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被告黃家豪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期滿,所查扣之商標ROOTS衣服23件、仿冒商標The North Face衣服25件、外套1件、CHAMPION衣服33件、外套6件、褲子18件、ADIDAS帽子3件、包包13件、襪子5套、褲子2件、外套2件、衣服14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本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46號、36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講習」課程2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附表各項商標之仿冒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貞觀法律事務所(代理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之母公司「V.F.Corporation」、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等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專科沒收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稱:應將扣案之商標ROOT衣服23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沒收等語。然有關扣案之ROOT衣服23件商標真偽乙節,業於偵查中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覆表示因受疫情影響,本所暫時無法取得「Roots logo」、「ROOTS」、「ROOTS ATHLETICS」等商標之加拿大商‧羅茲公司Roots Corporation出具之商品鑑定書,難以協助提供商品鑑定報告等語,有該所109年4月9日109國際字第0419號函在卷可佐,顯未對扣案之商標ROOT衣服23件進行鑑定,又觀諸全卷亦無證據可證該物係仿冒品,足認該衣服23件難認定為仿冒之物,聲請人將之一併聲請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尚稱:扣案現金3,000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應予沒收,惟被告於網路上販售侵害商標權之服飾,共計售出金額約6千多元,扣除售出商品成本,總共賺1-2千元,大概賺1,500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第107頁),核與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數額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有告訴人提出之109年8月13日刑事陳報(一)狀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規定,認無沒收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DIDAS商標帽子 3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12 2 ADIDAS商標包包 13件 3 ADIDAS商標襪子 5套 4 ADIDAS商標褲子 2件 5 ADIDAS商標外套 2件 6 ADIDAS商標衣服 14件 7 CHAMPION商標衣服 33件 8 CHAMPION商標外套 6件 9 CHAMPION商標褲子 18件 10 The North Face商標衣服 25件 11 The North Face商標外套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