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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雷雯華李冠宜林哲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哲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林○銀(民國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林姓少年,其本案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為朋友,與丙○○素不相識,於109 年2 月9 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甲○○與林姓少年2 人均明知手、足為人體之四肢,如持刀械朝他人手、腳砍擊,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僅因認丙○○瞪甲○○一眼,即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開山刀1 把朝丙○○之右前臂、右大腿及右小腿處接續揮砍數刀,致丙○○受有右前臂尺動脈完全斷裂併嚴重壓傷、尺神經完全斷裂、後側骨間神經部分斷裂、肌腱完全斷裂1 條、部分斷裂6 條、右大腿肌腱部分斷裂1 條、右小腿外側腓腸神經完全斷裂、肌腱完全斷裂2 條之傷害,隨後逃逸離去。嗣丙○○之友人洪家緯聽聞丙○○之呼救聲,到場將丙○○送醫急救,其手、腳之機能始免於遭受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嗣洪家緯請其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 頁、第261 至26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普通傷害罪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手、腳砍擊4、5 下或7 、8 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但因為告訴人在7-11便利超商外瞪我,我當時又有喝酒,所以我就過去跟告訴人理論,因而發生口角,之後我一時衝動就拿車上的西瓜刀朝告訴人的手跟腳砍了4 、5 下或7 、8 下,我當時心情不好,變成有點把情緒發洩在告訴人身上。我沒有要殺告訴人或砍斷告訴人的手腳致其重傷之意思,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傷得那麼重,只是想要給他一個教訓。至於林姓少年只是開車的人,他後來有下車把我拉走,他沒有持刀砍告訴人,也沒有動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行為雖有不當但是並沒有殺人或使人重傷之犯意。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互不相識,也沒有任何的仇怨,以常情而言應該不可能只是因為告訴人看了被告一眼,就萌生殺人或使人重傷的犯意,而且從卷附馬偕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來看,告訴人所受的傷害如同告訴人到庭所證,均集中在身體的右側部位,以告訴人證稱當時遭被告砍了20幾刀之狀況下,如果被告要致告訴人於死而有殺人故意的話,被告應該會砍告訴人其他地方,而非砍手腳等非身體要害之部位,由此可知被告教訓的意味很濃厚。至於被告在砍的時候到底有沒有說要給告訴人死之部分,首先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講的是台語,到底講了什麼其實也不是聽得很清楚,告訴人稱被告可能是要給他死的意思,就算被告當時確實有講這樣的話,但是講這樣的話是不是就表示被告有殺人犯意仍有疑義。從很多的案子可以看出來,有的時候就只是發洩情緒的話語,並不表示被告就是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這還是要從被告的主觀犯意以及客觀行為來加以判斷。另外究竟是一個人砍還是兩個人砍,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差距很大,林姓少年於警詢中並沒有提到,這個部分究竟為何,因為涉及到被告有沒有加重其刑的問題,請法院斟酌。最後被告的行為雖然有不當,但是犯後態度還算良好,案發當時只有22歲,因為血氣方剛,加上有飲酒、精神狀況不佳,一時失慮才會觸犯法網,被告在犯後也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非常不對,對告訴人造成很大的損害。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好,但還是願意提出賠償,雖然告訴人不接受,但是畢竟被告還是有這樣的誠意以及悔意,請法院能夠參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林姓少年為朋友,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09 年2 月9 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被告與林姓少年竟因認告訴人瞪被告一眼,即由被告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尺動脈完全斷裂併嚴重壓傷、尺神經完全斷裂、後側骨間神經部分斷裂、肌腱完全斷裂1 條、部分斷裂6 條、右大腿肌腱部分斷裂1 條、右小腿外側腓腸神經完全斷裂、肌腱完全斷裂2 條之傷害,嗣告訴人之友人洪家緯聽聞丙○○之呼救聲,到場將被告送醫,並由洪家緯之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73 至177 頁、本院卷第278 至292 頁)及證人洪家緯、杜勝文、吳家維及巫永松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至62頁)證述明確,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現場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馬偕醫院109 年12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6897號函所覆之病歷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頁、第71至88頁、第109 頁、第107 頁、第111 至117 頁、第143 頁、本院卷第137 至205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所受之右前臂、右大腿及右小腿之傷勢,經手術及後續復健後,現已可正常行走及拿取筆或筷子等較輕之物品,但仍不能提取重物或做激烈運動等情,為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且有上揭馬偕醫院病歷存卷可憑,是告訴人遭被告持刀砍傷其手足後,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亦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上揭所為,主觀上究係基於殺人罪或重傷害罪之犯意,抑或是僅有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被告所為究係構成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普通傷害罪?