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5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鄭東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小斧頭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東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至同年7 月5 日間,陸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所示,分別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所得物品。嗣於同年7 月5 日20時42分許,騎乘如附表編號3 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大牌,該車牌因車主盧麗卿死亡,業經逕行註銷,係鄭東信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車新路口附近某處路邊擅自拔取使用),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 段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發現,鄭東信遂騎車逃逸,並於途中丟棄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扣案贓物,迄至同日21時50分許,始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5 段大屯橋頭福德宮溪中為警逮捕,並在其隨身背包中扣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扣案贓物及小斧頭1 把等物。
二、案經張曼絹、葉詠傑、傅俊佑、黃福俊、羅紫瑄、宋隆貴、徐貴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徐貴榮、傅俊佑、宋隆貴、張曼絹、羅紫瑄、葉詠傑、黃福俊、黃泉福、賴玉霞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564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7頁、第133 至135 頁、第177至179 頁、第226 至229 頁、第233 至237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98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貴榮於警詢(見偵卷第63至66頁)、傅俊佑於警詢(見偵卷第109 至111 頁)、宋隆貴於警詢(見偵卷第131 至132 頁)、張曼絹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47 至148 頁)、羅紫瑄於警詢(見偵卷第153 至156 頁)、葉詠傑於警詢(見偵卷第239 至241 頁)、黃福俊於警詢(見偵卷第255 至256 頁)、黃泉福於警詢(見偵卷第87至91頁)、賴玉霞於警詢(見偵卷第105 至107 頁)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9 年7 月5 日被告逃逸過程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37至41頁)、109 年6 月9 日家樂福淡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見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照片2張(見偵卷第47頁)、109 年7 月5 日12時6 分至12時32分新市五路、崁頂二路、新市六路及後州路二段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 張(見偵卷第69至72頁)、現場扣案照片9 張(見偵卷第72至76頁)、GOOGLE路線圖1 張(見偵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7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見偵卷第79至85頁、第93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暨鑰匙照片12張(見偵卷第115 至125 頁)、109 年7 月2 日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 巷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見偵卷第12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129 頁)、109 年7 月5 日11時36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 張(見偵卷第13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7 張(見偵卷第139 至14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見偵卷第151 頁)、109 年7 月2 日自由聯盟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偵卷第157 至167 頁)、羅紫瑄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 張(見偵卷第171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 份(見偵卷第251 頁)、扣案之小斧頭1 把照片1 張(見偵卷第253 頁)、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機車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見偵卷第25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59 頁)、車牌遭竊機車照片3 張(見偵卷第261 至263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 份(見偵卷第265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小斧頭1 把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 、7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小斧頭1把,為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以小斧頭敲破附表編號6 、7 所示車輛之玻璃而損害、破壞其外觀形貌,自屬「損壞」。