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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江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陳文良(已歿)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陳文良於108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4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MAM-175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與狀元路口開設之投幣式自助洗車場(下稱八里洗車場),因欲竊取場內財物,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場把風,陳文良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毀損位在八里洗車場內之監視器1 臺,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嗣丙○○因發現有另台監視器,未著手竊取財物,即與陳文良離開八里洗車場(丙○○所涉竊盜未遂罪嫌經

㈡丙○○復與陳文良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至王鵬傑經營之新北市淡水區觀海大道39號「烤雞咬一口」餐廳(下稱觀海大道餐廳)前,見丁○○所有,寄放該處由王鵬傑維護、管理之兒童遊戲機無人看守,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把風,陳文良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徒手強行拉開上開兒童遊戲機之零錢箱,並竊取其內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240元得手後,與丙○○朋分花用。

二、案經甲○○、王鵬傑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陳文良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兒童遊戲機零錢箱內之零錢,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陳文良吃了很多鎮定劑很神經,我不知道陳文良有去弄八里洗車場的監視器,我進去要買飲料的時候就看到監視器被撥下來了,我問陳文良幹嘛把監視器撥下來,陳文良就笑笑的;當天陳文良去用兒童遊戲機的投幣箱前,我有跟陳文良說沒多少錢不要用,但是陳文良不管我,而且我當時在早餐店吃東西,沒有在旁邊把風云云。然查:

㈠陳文良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拉扯方式毀損八里洗車場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66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另有洗車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7頁),且經本院勘驗八里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無訛(見易字卷第135 至141 頁),此節事實堪予認定。又陳文良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拉開觀海大道餐廳前兒童遊戲機之錢箱,竊取其中零錢1240元等情,復經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65至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鵬傑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33至34頁),又據證人陳文良、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劉慧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9 頁、第10至12頁),亦有兒童遊戲機、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4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跟陳文良一人騎一臺機車去八里港口那邊等語(見偵卷第65頁),則當日與陳文良一同前往八里洗車場者,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又經本院勘驗八里洗車場監視器錄影,陳文良下手毀損八里洗車場監視器之際,畫面中僅攝得陳文良1 人,然陳文良下手前,有先伸手指向該監視器所懸掛之橫樑,且陳文良於108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46分1 秒許出手拉扯該監視器後,被告隨即於22秒後之同日凌晨2 時46分23秒許進入拍攝範圍,其後被告四處張望,並拉起外套領口遮掩其口鼻,並無向後面陳文良離去之處與陳文良交談之舉動(見易字卷第135 頁、第137 頁),可徵被告於陳文良下手毀損之際,確在附近畫面拍攝範圍外之處把風,陳文良方以舉手示意之方式告知被告監視器裝設之位置。被告在一旁見陳文良毀損監視器完畢後,才與陳文良交替進入畫面拍攝範圍內,其與陳文良自有毀損八里洗車場監視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㈢證人陳文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先去拉開4 臺兒童遊戲機(按:應係指拉開遮蓋遊戲之帆布)觀察狀況,然後由我去徒手硬拉開遊戲機的零錢箱竊取其中零錢,被告在我竊取時在馬路邊負責把風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和陳文良一起看到偵卷第35頁照片中的兒童遊戲機,我把帆布拉起來看等語相合(見易字卷第129 頁),可見被告係拉開帆布尋找下手目標後,再由陳文良下手行竊。再陳文良於108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拉開觀海大道餐廳前之兒童遊戲機行竊後,即與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見被告確如陳文良所述,於陳文良下手行竊時在附近把風,方能於陳文良行竊得手後不久,即與陳文良一同離開。是被告與陳文良有竊取觀海大道餐廳前兒童遊戲機內零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自八里洗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觀之,被告於進入畫面拍攝範圍中可以看到遭扯落之監視器之位置時,並未回頭質問陳文良,而係四處張望、遮掩口鼻,此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陳文良怎麼弄監視器,我是看到監視器被撥下來,就問陳文良幹嘛要把監視器撥下來,陳文良就笑笑云云(見易字卷第128 頁)不符,足見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再被告雖復辯稱:我本來是要去那邊買飲料,但因為我沒有零錢,所以我沒有買飲料云云(見易字卷第128 頁)。然被告見陳文良將八里洗車場之監視器扯落,仍至該處販賣機購買飲料,已與常情相違。又依本院勘驗八里洗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所見,被告於108 年4 月28日凌晨2 時46分46秒許走入畫面中圍牆遮蔽處後,隨即於7 秒許後走出該處離開現場(見易字卷第135 頁、第141 頁)。而該圍牆遮蔽處內於販賣機旁設有兌幣機,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身上有五、六千塊,都是大鈔等語(見易字卷第130 頁),則被告縱未攜帶零錢,亦可利用現場兌幣機將身上之鈔票兌換為零錢後,由販賣機購買物品。自被告於7 秒內即離開上開圍牆遮蔽處乙情,可知被告並未翻找身上有無零錢,亦未嘗試以兌幣機兌換所持鈔券。再參以被告於該圍牆遮蔽處,有看向設置該處之另臺監視器等情,有該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至該圍牆遮蔽處,本欲從事不法行為,係因發現該臺監視器方匆匆離去。其辯稱:本欲至該處買飲料,但因未攜帶零錢沒有成功云云,並非有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陳文良要去用兒童遊戲機臺的投幣箱時,我有阻止陳文良,但陳文良不管我,我就跟陳文良說要用的話隨便,而且我當時在早餐店吃東西,沒有在旁邊把風,我吃早餐的地方是繼續往下走快10分鐘的地方,我點了漢堡、奶茶,買到附近公園坐在椅子上吃,我邊吃邊滑手機,大概吃了5 分鐘左右云云(見易字卷第128 頁、第130 至131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文良好像是用手把兒童遊戲機的錢箱硬是拔開等語(見偵卷第66頁),倘若被告於陳文良下手行竊時至早餐店用餐,何能知悉陳文良之犯罪手法?再查,倘如被告所述,其阻止陳文良未果後,隨即前往早餐店購買早餐。則被告走至早餐店路程近10分鐘,其所點用的漢堡,一般均須花費5 分鐘以上現場製作,被告將餐點外帶至附近公園坐下邊滑手機邊用餐,又費時約5 分鐘;再被告自早餐店經過附近公園回到觀海大道餐廳前,所費時間應不短於其自觀海大道餐廳走到早餐店之路程即近10分鐘。則若被告確實離開觀海大道餐廳前購買早餐,自被告離開觀海大道餐廳前往早餐店,至被告用餐完畢返回觀海大道餐廳前,至少需花費30分鐘。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卷第40頁圖6 畫面所攝得的人是我,我旁邊黑白帆布蓋住的就是兒童遊戲機,陳文良當時好像有穿雨衣等語(見易字卷第129 頁)。而108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48分許被告經過觀海大道餐廳前之兒童遊戲機,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40頁圖6 );後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身穿雨衣之陳文良即下手行竊,並於108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圖7 、圖8 )。則被告至遲於108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48分許仍在觀海大道餐廳之兒童遊戲機前,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又出現在觀海大道餐廳前與陳文良一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間僅歷時約26分鐘,而短於30分鐘,顯見被告不可能於此期間離開觀海大道餐廳現場,走至早餐店購買早餐,用餐完畢後,再回到現場與陳文良一同離去。被告此節所辯,與監視器畫面所見不符,難以憑採。