(二)被告有無與林姓少年共同為上揭犯行,進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上揭所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罪之犯意所為:按人之手足若遭刀具砍擊,將極有可能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乃一般人知悉且預見之事。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持之開山刀雖未扣案,然刀刃應為金屬材質堅硬、刀鋒尖銳,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刀刃長度大概50公分的長度(以法庭的尺為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可知被告所持開山刀之長度甚長;又因人之上臂或大、小腿均由肌肉紋理包覆肱骨組成,且為人身日常活動所需四肢之一,乃人體重要器官,如以刀刃遽然猛力揮砍攻擊,將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亦為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身心、智慮均屬正常、健全,應知悉以該等長度之刀朝告訴人手足揮砍,足以使人發生重殘之結果。從而,被告手持開山刀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揮砍其右前臂、右大腿及右小腿部位之時,當能明瞭其所為,可能導致告訴人之身體一肢以上機能將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情形;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傷口甚深,且有多處傷口等情,此有傷勢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至161 頁);佐以最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尺動脈完全斷裂併嚴重壓傷、尺神經完全斷裂、後側骨間神經部分斷裂、肌腱完全斷裂1 條、部分斷裂6 條、右大腿肌腱部分斷裂1 條、右小腿外側腓腸神經完全斷裂、肌腱完全斷裂2 條之傷害,後尚須持續復健,現手部有萎縮,雖可拿筆與筷子,但無法與受傷前相比擬,且無法提取如搬機車等重物,僅得拿取較輕之物品(見本院卷第292 頁)等節,足見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手足揮砍之力道甚猛,其主觀上顯具有使告訴人之一肢以上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害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僅係普通傷害故意之詞,自無可採。

㈡被告有與林姓少年共同為上揭犯行,進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2月9 日0 時26至30分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馬偕醫院恩典樓前警衛室對面空地,我欲騎車時見到我機車前停放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旁邊站立兩名兇嫌,一見到我即從外套裡面抽出預藏之開山刀對我猛砍,二人手上都有拿刀,並一路追砍我,大喊要我死,就是講一些台語例如「幹」等語,應該類似要我死的意思,我就跑給他們追,一直喊救命並往洪家緯家的方向跑,大概跑3 、40公尺後跌倒,我能確定兩個人都有持刀砍我,我被砍之後整個人倒在地上,手上沒有任何東西可以擋,只能舉起右手阻擋,所以他們砍我的手、腳到背,總共快20幾刀。因為我被砍失血過多躺在地上,當時天色又很黑,我無法分辨何人持刀砍我的哪個部位。當時我喊救命時我朋友洪家緯的老婆有聽到並喊洪家緯,我有看到洪家緯衝過去,二名兇嫌才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3 至175 頁、本院卷第281 至291 頁),參以林姓少年確有駕駛上述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現場,並有駕車尾隨告訴人之舉錯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至88頁),自得佐證告訴人上揭所證之憑信性,堪認被告確有與林姓少年共同持開山刀砍擊告訴人無訛。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及林姓少年均不認識(見本院卷第278 頁、第291 頁),倘若確如被告上揭所辯,林姓少年未持刀,且為出手阻止被告之人,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將阻止被告繼續攻擊之林姓少年,指認為與被告共同持刀攻擊自己之人之理,亦證被告所辯,僅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故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重大仇恨,2人更不認識:被告自陳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8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沒有跟被告對到話,被告他們看到我就抽刀子,我就跑,哪有什麼爭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恩怨,於案發當時亦未受有任何刺激,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是否得單憑被告所自陳其偶然遭告訴人瞪一眼之故,即生持刀殺死告訴人之決意,實非無疑。

2.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並非致命:綜觀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在右前臂、右大腿及右小腿等四肢部位,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暨傷勢照片可佐,可知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部位,均非要害部位等致命位置,則就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部位既均非要害,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3.被告與林姓少年均持有刀械而具有人數及武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其等下手之力道雖重,但未直接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砍擊,亦未持續追砍即逃逸現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另一人一見到我就持刀追砍我,我先跌倒,被告砍我應該有20幾刀,當下我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只能用手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至284 頁、第291 頁),可知被告與林姓少年均持有刀械,對比告訴人手無寸鐵,顯見被告2 人具有人數及武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倘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又持刀朝告訴人身體砍擊多次,衡情被告當可於告訴人倒地之時,直接攻擊告訴人生命中樞、較脆弱之心臟、胸部、或主動脈所在之頸部等處,而可直接立即致告訴人於死,何以捨此未為?