀行 007    │
│      │        │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日11時5 分  │元      │-00000000000    │
│      │        │假冒鍾玉琴之姐,傳送訊│            │        │                │
│      │        │息向鍾玉琴借款,鍾玉琴│            │        │                │
│      │        │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新 │
│      │            │                      │                        │臺幣)       │
├───┼──────┼───────────┼────────────┼──────┤
│1     │108 年4 月1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 萬元      │
│      │日12時55分  │314 號統一超商進益店  │                        │            │
├───┼──────┼───────────┼────────────┼──────┤
│2     │108 年4 月1 │同上                  │同上                    │2 萬元、    │
│      │日12時56分  │                      │                        │2 萬元      │
├───┼──────┼───────────┼────────────┼──────┤
│3     │108 年4 月1 │新北市○○區○○路00號│同上                    │2 萬元      │
│      │日13時1 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                        │            │
├───┼──────┼───────────┼────────────┼──────┤
│4     │108 年4 月1 │同上                  │同上                    │2 萬元      │
│      │日13時2 分  │                      │                        │            │
├───┼──────┼───────────┼────────────┼──────┤
│5     │108 年4 月1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2 萬元      │
│      │日12時22分  │508 號永豐銀行汐止分行│                        │            │
├───┼──────┼───────────┼────────────┼──────┤
│6     │108 年4 月1 │同上                  │同上                    │2 萬元      │
│      │日12時23分  │                      │                        │            │
├───┼──────┼───────────┼────────────┼──────┤
│7     │108 年4 月1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2  │同上                    │2 萬元、    │
│      │日12時27分  │段 521 號 OK 超商汐止 │                        │2 萬元      │
│      │            │光明店                │                        │            │
├───┼──────┼───────────┼────────────┼──────┤
│8     │108 年4 月1 │同上                  │同上                    │19,000元    │
│      │日12時28分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