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60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14959 號、110 年度偵字第8090、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揚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至揚為香港盛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Hong Kong Shang Hua Aguty &Co .Limited,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在香港設立,下稱香港盛華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其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仍欲在台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販售「謝菲席恩」投資盤之傳銷商品(內容為水晶飾品)。陳至揚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知悉其所販售之水晶飾品僅係在臺灣珠寶展或向他人低價購得,為誘使他人加入傳銷(會員)或投資上開傳銷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香港盛華集團臺灣區總代理,對外誆稱「盛華集團在香港有70年的歷史、旗下23大子公司、臺灣也有6 個子公司、賺很多錢、所以轉型做品牌…」、「公司拿下120 年奧古蒂的品牌代理權、…用組織的方式讓人人皆知奧古蒂、人人皆知謝菲席恩、同時間項目跟專櫃一起引爆時尚圈、然後獎金撥73%鼓勵會員…」、「公司背景:香港盛華集團(凱雷私募基金做金主、在臺灣有盛華科技、華盛建設」、「目前全世界95個會員,公司已發出了將近千萬的獎金」及所販售之水晶飾品為有百年歷史之西班牙品牌奧古蒂云云之不實內容以增加投資誘因,並在臺灣成立香港盛華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9日核准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香港盛華公司)、上海盛華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5日核准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上海盛華公司)為據點(陳至揚均自任負責人),以各會員於入會時需購買傳銷商品作為會費(若購買1 組價格8 千元之傳銷商品,則取得1 顆「小球」的經營權,若購買5 組價格共計4 萬2 千元之傳銷商品,則取得1 顆「大球」的經營權),各會員可藉推薦他人入會以領取傳銷獎金及紅利(有「靜態排隊領錢」、「Z 軸排隊領錢」、「立體矩陣對碰」、「代數獎金」、「費曼獎金」、「四色獎金」、「聯星獎金」、「全球分紅」等不同名目,下稱此等因吸收下線所得獲取之傳銷獎金為「傳銷獎金」)為其傳銷手法。陳至揚於最初招攬黃晴樺投資(詳附表一編號1 )入會之後,並雇請黃晴樺(未據起訴)擔任助手,協助其招攬會員、收取投資款項及在LINE群組內張貼招攬文案等事務,且陳至揚除至桃園、臺北各地舉辦說明會招攬會員,並架設「AGZphine」(ZPHIRINE株式會社)網站(網址:https ://www .zphirine .com)供投資人查閱其累積獎金積分,復開設「< < 謝菲席恩> > 走入時尚~閃耀」、「金鷹團隊正式群」等LINE群組以進行傳銷,及在YOUTUBE 上傳「謝菲錫恩後台操作」影片教導會員如何登入網站查閱個人獎金積分,以此招攬行銷之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續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謝菲席恩」投資盤之會員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使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因誤認該傳銷事業確為在香港有70年歷史、旗下23大子公司、臺灣有6 個子公司之盛華集團,且所販售之傳銷商品確為西班牙品牌奧古蒂,投資前景看好,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投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會員資格成為(會員)傳銷商(入會費共計139 萬8 千元)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總計120 萬元)。陳至揚即以此等詐術方式,與黃晴樺共同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嗣因陳至揚並未支付會員獎金,經陳聖耀、盧郁芯分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舉及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盧郁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晴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高麗惠、胡南宏、吳國輔、陳聖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聖耀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人黃晴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至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證人陳聖耀上開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黃晴樺上開於偵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晴樺於109 年3 月2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109 偵1860號卷第487 至495 頁),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黃晴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9 至27、325 至327 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9、358 至359 頁、卷二 105 、328 至338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有詐欺之犯罪故意及施用詐術,及其上開傳銷事業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招攬不特定人之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辯稱:我在說明會裡,一開始一定會告訴他們主軸在於產品,獎金跟紅利是成為會員後的附加價值,並非主要誘因;水晶飾品的來源確實是西班牙品牌奧古蒂,並非來源不明的水晶飾品,我有跟東區的一些百貨公司經理談展店設櫃事宜,會依序完成每一步計畫,黃晴樺也有跟我去百貨公司跟經理談設櫃事宜,如果我真的要騙錢的話,我不需要開店,也不需要買很多貨,甚至不會留下我的真實姓名跟手機電話,讓會員直接把款項匯到我的戶頭裡云云以外,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100 、107 至115 、100 頁)。