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佳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電腦主機陸臺、電腦螢幕拾貳臺、滑鼠陸個、鍵盤陸個、VGA 螢幕線拾貳條、行動電話肆支(含SIM 卡肆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工作人員名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0月初,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 樓乙○○之租屋處,架設「邁錫尼智能投資」平台(網址:http ://ge3 .mycfex .com/ ),並利用手機交友軟體尋找客人,取得信任後即佯稱有投資機會及管道,招募其等成為「邁錫尼智能投資」之會員,鼓吹會員以網路平台下注方式賺取匯率差價,投資方式為:以網站每分鐘產生之貨幣指數(共7 碼,指數漲跌係由乙○○自行操控)為依據,小數點後2 碼漲跌可選擇投資「漲」、「跌」兩種;小數點後1 碼漲跌可選擇「單數」、「偶數」、「高標5-9 」、「低標0-4 」四種做為投資標的,貨幣指數每期1 分鐘,每日分三個時段(15時、18時、21時),每個時段會有指導老師以報單方式指示會員應如何在每期中投資,惟實際上指導老師、總指導皆由乙○○1 人扮演,網路平台下注之輸贏亦全由乙○○決定。於108 年10月15日,乙○○先利用手機交友軟體「JD」以暱稱「楊潔」結識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 」與甲○○交談,取得其信任後,乙○○招募甲○○成為「邁錫尼智能投資」之會員,並接續於108 年10月18日至25日間以「JIE 」、指導老師、總指導等身分鼓吹甲○○投資下注,甲○○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號,用以參加專案投資,迄甲○○依循指導老師指示投資而血本無歸後,始悉受騙。嗣於108 年11月20日14時25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6 臺、電腦螢幕12臺、滑鼠6 個、鍵盤6 個、VGA螢幕線12條、行動電話4 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工作人員名冊1 本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情節、證人即共犯黃○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00127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4 張、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之通訊紀錄分析1 份、前揭網站網頁及後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各2 張、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導老師報單之對話紀錄、被告ICLOUD帳號內備忘錄、11月份出缺席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少年黃○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黃○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至25日間,雖多次以不同身分鼓吹告訴人轉帳、加碼下注,但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時間尚屬密接,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黃○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憑,被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詐欺他人,不僅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更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復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臨時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除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9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詐得之41萬元,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共犯黃○嘉有分得上開款項,是以被告所詐取之41萬元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告訴人雖與被告就附記事項之賠償金額、給付方式達成合意,復對被告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該等金額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仍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至該時業已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6 臺、電腦螢幕12臺、滑鼠6 個、鍵盤6 個、VGA 螢幕線12條、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工作人員名冊1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具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元)│ ├──┼───────┼─────────┼────────┤ │ 1 │108 年10月18日│013 │1萬元 │ │ │19時0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2 │108 年10月22日│013 │3萬元 │ │ │19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3 │108 年10月22日│013 │4萬元 │ │ │20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4 │108 年10月23日│013 │4萬元 │ │ │13時0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5 │108 年10月23日│013 │4萬元 │ │ │20時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6 │108 年10月23日│013 │2萬元 │ │ │20時0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7 │108 年10月24日│013 │3萬元 │ │ │19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8 │108 年10月25日│013 │3萬元 │ │ │19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9 │108 年10月25日│013 │3萬元 │ │ │19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10 │不詳 │小額付費、臨櫃付款│14萬元 │ │ │ │之方式交付款項 │ │ └──┴───────┴─────────┴────────┘ 合計:4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