且被告如有意置告訴人於死地,依當時情形,告訴人無力反抗僅得徒手抵擋,而在無抵抗能力之情形下,被告可輕易持刀用力刺向告訴人之要害,然被告並未有其他繼續朝告訴人要害部位攻擊之行為,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亦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係因被告看到其友人洪家緯到場後始停手逃逸等語。然查,據告訴人之友人洪家緯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家突然聽到求救聲,我就立即外出查看,發現我朋友即告訴人全身是血倒在我家門口附近,但我沒有看到傷害告訴人的人跟車輛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39頁),則洪家緯到場發現告訴人倒地之時,並未見到被告,可知被告應非見到洪家緯到場後始逃離現場,堪認於洪家緯到場之前,被告尚有相當時間得以持開山刀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攻擊,惟被告捨此不為而逃離現場,故被告是否有意致告訴人於死,顯有疑義。是被告供稱:我沒有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尚非無據。

4.至於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有二名兇嫌持開山刀對我猛砍,並一路追砍我,大喊要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只記得被告用台語講一些話,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我死的意思,因為我當時失血過多斷片了,警詢時做筆錄時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第290 頁),倘若被告確有大喊要告訴人死等語,衡情告訴人理當印象深刻,應無事後無法確定之情事,則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時是否確有稱要告訴人死等言語,實非無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亦無深仇大恨,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縱令被告口出「去死」等語,至多僅屬被告於該時係處在憤怒之情形下,脫口而出之氣憤之詞,自不能單憑此即逕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可言。

5.本案在無積極確切證據之佐證下,尚難遽認被告當時有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人故意。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手足砍擊,惟告訴人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始未生重傷害結果,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僅具有普通傷害罪之犯意,不足採信,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傷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與林姓少年就所犯重傷害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姓少年為91年12月出生,此有身分證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296 號卷第21至24頁),可知林姓少年於109 年2 月9 日為本案行為時,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自承其自國中時即認識林姓少年、林姓少年為其同校學弟,且林姓少年小其5 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顯見被告對於林姓少年之年紀且於行為當時未滿18歲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既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刀砍擊告訴人手、腳數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數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雖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先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變更為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乙節,尚有未洽,理由已如上所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重傷未遂罪(見本院卷第259 頁),且經辯護人就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辯護,是此等變更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 至308 頁),可認其素行非佳;參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且無任何恩怨,而被告自承其犯案動機僅為告訴人瞪其一眼因而心生不滿(見偵卷第11頁),並未受任何刺激,竟持開山刀朝告訴人之手、腳揮砍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雖倖免於重傷害之結果,但所受上揭傷勢非輕之犯罪所生損害,可見被告手段兇殘,惡性非輕;復衡諸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為告訴人所拒絕,且被告僅得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95 頁),又被告僅坦承刑度較輕之普通傷害犯行,矢口否認重傷害未遂之犯行,雖其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298 頁),仍難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到庭稱:請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7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祖母及父親同住、父母離婚、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入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開山刀2 把雖為被告與林姓少年共同違犯本案重傷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已如上所述。然被告迭次陳稱已將一把刀械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94 至295 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該開山刀2 把現仍事實上存在,難認就此未扣案之開山刀2 把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