經查: ㈠被告係香港盛華控股公司、香港盛華公司、上海盛華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而販售「謝菲席恩」投資盤之水晶飾品,以各會員於入會時需購買傳銷商品作為會費(若購買1 組價格8 千元之傳銷商品,則取得1 顆「小球」的經營權,若購買5 組價格共計4 萬2 千元之傳銷商品,則取得1 顆「大球」的經營權),及各會員可藉推薦他人入會以領取傳銷獎金及紅利(有「靜態排隊領錢」、「Z 軸排隊領錢」、「立體矩陣對碰」、「代數獎金」、「費曼獎金」、「四色獎金」、「聯星獎金」、「全球分紅」等不同名目,下稱此等因吸收下線所得獲取之傳銷獎金為「傳銷獎金」)為傳銷手法,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會員資格成為傳銷商(會員)之事實,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8、99頁、卷二第104 頁);其中: ⒈關於被告招攬黃晴樺投資(詳附表一編號1 )入會之後,另雇請黃晴樺擔任員工,協助招攬會員、收取投資款項及在LINE群組內張貼招攬文案等事務,及被告有召開說明會招攬會員、架設「AGZphine」(ZPHIRINE株式會社)網站(網址:https ://www .z phirine .com )、開設LINE群組進行傳銷乙節,並經據證人黃晴樺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擔任業務及被告的助手,「謝菲席恩」投資盤的獎金制度是被告所設計,被告有教我,招攬時我有向投資人介紹。業務有我、陳肅肅、我還記得有一位叫「家菲」的,整個組織共約80、90人,大家都可再去找下線,約到有興趣投資的人,我們都會約到上海盛華公司的店裡,請被告說明,因為獎金制度很複雜,被告才說的比較清楚。我大部分是找朋友或是陌生開發,我會去網路上發表文案,文案內容都是被告想出來的,由我幫他轉貼至網路上,我們有在桃園租一個教室開說明會,後來公司在大同區找到店面後,就改在大同區辦說明會。我們也有在大同區民族西路對面的伯朗咖啡辦過說明會。說明會都是由被告講授,我負責招待、準備茶點,我們業務的工作就是轉貼訊息、邀請投資人,請他們來聽被告說明。投資人都是現金交給被告,或是匯款到被告中信帳戶及我的中信帳戶,款項我都轉交給被告。被告有設計一個電腦程式,會計算當期應該發放的獎金與紅利,投資人可在上面看到每個人的獎金及紅利,這些獎金的來源就是被告收到投資人的入金款項。被告也有請我幫投資人建檔。「< < 謝菲席恩> > 走入時尚~閃耀」群組是被告創立的,群組成員都是「謝菲席恩」投資盤的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整個群組就是要推廣「謝菲席恩」投資盤用的,可以在裡面看到現在公司的狀況、投資的規模、公司運作等,「ZPAndy至揚(zp專用帳號)」是被告的帳號,我在上開LINE群組內的貼文都是被告叫我做的,這些貼文內容都是被告想的,我在旁聽他介紹時記錄下來,再以電子檔發表在群組,發布前我都會先給被告看過。「金鷹團隊正式群」LINE群組也是被告創立的,是正式有付4 萬2 千元的投資人的群組,這個群組會有比較細部的公司經營狀況,「< < 謝菲席恩> > 走入時尚~閃耀」則主要是推廣為主,但2 群組會有少數人重複等語(見109 偵1860號卷第50至6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謝菲席恩」投資盤是販售奧古蒂的項鍊,1 條是8000元,買5 條可以排隊領錢,被告要求我跟他一起經營,每個月要給我3 萬元,…,我有跟被告一起開上海盛華公司,被告說這間公司要用來發獎金、買賣項鍊用的。排隊領錢就是先加入的人有拿到貨,可以拿到後面加入的人加入的錢,按照先後加入順序領錢,加入的人拉其他人進來有推薦獎金。錢都是被告在收的,被告會跟我說他收了多少錢,由我寫在本子上面。被告自己有做一個後台。我在「< < 謝菲席恩> > 走入時尚~閃耀」LINE群組內所張貼的投資制度都是被告在LINE裡面寫給我,我再貼到群組等語(見109 偵1860號卷第487 至493 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找我做「謝菲席恩」投資盤的業務,我都是聽他的指揮做推廣。有些投資人是付現金,有些是匯款。我有招攬黃山鐘、林允中、還有其他人加入投資。我在「< < 謝菲席恩> > 走入時尚~閃耀」LINE群組記事本內張貼的「制度特色」、「制度解析」這些文章都是被告講的,被告叫我在群組上PO一些東西吸引人。這個群組是要推廣「謝菲席恩」投資盤的群組。證物4 是我手寫的筆記,被告那時還沒有做網站、沒有後台時,都是用我當助理手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17、24頁)。 ⒉核與證人官秀娥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盧郁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徐億光、劉涵妤、蕭慶龍、林允中、曾柏溢、林予翔、陳肅肅、甘曉甄、胡南宏、高麗惠、胡建明、吳國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 他12913 號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北檢109 偵續6 號卷第39至43頁、109 偵1860號卷第95至98、101 至106 、321 至325 、331 至335 、345 至349 、363 至367 、373 至377 、385 至389 、405 至407 、415 至419 、427 至431 、455 至459 、467 至469 頁、110 他388 號卷第12至14頁)。 ⒊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7283 號函及109 年4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9193 號函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及黃晴樺於該行帳戶(下稱黃晴樺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09 偵1860號卷第133 至187 頁、109 偵續139 號卷第13至22頁)、該公司107 年5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3158 號函所附蕭慶龍、曾柏溢、甘曉甄、官秀娥帳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9日元銀字第1070005566號函及所附黃山鐘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430 號函及所附劉涵妤帳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0968號函及所附林予翔帳戶資料(見109 偵1860號卷第193 至227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證物4 即會員投資明細(其中,關於徐億光之投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劉涵妤之投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蕭慶龍、林允中之投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曾柏溢之投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林予翔、陳肅肅、林徊之投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甘曉甄之投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56號及第58號,核與甘曉甄於偵查中證述為2 筆,分別為其與友人之投資乙節相符;官秀娥之投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57號之記載,該部分之投資者姓名固係記為「黃小茜」,然其下註記之手機為官秀娥之手機號碼,同109 偵1860號卷第95頁之記載,堪認該部分為其所投資無誤;盧郁芯、胡南宏之投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高麗惠之投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胡建明之投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吳國輔之投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及「< < 謝菲席恩> > 走入時尚~閃耀」、「金鷹團隊正式群」LINE群組內容擷圖照片(包括「金鷹團隊正式群」line記事本張貼「謝菲錫恩後台操作」影片網址連結畫面)及YOUTUBE 「謝菲錫恩後台操作」影片(上傳者為陳至揚)畫面擷圖照片、「AGZphine」(ZPHIRINE株式會社)網站(網址:https ://www .zphirine .com)擷圖照片(北檢107 他12913 號卷第27至30、43至50頁、北檢109 偵續6 號卷第10至29頁、109 偵1860號卷第34至47頁、本院卷一第63至81頁)、香港盛華控股集團公告及函(北檢107 他12913 號卷第38至39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堪信實。 ⒋關於起訴書之記載,有應補充、更正部分,茲說明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 黃晴樺之投資部分: 依證人黃晴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購買謝菲席恩奧古蒂2 顆大顆(每顆4200 0元)、3 顆小顆(每顆8000元)共5 球,以匯款及現金共交付10萬元給被告,是在106 年6 月29日匯款2 萬元(但其中8000元是代墊陳聖耀購買謝菲席恩奧古蒂的錢)及後續匯款6 萬6 千元以及現金交付,合計共給付被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25頁),被告對於證人黃晴樺上開證述內容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證物4 會員投資之帳目明細確有「①10號黃晴樺3 8000+42000 2 」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並與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1 至425 頁)及黃晴樺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70 至371 頁),黃晴樺之郵局帳戶確有於106 年6 月29日匯款2 萬元,及同年7 月2 日、5 日、14日、8 月8 日匯款1 萬8 千元、1 萬元、8 千元、3 萬元合計6 萬6 千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紀錄均符,足堪認定,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②附表一編號2陳聖耀之投資部分: 證人陳聖耀固證稱其係先後於106 年7 月1 日及7 月底分別投資2 次之5 個單位21萬元,合計42萬元,均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 至312 、322 至323 頁),然被告否認確有上開數額之投資,而陳聖耀並未能提出其交付上開42萬元現金之憑證資料,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訴認定確有上開數額之投資。又被告所提出之證物4 即會員投資之帳目明細固然有「③12號陳聖耀80004 +42000 (尚欠4 8000)」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然與證人陳聖耀上開證述不符;另「AGZphine」(ZPHIRINE株式會社)網站(網址:https ://www .zphirine .com)擷圖頁面雖另有顯示「陳聖耀(臺灣序號:10號、12號)總入單金額:386000」(見109 偵1860號卷第89頁)之畫面,然亦與證人陳聖耀所述之金額不符,尚難遽認陳聖耀確有交付42萬元予被告。惟依被告已坦認:事實上陳聖耀只有投資2 萬4 千元,他是投資3 個單位,1 個單位是1 條項鍊,是106 年6 月底投資的,錢是黃晴樺匯到我中信帳戶,他沒有投資5 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黃晴樺所證:我106 年6 月29日匯款2 萬元給被告的款項中有8000元是陳聖耀,我先幫陳聖耀付款,卡一個位置,後面他付款都是直接拿給被告,對於被告說陳聖耀買3 顆球是正確的,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尚屬相符,且有黃晴樺前揭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足以認定陳聖耀確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投資。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亦應補充。 ③附表一編號3黃山鐘之投資部分: 依證人黃山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有投資2 萬多元,且有拿到商品等語(見109 偵1860號卷第441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證物4 即會員投資之帳目明細確有「④14號黃山鐘3 8000」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④附表一編號11盧郁芯之投資部分: 依證人盧郁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共投資12萬餘元等語(見北檢107 他12913 號卷第22頁反面),核與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所載,盧郁芯確有於106 年10月3 日以現金存入4 萬2 千元、106 年10月13日及14日以存款機存入3 萬元及ATM 轉帳3 萬元、2 萬4 千元,共計12萬6 千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紀錄相符,亦與被告所提出證物4 即會員投資之帳目明細確有「㊹64號盧郁芯5 42000 已領27單,另外欠(尚欠84000 )」之記載均相符合(計算式:5 00000 000000 =12萬6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141 頁),而堪認定,起訴書就盧郁芯於106 年10月13日以存款機存入3 萬元現金之投資部分漏未記載,復將106 年10月3 日存入現金4 萬2 千元之數額誤載為3 萬元,應分別予以補充及更正。 ⑤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30 頁),附表一編號10(其中第4 筆)林予翔及編號12陳肅肅、林徊之匯款日期應為106 年10月22日、同年月13日,起訴書附表各誤載為106 年10月23日、同年月4 日,均應予更正。 ⒌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投資款之數額,分別業據證人黃山鐘(見109 偵1860號卷第443 頁)、蕭慶龍(見109 偵1860號卷第367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聖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13 至314 、315 至316 頁)明確,核與證人黃晴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並有被告及黃晴樺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109 偵1860號卷第151 、160 至161 頁)、陳聖耀所提出手機內經銷契約書擷圖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 他6065號卷第9 至21頁)在卷可稽,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就黃山鐘、蕭慶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8頁;就陳聖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9頁),亦堪認定。 ⒍以上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3930號判決可參)。而查: ⒈證人黃晴樺已證稱:公司主要收入來源就是「謝菲席恩」投資盤投資人的錢,公司的確是使用投資人支付「謝菲席恩」投資盤的款項,支付獎金給較早投資的投資人,先加入的人有拿到貨,可以拿到後面加入的人的加入的錢,排隊領錢的方式是按照先後加入的順序,加入的人拉其他人進來有推薦獎金等語明確(見109 偵1860號卷第52、60、489 頁)。衡以黃晴樺既為與被告共同經營上開事業之人,復親自參與收款之工作,並負責對於收入情形詳為紀錄(如證物4 ),其對於上開事業之收入情形,自係最為清楚,所證應屬可信,併參諸被告除提出該事業有證物4 即會員加入投資「謝菲席恩」投資盤之款項收入外(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55 頁),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尚有何其他收入之任何資料,則若被告經營上開傳銷事業之主要收入來源並非會員繳交之會費,其身為上開事業之經營者,豈會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或具體說明其他收入來源之詳情,可見被告所經營本件傳銷事業,僅以傳銷商(會員)所繳交之會費為主要收入來源,應屬明確。 ⒉證人陳聖耀(見109 偵1860號卷第309 至311 頁、本院卷二第310 、317 至318 頁)、黃山鐘(見109 偵1860號卷第441 頁)、徐億光(見109 偵1860號卷第373 至377 頁)、劉涵妤(見109 偵1860號卷第455 至457 頁)、蕭慶龍(見109 偵1860號卷第365 頁)、林允中(見109 偵1860號卷第469 頁)、曾柏溢(見109 偵1860號卷第405 至407 頁)、林予翔(見109 偵1860號卷第385 至389 頁)、陳肅肅(見109 偵1860號卷第415 至419 頁)、甘曉甄(見109 偵1860號卷第429 至431 頁)、官秀娥(見109 偵1860號卷第96至98、429 頁)、盧郁芯(見北檢107 他12913 號卷第101 至106 頁、北檢109 偵續6 號卷第39至41、43頁)、胡南宏(見109 偵1860號卷第331 至333 頁)、高麗惠(見110 他388 號卷第12至13頁)、胡建明(109 偵1860號卷第321 至323 頁)、吳國輔(見110 他388 號卷第13至14頁)均證稱:其等加入「謝菲席恩」投資盤之會員,係因相信被告之說詞,以為該傳銷事業確為在香港有70年歷史、旗下23大子公司、臺灣有6 個子公司之盛華集團,且所販售之傳銷商品確為西班牙品牌奧古蒂,投資前景看好,為能獲取獎金,故購買該等傳銷商品而入會。 ⒊依證人黃晴樺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客人來上海盛華公司可以選擇只買奧古蒂飾品,或者參加「謝菲席恩」投資盤,變成上海盛華公司的投資夥伴,也就是下線。投資人參加「謝菲席恩」投資盤可以再去找他的下線,如果有成功找到下線,就可以參加「謝菲席恩」的分潤跟領取對碰獎金。「謝菲席恩」是用奧古蒂的項鍊,1 條是8 千元,買5 條可以排隊領錢,先加入的人有拿到貨,可以拿到後面加入的加入的錢,排隊領錢的順序是被告決定按照先後加入的順序,加入的人拉其他人進來可以有推薦獎金等語(見109 偵1860號卷第52、487 頁、本院卷二第10頁)。 ⒋參諸「< < 謝菲席恩> > 走入時尚~閃耀」LINE群組內,黃晴樺依被告指示而張貼之文案內容: 「制度特色 1.排隊領錢:無出局、無重消、一個人加入有5 個人領到錢,約半年回本(看市場速度) 2.對碰無限代、對碰左右碰完永不消失、兩邊碰完、產生第三邊的時候可以再碰2次、產生第四邊的時候可以再碰三次 3.費曼獎金:推廣4 個人或買5 顆就可以領專櫃分紅一輩子、無空球、掉聘、重消的問題、(一層滿約幾千、兩層滿約1 -3萬、三層滿約3-15萬)每個月領一輩子跟退休金一樣 4.四色獎金跟聯星獎金:開多顆球公司每個月會多撥獎金作為鼓勵 5.全球營業分紅:推薦兩個人就開始領一輩子分紅(無掉聘、重消、空球的問題) 6.代數獎金:無限代、傘下15代都是1 %第16代以後95%地檢、等於無限代」 「制度簡析: 1.靜態排隊領錢 (一人加入5 人領錢,5 *1000永不出局無重消,可靜態領一輩子) 2.Z軸排隊領錢 (Z軸上線會安置,5*500,永遠當前面兩號) 3.