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小斧頭損壞附表編號6 、7 所示車輛車窗之行為,與其自車內竊取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物品之行為重合,則其此部分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共6 次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如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之所得物品,已返還與被害人,其餘如附表2 、4 至6 所示之所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5 、7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41 號卷第5 至6 頁),及告訴人黃泉福到庭稱:附表編號8 所示物品都已經發還,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 多元、未婚、無子、與90歲之奶奶及有中度殘障之叔叔同住、須負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小斧頭1 把,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違犯本案附表編號6 、7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4 頁、第235頁、本院卷第114 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1 、3 、7 、8 扣案贓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均業經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所簽署之贓物認領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第101 至103 頁、第113 頁、第14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 、4 至6 扣案贓物欄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犯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而未發還與被害人,且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經滅失,則該等物品自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經查該車牌之牌照狀態已經車主死亡逕行註銷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5 頁),可徵此部分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及所│扣案贓物 │主文 │沒收 │ │ │ │ │得物品(金額│ │ │ │ │ │ │ │均為新臺幣)│ │ │ │ ├───┼───┼───┼──────┼──────┼─────┼───┤ │1 │109 年│新北市│徒手竊取告訴│於109 年5 月│鄭東信犯竊│ │ │ │5 月30│淡水區│人張曼絹所有│30日24時許,│盜罪,處有│ │ │ │日16時│中山北│(機車鑰匙未│在新北市淡水│期徒刑參月│ │ │ │50分許│路1 段│拔)之車牌號│區小中寮14號│,如易科罰│ │ │ │至22時│88號前│碼MNB- 9671 │前為警查獲,│金,以新臺│ │ │ │20分許│ │號普通重型機│已發還被害人│幣壹仟元折│ │ │ │間某時│ │車1台。 │。 │算壹日。 │ │ ├───┼───┼───┼──────┼──────┼─────┼───┤ │2 │109 年│新北市│徒手竊取被害│未扣案(被告│鄭東信犯竊│金門特│ │ │6 月9 │淡水區│人家樂福淡新│供稱竊取得手│盜罪,處拘│級高梁│ │ │日17時│中山北│店內之金門特│後已不慎破損│役肆拾伍日│酒2 瓶│ │ │20分許│路2 段│級高梁酒2 瓶│)。 │,如易科罰│(總價│ │ │ │383 號│(總價值約7,│ │金,以新臺│值約7,│ │ │ │家樂福│776 元)。 │ │幣壹仟元折│776 元│ │ │ │淡新店│ │ │算壹日。 │)。 │ ├───┼───┼───┼──────┼──────┼─────┼───┤ │3 │109 年│新北市│徒手竊取被害│被告於109 年│鄭東信犯竊│ │ │ │7 月2 │淡水區│人賴玉霞所有│7 月5 日遭逮│盜罪,處有│ │ │ │日1 時│大忠街│之車牌號碼 │捕時所騎乘,│期徒刑參月│ │ │ │30分許│41巷44│233 -BGL號普│業已發還被害│,如易科罰│ │ │ │ │之2 號│通重型機車1 │人。 │金,以新臺│ │ │ │ │前 │台。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4 │109 年│新北市│徒手竊取告訴│未扣案(被告│鄭東信犯竊│車牌號│ │ │7 月2 │淡水區│人黃福俊所有│供稱已丟棄)│盜罪,處拘│碼AZO-│ │ │日1 時│崁頂二│車牌號碼000-│。 │役肆拾日,│167 號│ │ │許至10│路某處│167 號普通重│ │如易科罰金│普通重│ │ │時許間│ │型機車車牌之│ │,以新臺幣│型機車│ │ │某時 │ │大牌。 │ │壹仟元折算│車牌之│ │ │ │ │ │ │壹日。 │大牌1 │ │ │ │ │ │ │ │個 │ ├───┼───┼───┼──────┼──────┼─────┼───┤ │5 │109 年│新北市│被告騎乘懸掛│未扣案。(被│鄭東信犯竊│皇家禮│ │ │7 月2 │淡水區│車牌號碼000-│告供稱皇家禮│盜罪,處拘│炮洋酒│ │ │日10時│淡金路│167 號大牌之│炮洋酒2 瓶已│役肆拾日,│2 瓶、│ │ │許 │3 段 │機車至自由聯│出售、可樂已│如易科罰金│百事可│ │ │ │405 之│盟超商,徒手│自行飲用、電│,以新臺幣│樂2 罐│ │ │ │2 號自│竊取被害人羅│池及衣服尚在│壹仟元折算│、電池│ │ │ │由聯盟│仕森經營之超│家中) │壹日。 │及衣服│ │ │ │超商 │商店內物品:│ │ │數量不│ │ │ │ │皇家禮炮洋酒│ │ │詳(總│ │ │ │ │2 瓶、百事可│ │ │價值約│ │ │ │ │樂2 罐、電池│ │ │7, 000│ │ │ │ │及衣服數量不│ │ │元) │ │ │ │ │詳(總價值約│ │ │ │ │ │ │ │7,000元) │ │ │ │ ├───┼───┼───┼──────┼──────┼─────┼───┤ │6 │109 年│新北市│以可作為兇器│未扣案(被告│鄭東信犯攜│小包包│ │ │7 月5 │三芝區│使用之小斧頭│供稱得手後已│帶兇器竊盜│2 個(│ │ │日11時│北勢子│,破壞告訴人│丟棄)。 │罪,處有期│總價值│ │ │30分許│42-11 │宋隆貴所有之│ │徒刑陸月,│約100 │ │ │至55分│號旁 │車牌號碼00-0│ │如易科罰金│元) │ │ │許間 │ │832 號自用小│ │,以新臺幣│ │ │ │ │ │客車右車窗後│ │壹仟元折算│ │ │ │ │ │,竊得車內之│ │壹日。 │ │ │ │ │ │小包包2 個(│ │ │ │ │ │ │ │總價值約100 │ │ │ │ │ │ │ │元) │ │ │ │ ├───┼───┼───┼──────┼──────┼─────┼───┤ │7 │109 年│新北市│以可作為兇器│員警於109 年│鄭東信犯攜│ │ │ │7 月5 │淡水區│使用之小斧頭│7 月5 日逮捕│帶兇器竊盜│ │ │ │日12時│崁頂二│,破壞告訴人│被告時,自被│罪,處有期│ │ │ │許至12│路、新│徐貴榮所有之│告背包起出鑰│徒刑陸月,│ │ │ │時30分│市五路│車牌號碼000-│匙1 串,已發│如易科罰金│ │ │ │許間 │3 段路│9551號自用小│還告訴人。 │,以新臺幣│ │ │ │ │旁 │客車副駕駛座│ │壹仟元折算│ │ │ │ │ │車窗後,竊得│ │壹日。 │ │ │ │ │ │車內之鑰匙1 │ │ │ │ │ │ │ │串(含機車及│ │ │ │ │ │ │ │住家鑰匙、車│ │ │ │ │ │ │ │庫遙控器、手│ │ │ │ │ │ │ │榴彈吊飾) │ │ │ │ ├───┼───┼───┼──────┼──────┼─────┼───┤ │8 │109 年│新北市│徒手竊取被害│被告於109 年│鄭東信犯竊│ │ │ │7 月5 │淡水區│人張玉娟所經│7 月5 日經警│盜罪,處拘│ │ │ │日下午│新興街│營之興源五金│追緝而騎車逃│役參拾日,│ │ │ │某時 │6號 │行店內物品:│逸時丟棄於路│如易科罰金│ │ │ │ │ │單車頭巾1 條│旁,已還發被│,以新臺幣│ │ │ │ │ │、覆面頭巾1 │害人。 │壹仟元折算│ │ │ │ │ │條、充電式電│ │壹日。 │ │ │ │ │ │動理容組1 盒│ │ │ │ │ │ │ │、電動理髮器│ │ │ │ │ │ │ │1 盒、充電式│ │ │ │ │ │ │ │螺絲起子機1 │ │ │ │ │ │ │ │盒、鍛打大鎚│ │ │ │ │ │ │ │1 支、鐵樂士│ │ │ │ │ │ │ │噴漆2 罐(總│ │ │ │ │ │ │ │值約3,797 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