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555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順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更正為:廖順益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 年6 月28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7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其因詐欺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廖順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廖順益於本院109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甫於105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省悟,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詐欺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 年6 月1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為送貨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廖順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卻仍不知悛悔,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5日某時,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6 月18日9 時3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可資佐
證。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毒品、毀損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執行刑8 月,甫於104 年10月22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