立體矩陣對碰(無限代、永不消失、每碰800 ,四個邊可碰6 次,封頂一天800萬分結日領) 4.代數獎金(無線寬15代1%) 5.費曼獎金(體外獎金共4種,淨利潤22%) 6.四色獎金(開兩球以上,1 :1.25倍,2 :1.75倍,3 :2 倍,4:2.25倍) 7.聯星獎金(開兩球以上,最高1.5倍) 8.全球分紅(照比例營業額2%)」 「謝菲席恩九大亮點 1.產品保值,買到立刻賺到 2.無重消,加入一次,可享終生 3.靜態大公排,加入即刻回本 4.首創全球第一家立體矩陣制 5.產品撥73%回饋會員 6.推薦4個人,即開始領退休金 7.首創用專櫃名牌做組織行銷 8.體外獎金比體內獎金更豐厚 9.內排中,現在加入正是最佳的時機點」,有上開群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109 偵1860號卷第68至70頁),足見上開證人所指,其等係為能獲取獎金始投資入會乙節,應屬可信。 ⒌且依證人陳聖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們講獎金制度,因為是直銷,只要推銷商品就有獎金…比如1 顆球是4 萬2 ,買1 顆球,飾品的部分是8 千,1 個人可以帶5 顆球,可以買1 條飾品,然後要買幾顆球隨便你,球不是一個實體,是1 個組織。比如你可買五顆球,這樣就二十幾萬,然後再加一條飾品8 千,比如我帶5 顆球,然後除自己外,把4 顆球分給下線4 個人,然後之後這些下線,每個人有可以買5 顆球,然後除自己外,又可以把4 顆球分給他的下線4 個人,依此類推。每顆球一定要買至少1 條飾品,1 條飾品加球就是4 萬2 ,其中包含1 條飾品8 千元。制度又有連碰,所以大家都會買很多顆。至於要怎麼碰,是被告決定之後告訴我們。碰是以星形的符號對碰,最多可以碰6 條,如果你拓展的下線多,你可以碰的更多。每1 顆球最多4 條線。你買越多你碰的機會就會越多。大家其實都只買1 條,實際上拿回的利潤都是對碰的獎金。所以我們必須介紹更多人來才買,才會得到更多的獎金。被告其實並沒有推產品,主要是推這個制度等語(見109 偵1860號卷第309 至311 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桃園市人文年代茶館向我介紹投資的制度、獎金,被告說經營權的部分,1 顆球代表4 萬2,000 元,可以分成5 顆,這5 顆可以全部都自己投資也可以找其他人。獲利是從他的獎金而來,你推廣越廣、你的獎金越多。AGUTY & C0 .項鍊1 條價值8 千元,謝菲席恩資金盤1 個單位是4 萬2 千元,最低單位可以先卡位是8 千元,8 千元拿1 組貨,4 萬2 千元加入被告說是拿3 組貨。被告向我說明獎金制度,撥的獎金是多的,推薦一個人也會有錢,「代數獎金」是推薦一個人是420 元,往下看,最多是10成,而且還有自己本身的獎金,不用推薦人也有獎金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 、317 至318 頁)。 ⒍綜上證據,足見被告經營本件「謝菲席恩」投資盤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招攬手法,係以高額傳銷獎金之制度,招募不特定人購買傳銷商品作為會費,加入「謝菲席恩」投資盤之會員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會員資格成為傳銷商(會員),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並致使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乙節,除據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指證歷歷之外,並有被告與黃晴樺於「< < 謝菲席恩> > 走入時尚~閃耀」LINE群組所張貼內容略以「盛華集團在香港有70年的歷史、旗下23大子公司、臺灣也有6 個子公司、賺很多錢、所以轉型做品牌…」、「公司拿下120 年奧古蒂的品牌代理權、…用組織的方式讓人人皆知奧古蒂、人人皆知謝菲席恩、同時間項目跟專櫃一起引爆時尚圈、然後獎金撥73%鼓勵會員…」、「公司背景:香港盛華集團(凱雷私募基金做金主、在臺灣有盛華科技、華盛建設」、「目前全世界95個會員,公司已發出了將近千萬的獎金」等文案及貼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5、77頁)。且依證人黃晴樺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的確有陪被告去過台北圓山珠寶展等地購買項鍊…,被告當時跟我說奧古蒂貨不夠,所以我們只好先去珠寶展買貨,我印象中當時買了好幾萬塊,被告當時還很自豪向我表示,奧古蒂等於就是他的品牌,他有辦法讓我們買到的項鍊,透過貼條碼與建立資訊後台,直接變成就是掛奧古蒂品牌的項鍊等語(見109 偵1860號卷第5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他所謂的項練從哪裡來?)我看到他家裡有很多的貨,就是他之前所講的奧古蒂的貨,上面寫標價199 ,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買的。我看到後有問他,他說奧古蒂就有點像是OEM ,生產沒這麼多,所以有一些是從外面買的。他說有點像是NIKE,只是標註是奧古蒂這個品牌,但是不是他們直接製造,只要雙方認同這個東西就是奧古蒂」、「(問:你說的標價199 是在臺灣買的嗎?)好像是,我也有陪他去臺灣的珠寶公司買過一些包材,但是項鍊的包裝看起來就很像路邊攤。我也有在他家看過奧古蒂的庫存,上面都標價199 ,很多箱」等語(見109 偵1860號卷第491 頁),已明確證稱本件傳銷商品之水晶飾品,並非來自於有「百年歷史之西班牙名牌」奧古蒂,而係被告以低價在臺灣購得之貨品綦詳。衡以黃晴樺既為與被告共同經營上開事業之人,復親自參與購買水晶飾品之進貨工作,其對於上開水晶飾品之來源情形,自係最為清楚,所證應屬可信,併參諸被告既稱水晶飾品係西班牙名牌奧古蒂云云,卻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代理進口之報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更徵證人黃晴樺所證,該等水晶飾品實係在臺灣所購,應屬實情,自可採信。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公司,實係「105 年12月間」才於香港成立之「香港盛華控股公司」,並非「在香港有『70年』的歷史、旗下23大子公司、臺灣也有6 個子公司」之盛華集團,亦不具有「香港盛華集團(凱雷私募基金做金主、在臺灣有盛華科技、華盛建設」之背景,而其所販售之「謝菲席恩」投資盤水晶飾品,更非國外進口名品,卻以上開不實之內容,誘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投資,核屬詐術之行使,被告自有詐欺犯意。 ㈣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晴樺已自承與被告共同經營,並有從事介紹、推廣、銷售之業務,且分擔收取投資款項及紀錄帳目之工作,更參與被告前往臺灣珠寶展進貨,充作西班牙品牌奧古蒂之水晶飾品之重要部分,復依被告指示,在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內容不實之招攬文案,藉以鼓動他人加入購買並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顯見黃晴樺對於被告所從事之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水晶飾品的來源確實是西班牙品牌奧古蒂,並非來源不明的水晶飾品云云,並於審理時提出「全球總代理授權書(補發)1 件」、「AGUTY& Co . 