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鼎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34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嗣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該詐騙集團佯裝警員『胡明雄』、書記官『楊文廣』等名義」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逄亦麟及羅嘉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少年何○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等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開犯罪過程中,僅負責依共犯張豪軒之指示駕駛車輛,而非主謀,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被告因實施前開犯罪而分得財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具狀為認罪之表示,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則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前開情節,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因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且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罪名即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 至3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五、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何○祐於偵查中均陳稱其係將新臺幣5000元交付共犯張豪軒等語(見偵卷第40、213 頁),復經證人即共犯張豪軒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其他成員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3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O 祐(於民國107 年9 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
籍詳卷)經由游浩嶸(秘聊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小麻煩」,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8 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0 號案件審理中
)介紹,加入綽號「七星」主持之電信詐騙集團取款車手,
成員包含擔任車手頭之張豪軒(秘聊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流
川楓」、綽號「少軒」,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行偵辦,所涉
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44號、108 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0 號案件審理中),
以「假檢警、真詐財」詐騙不特定民眾,待被害民眾受騙後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少年何O 祐前往與被害民眾約
定之地點取款,再將款項透過游浩嶸上繳。嗣於同年9 月5
日該詐騙集團佯裝警員「胡明雄」、書記官「楊文廣」等名
義,向熊利娟詐稱其身分遭冒用開設帳戶提款、將導致財產
遭凍結及被限制出境等情,致熊利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將款項交給少年何O 祐,
少年何O 祐取得贓款後,本要按該詐騙集團上組指示交回給
指定人員,但卻因游浩嶸之要求,而將款項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附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嗣於10
7 年9 月8 日少年何O 祐自游浩嶸取得報酬,然卻致使少年
何O 祐遭詐騙集團上組「七星」誤認侵吞熊利娟交付之贓款
,遂指示張豪軒追討之。張豪軒因而於同年月9 日向羅嘉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復找甲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助勢,並另糾集數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經張豪軒告知要前往新北市淡水地區向車手少
年何O 祐追討所侵吞之詐欺贓款後,一行人隨即於同日晚間
約8 時許自臺北市信義區出發前往新北市淡水地區搜尋少年
何O 祐下落。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
新路宏國青山社區前,發現騎乘機車(車號詳卷)至該處找
邱姓友人之少年何O 祐後,張豪軒即與甲○○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下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
,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動手毆打少年何O 祐,並
將其強行拉上甲○○駕駛之ARF-8706號自小客車後座而剝奪
其行動自由,甲○○並按張豪軒之指示,駕車往臺北市區行
駛,途中張豪軒以要帶少年何O 祐前往汽車旅館為由,要少
年何O 祐出錢,待其因遭限制行動自由而不得已拿出身上現
金5000元後,張豪軒即將現金取走,並指示甲○○駕車前往
張豪軒預先向他人借用之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28弄「炒
不庭」餐廳,沿途張豪軒繼續質問贓款下落並強行取走少年
何O 祐攜帶之手機,將SIM 卡拔除及關閉手機定位,使少年
何O 祐無從求援後,將其押進「炒不庭」餐廳內繼續拘禁,
命令少年何O 祐要將游浩嶸約出,否則就要負責還出贓款,
期間張豪軒及不詳人間歇毆打少年何O 祐,致其心生畏懼,
只能按張豪軒指示透過通訊軟體嘗試與游浩嶸聯絡,但游浩
嶸已察覺有異而拒接電話,少年何O 祐始終未能將游浩嶸約
出。惟因少年何O 祐遭張豪軒、甲○○等人強行押走之事已
遭宏國青山社區警衛發現而報警,警方循民眾提供之上開自
小客車車號聯繫甲○○,告知遭人發現涉及押人之事而要求
他放人,張豪軒為免東窗事發,只能命少年何O 祐要配合向
警方謊稱是朋友慶生,並命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少年
何O 祐載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說明而釋
放之。嗣因少年何O 祐恐遭張豪軒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
續加害而向警方自首涉犯詐欺犯行,並告以上開遭害經過而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證人即被害人少年何│1.證明因加入「七星」主持之電│
│ │O 祐於警詢及偵查中│ 信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因而遭│
│ │之證述 │ 誤認侵吞贓款。 │
│ │ │ 進而遭張豪軒等人恐嚇取財之│
│ │ │ 經過。 │
│ │ │2.被告甲○○係其遭強押上車之│
│ │ │ ARF-8706號自小客車駕駛,遭│
│ │ │ 妨害自由過程中,被告均在場│
│ │ │ 並參與張豪軒等人之犯行。 │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坦承為ARF-8706號自小客車之車│
│ │偵查中之陳述 │主,並於107 年9 月10日上午帶│
│ │ │被害少年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惟辯稱僅│
│ │ │將上開自小客車借給張豪軒使用│
│ │ │,未參與上開犯行。 │
├──┼─────────┼──────────────┤
│3 │證人即共犯張豪軒於│坦承受「七星」之指示向被害人│
│ │警詢之陳述 │何姓少年追討贓款,因而找被告│
│ │ │協助,被害人何姓少年遭押走時│
│ │ │即是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等事實│
│ │ │,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
│4 │證人何昆霖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何姓少年遭押走後,│
│ │ │因民眾報案而接獲警方通知等經│
│ │ │過情形,佐證被害人之證述屬實│
│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佐證被害人何姓少年證述遭恐嚇│
│ │水分局108 年8 月30│取財之證述屬實。 │
│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附員警工作紀錄簿、│ │
│ │訪談紀錄表 │ │
├──┼─────────┼──────────────┤
│6 │道路監視錄影內容翻│證明被告確實參與上開犯行。 │
│ │拍照片 │ │
├──┼─────────┼──────────────┤
│7 │被告之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確實參與上開犯行,其│
│ │行動電話數據通信紀│所辯僅將上開自小客車借張豪軒│
│ │錄 │使用云云係屬卸責之詞。 │
├──┼─────────┼──────────────┤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證明被害人何姓少年係因參與「│
│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七星」等人主持之詐騙集團,並│
│ │44號等起訴書 │擔任詐取熊利娟贓款之車手,因│
│ │ │遭誤認侵吞贓款,致遭張豪軒等│
│ │ │人恐嚇取財之經過。 │
└──┴─────────┴──────────────┘
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
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有悖乎公序
良俗,殆無疑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又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定有處
罰明文。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
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
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
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
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
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
負給付『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
該當於刑法第346 條第1 、2 項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甲○○與共犯
張豪軒等人雖以被害人何姓少年侵吞詐欺贓款為由,而以限
制其行動自由、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催討款項,然該詐欺集
團自熊利娟詐取之贓款,實屬不法原因所取得,不受法律之
保護,亦無從作為訴訟上請求之標的,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其與在逃共犯張豪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何O 祐實施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