⒊被告雖屢屢指稱陳文良案發當日有服用鎮定劑云云,但卷內並無證據資以證明。況且本案被訴毀損及竊盜犯行者,並非陳文良,而係被告,陳文良是否有服用鎮定劑原與本案被告罪責之成立與否無涉。再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竊盜犯行者,除陳文良之證詞外,尚有被告稱其曾翻起覆蓋兒童遊戲機查看之供述,以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所見;而因陳文良未及就本案毀損犯行有所陳述即已死亡,本院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亦非依憑陳文良之證述。則陳文良是否因服用藥物致其證述內容存有瑕疵,亦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被告執此否認犯行,並非有據。

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陳文良雖下手毀損八里洗車場之監視器,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陳文良於離開現場前,已開始搜取財物,即無從認為其等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無從認定被告已著手行竊,而就被告所涉竊盜未遂罪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7至68頁),爰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提高竊盜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及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陳文良就上開2 罪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雖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未實際入監;然被告所犯前案係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與本案所犯之毀損罪則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月餘即再犯本案2 罪,足見前案刑罰執行未能收效,被告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以及被告本案係推由陳文良徒手下手毀損、竊盜,自己在旁把風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甲○○之監視器1 臺毀損、告訴人王鵬傑、丁○○則損失兒童遊戲機內零錢1240元之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雖稱願意負責賠償,與告訴人甲○○、王鵬傑及丁○○調解(見偵卷第66至67頁),但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4 頁)之犯後態度;次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易字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陳文良自觀海大道餐廳前兒童遊戲機零錢箱所竊得之124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陳文良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沒有特意分贓,而是將竊取得手的款項於當日全部沿途在便利商店購物消費完畢了等語(見偵卷第8 頁),卷內復無資料足資認定被告與陳文良就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自應與陳文良平均分擔上開犯罪所得,其應負擔犯罪所得之一半,即620 元(計算式:1240÷2 =620 )。是該620 元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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