全球總代理業務經銷契約書(影本)1 件」、客戶出貨明細表2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3 、227 頁),然其所提出之「全球總代理授權書(補發)1 件」、「AGUTY& Co 全球總代理業務經銷契約書(影本)1 件」資料均係影本而非原本,且無簽約日期,其立契約人欄所載甲方「Lorraine Elizabeth」與契約內文之所載之AGUTY 商標所有權人名稱「AGUTY& Co 公司與英屬百慕達群島商西班牙賽維亞精工集團」不符,也無「英屬百慕達群島商西班牙賽維亞精工集團」授權之文件,更無任何資料足以確認上開「Lorraine Elizabeth」、「AGUTY& Co 公司與英屬百慕達群島商西班牙賽維亞精工集團」確有其人,尤其該份「AGUTY& Co 全球總代理業務經銷契約書」,竟與被告與陳聖耀簽立之契約內容幾近相同,其合約代碼(「2017-SHA2219」)更是完全一致,有陳聖耀所提出手機內經銷契約書擷圖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桃檢109 他6065號卷第9 至21頁),其真實性實屬可疑。至其所提出之「客戶出貨明細表」,其上非但未有任何之公司章,亦無出貨公司之名稱(「出貨公司」欄記載「西班牙AGUTY 委託香港盛華國際物流出貨」,但「出貨人」欄卻係記載「黃詠恩」),復與上開全球總代理經銷契約書之授權人或立契約人之名稱均不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予黃晴樺,證人黃晴樺亦證稱其從未見過該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3頁),顯見該等文件難以憑信,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依上開說明,本件多層次傳銷所販售之水晶飾品,實際上僅係被告在臺灣珠寶展或向他人以低價購得之貨品,則各會員於入會時需購買上開水晶飾品作為會費(若購買1 組價格8 千元,若購買5 組價格共計4 萬2 千元)之款項,自無可能是基於推廣或銷售該水晶飾品之合理市價。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依黃晴樺、陳聖耀、黃山鐘、徐億光、劉涵妤、蕭慶龍、林允中、曾柏溢、林予翔、陳肅肅、林徊、甘曉甄、官秀娥、盧郁芯、胡南宏、高麗惠、胡建明、吳國輔等人之前揭證言,可知其等加入「謝菲席恩」投資盤之投資,係為獲取該投資方案及獎金及紅利,其中部分投資人,並進而介紹他人擔任其下線,被告除詳細說明上開「謝菲席恩」投資盤獎金制度「靜態排隊領錢」、「Z 軸排隊領錢」、「立體矩陣對碰」、「代數獎金」、「費曼獎金」、「四色獎金」、「聯星獎金」、「全球分紅」等不同名目,推由黃晴樺於「< < 謝菲席恩> > 走入時尚~閃耀」、「金鷹團隊正式群」等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獎金制度內容及「產品撥73%回饋會員」等藉以吸引、鼓動他人加入及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之訊息,並架設「AG Zphine 」(ZPHIRINE株式會社)網站(網址:https ://www .zphirine .com)網站,而依網頁內容,確有多層級之上下線投資者之樹狀圖表(見北檢109 偵續6 號卷第13至18頁、109 偵1860號卷第90至93頁),並載明投資者之層級(見北檢109 偵續6 號卷第21頁、109 偵1860號卷第89頁),堪認確係以參加人得以推銷、招攬他人加入購買而取得獎金,另並得持續相當期間獲配分紅之手法從事傳銷,且參加人所獲取之獎金、分紅等各項經濟利益,顯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主要乃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支付之款項,性質上係屬法令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以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論以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與黃晴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前揭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核其性質顯具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各以一接續詐欺之行為,使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多次交付財物之犯行,既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成立接續犯。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 (109 年度偵字第14959 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5至17(110 年度偵字第8090號移送併辦)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106 年10月間向陳聖耀詐取投資50萬元(110 年度偵字第8103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集合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誘使他人加入投資,竟浮誇公司之背景及不實資料,設計高額獎金制度,誘使不特定人誤認投資加入後可坐享豐厚之獎金,競相投入資金,並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線,除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所生危害甚大,並擾亂臺灣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積極與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洽談和解並為賠償,有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匯款紀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其確有積極為彌補損害之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實際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合計139 萬8 千元)、二(合計120 