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源
- 選任辯護人
-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柏源與陳冠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牛座」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潘柏源並與陳冠丞、「金牛座」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08 年1 月24日11時45分許起,冒用郭淑麗友人「小鳳」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郭淑麗,佯稱:因匯款給客戶需要借錢云云,致郭淑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豐原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17萬3,000 元至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康家瑋),嗣潘柏源自「金牛座」處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翌(2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下某便當店,將前述金融卡交予陳冠丞,陳冠丞則乘坐不知情之友人林保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8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操作提款機,提領帳戶內款項2 萬元、1 萬3,000 元(合計3 萬3,000 元),隨即返回臺北橋下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潘柏源,潘柏源遂自其中取出1,000 元交予陳冠丞作為報酬,復抽取1,000 元作為自身報酬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餘款3 萬1,000 元現金交予「金牛座」,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淑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柏源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13 號卷第43、72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29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麗、證人即共犯陳冠丞、證人林保呈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下稱5330卷】第8-14、16-20 、35-40 、84-86 頁、108 年度他字第2003號卷第13-14 頁、108 年度偵字第12656 號卷第7-1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2日儲字第1089634230號函所附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5330卷第32、46-48 、75-81 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陳冠丞所述之犯罪情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陳冠丞及「金牛座」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去電被害人並以假冒他人親友,諉稱需錢孔急欲借款之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而被告對於本案之共同正犯包含其自身、陳冠丞、「金牛座」及其他成員應知之甚明,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案共犯陳冠丞自前揭帳戶領取詐騙款項3 萬3,000 元並轉交被告後,經被告分配其與陳冠丞之報酬各1, 000元,再將餘款3 萬1,000 元交由「金牛座」收取,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致檢警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準此,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與陳冠丞、「金牛座」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金牛座」交付金融卡、被告與陳冠丞負責領款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陳冠丞、「金牛座」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甫18歲,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因貪圖詐欺之報酬,竟捨正途不就,率然與陳冠丞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主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年僅18歲,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8 頁),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所為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金額多寡,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曾以修車學徒及搬家為業、月薪約3 萬5,000 元、現無業等待入伍(見本院卷第4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各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自詐欺款項中取出1,000 元做為自身報酬,上開1,000 元即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其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