萬元)所示之金額,因證人黃晴樺證稱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原應就此部分均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陸續對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賠償或和解(詳附表一、二備註欄),如仍均予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業已給付賠償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即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金額後為198 萬8 千元(計算式:139 萬8 千元-31萬元+120 萬元-30萬元=198 萬8 千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應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招攬黃山鐘於106 年9 月5 日匯款5 萬元、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晴樺中信帳戶內(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因認此部分亦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規定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證人黃山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10萬元,是我借款給黃晴樺的款項等語(見109 偵1860號卷第443 頁),實僅係其與黃晴樺間之私人借款,並非起訴書所指,黃山鐘遭被告詐騙投資所交付之款項,起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分別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959 號、110 年度偵字第8103號移送併辦被告詐欺黃晴樺20萬元之部分,因本院認為黃晴樺應係共犯,應非被害人,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朱學瑛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投資款給付方式 │備註(事後已賠償│ │ │ │ │ (新臺幣) │ │之款項) │ ├───┼───────┼────────┼───────┼───────────┼────────┤ │1 │黃晴樺(109 年│106年6月底 │10萬元 │於106 年6 月29日自其郵│無 │ │ │度偵字第14959 │ │ │局帳戶(局號00000000帳│ │ │ │號移送併辦部分│ │ │號206356號)匯款2 萬元│ │ │ │) │ │ │(惟其中8 千元為墊付陳│ │ │ │ │ │ │聖耀之款項)、106 年7 │ │ │ │ │ │ │月2 日、5 日、14日、8 │ │ │ │ │ │ │月8 日接續匯款1 萬8 千│ │ │ │ │ │ │元、1 萬元、8 千元、3 │ │ │ │ │ │ │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餘│ │ │ │ │ │ │款以現金交付被告,總計│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2 │陳聖耀 │106年6月底 │2萬4 千元 │以現金交付黃晴樺及被告│無 │ ├───┼───────┼────────┼───────┼───────────┼────────┤ │3 │黃山鐘 │106 年6 月底至7 │2萬4 千元 │以現金交付黃晴樺及被告│無 │ │ │ │月間 │ │ │ │ ├───┼───────┼────────┼───────┼───────────┼────────┤ │4 │徐億光(原起訴│106 年7 月13日 │8千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無 │ │ │書附表編號6 部│ │ │ │ │ │ │分) │ │ │ │ │ ├───┼───────┼────────┼───────┼───────────┼────────┤ │5 │蕭慶龍(原起訴│106 年8 月14日 │①5 萬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無 │ │ │書附表編號7 、│ │②2 萬6 千元 │ │ │ │ │8 、9 部分) ├────────┼───────┤ │ │ │ │ │106 年8 月15日 │5萬元 │ │ │ ├───┼───────┼────────┼───────┼───────────┼────────┤ │6 │林允中(原起訴│106 年8 月17日 │4萬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已賠償1 萬5 │ │ │書附表編號10部│ │ │ │千元予林允中(見│ │ │分) │ │ │ │本院卷一第299 頁│ │ │ │ │ │ │之和解筆錄及第29│ │ │ │ │ │ │5 頁之林允中訊問│ │ │ │ │ │ │筆錄) │ │ │ │ │ │ │ │ ├───┼───────┼────────┼───────┼───────────┼────────┤ │7 │曾柏溢(原訴書│106 年9 月1 日 │4 萬2千 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已賠償7 千元│ │ │附表編號11部分│ │ │ │予曾柏溢(見本院│ │ │) │ │ │ │卷一第331 頁之和│ │ │ │ │ │ │解筆錄及第326 頁│ │ │ │ │ │ │之曾柏溢訊問筆錄│ │ │ │ │ │ │) │ ├───┼───────┼────────┼───────┼───────────┼────────┤ │8 │甘曉甄(原起訴│106 年9 月8 日 │①4 萬2 千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已賠償1 萬5 │ │ │書附表編號12、│ │②4 萬2 千元 │ │千元予甘曉甄(見│ │ │13部分) │ │ │ │本院卷一第297 頁│ │ │ │ │ │ │之和解筆錄、第33│ │ │ │ │ │ │9 至341 頁之匯款│ │ │ │ │ │ │交易明細及公務電│ │ │ │ │ │ │話紀錄) │ ├───┼───────┼────────┼───────┼───────────┼────────┤ │9 │官秀娥(原起訴│106 年9 月8 日 │4萬2 千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無 │ │ │書附表編號14部│ │ │ │ │ │ │分) │ │ │ │ │ │ │ │ │ │ │ │ ├───┼───────┼────────┼───────┼───────────┼────────┤ │10 │林予翔(原起訴│106 年10月3 日 │3萬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已賠償5 萬6 │ │ │書附表編號17、├────────┼───────┤ │400 元予林予翔(│ │ │19、24、25部分│106 年10月4 日 │3萬元 │ │見本院卷一第223 │ │ │) ├────────┼───────┤ │至225 頁之匯款紀│ │ │ │106 年10月21日 │2萬元 │ │錄) │ │ │ ├────────┼───────┤ │ │ │ │ │106 年10月22日(│3萬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3日│ │ │ │ │ │ │) │ │ │ │ ├───┼───────┼────────┼───────┼───────────┼────────┤ │11 │盧郁芯(原起訴│106 年10月3 日 │4 萬2 千元(起│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已賠償6 萬3 │ │ │書附表編號18、│ │訴書誤載為3 萬│ │千元予盧郁芯(見│ │ │21、22部分) │ │元) │ │北檢107 他12913 │ │ │ ├────────┼───────┤ │號卷第22頁盧郁芯│ │ │ │106 年10月13日 │①3 萬元 │ │偵詢筆錄及同卷第│ │ │ │(起訴書誤載為4 │②3 萬元(起訴│ │27頁、本院卷一第│ │ │ │日) │書漏載) │ │215 頁被告與盧郁│ │ │ ├────────┼───────┤ │芯間之LINE訊息對│ │ │ │106 年10月14日 │2 萬4 千元 │ │話擷圖照片) │ ├───┼───────┼────────┼───────┼───────────┼────────┤ │12 │陳肅肅、林徊(│106 年10月13日(│8 萬4 千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已全數退還予│ │ │原起訴書附表編│起訴書誤載為4 日│ │ │陳肅肅(見109 偵│ │ │號20部分) │) │ │ │1860號卷第417 頁│ │ │ │ │ │ │陳肅肅之偵訊筆錄│ │ │ │ │ │ │) │ ├───┼───────┼────────┼───────┼───────────┼────────┤ │13 │胡建明(原起訴│106 年11月27日 │4 萬2千 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已賠償7 千元│ │ │書附表編號26部│ │ │ │予胡建明(見本院│ │ │分) │ │ │ │卷一第329 頁和解│ │ │ │ │ │ │筆錄及第326 頁胡│ │ │ │ │ │ │建明訊問筆錄) │ ├───┼───────┼────────┼───────┼───────────┼────────┤ │14 │劉涵妤(原起訴│106 年11月29日 │3萬元 │匯款至黃晴樺中信帳戶 │被告已賠償4 萬2 │ │ │書附表編號3 、├────────┼───────┤ │千元予劉涵妤(見│ │ │4 部分) │106 年11月30日 │1 萬2 千元 │ │109 偵1860號卷第│ │ │ │ │ │ │459 頁證人劉涵妤│ │ │ │ │ │ │偵訊筆錄,及本院│ │ │ │ │ │ │卷一第211 至213 │ │ │ │ │ │ │頁匯款紀錄及LINE│ │ │ │ │ │ │擷圖照片) │ │ │ │ │ │ │ │ ├───┼───────┼────────┼───────┼───────────┼────────┤ │15 │胡南宏(110 年│106 年間某日 │25萬2 千元 │以現金交付黃晴樺轉交被│被告與胡南宏以12│ │ │度偵字第8090號│ │ │告 │萬6 千元成立和解│ │ │移送併辦部分)│ │ │ │,自110 年11月25│ │ │ │ │ │ │日起按月給付5250│ │ │ │ │ │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 │ │ │ │(見本院卷二第25│ │ │ │ │ │ │1 頁和解筆錄) │ ├───┼───────┼────────┼───────┼───────────┼────────┤ │16 │高麗惠(110 年│106 年間某日 │4 萬2 千元 │以現金方式透過盧郁芯交│被告已賠償高麗惠│ │ │度偵字第8090號│ │ │予黃晴樺,再由黃晴樺轉│2 萬1 千元,透過│ │ │移送併辦部分)│ │ │交給被告 │盧郁芯轉交(見本│ │ │ │ │ │ │院卷一第215 頁之│ │ │ │ │ │ │LINE擷圖照片及第│ │ │ │ │ │ │217 至221 頁之匯│ │ │ │ │ │ │款紀錄) │ ├───┼───────┼────────┼───────┼───────────┼────────┤ │17 │吳國輔(110 年│106 年間某日 │21萬元 │以現金交付黃晴樺及陳至│被告與吳國輔以10│ │ │度偵字第8090號│ │ │揚 │萬5 千元成立和解│ │ │移送併辦部分)│ │ │ │,自110 年11月25│ │ │ │ │ │ │日起按月給付4375│ │ │ │ │ │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 │ │ │ │(見本院卷二第24│ │ │ │ │ │ │9 頁之和解筆錄)│ ├───┴───────┴────────┼───────┼───────────┼────────┤ │ 合計 │139萬8千元 │ │已實際給付為31萬│ │ │ │ │元(編號15、17尚│ │ │ │ │未開始給付)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款給付方式 │備註(事後已賠償之│ │ │ │ │ (新臺幣) │ │款項) │ ├───┼───────┼────────┼───────┼──────────┼─────────┤ │1 │黃山鐘(原起訴│106年10月19日 │50萬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已賠償黃山鐘30│ │ │書附表編號23)│ │ │ │萬元(見109 偵1860│ │ │ │ │ │ │號卷第445 頁證人黃│ │ │ │ │ │ │山鐘偵訊筆錄,及本│ │ │ │ │ │ │院卷一第229 頁之匯│ │ │ │ │ │ │款委託書) │ ├───┼───────┼────────┼───────┼──────────┼─────────┤ │2 │蕭慶龍(原起訴│106年9月12日 │①5萬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無 │ │ │書附表編號15、│ │②5萬元 │ │ │ │ │16) │ │ │ │ │ ├───┼───────┼────────┼───────┼──────────┼─────────┤ │3 │陳聖耀(原起訴│106 年10月間 │50萬元 │以現金交付被告 │無 │ │ │書附表編號5 、├────────┼───────┼──────────┼─────────┤ │ │110 年度偵字第│106年11月30日 │10萬元 │匯款至黃晴樺中信帳戶│無 │ │ │8103號移送併辦│ │ │,再由黃晴樺轉匯至被│ │ │ │部分) │ │ │告中信帳戶 │ │ ├───┴───────┴────────┼───────┼──────────┼─────────┤ │合計 │120萬元 │ │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