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佑諭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姐 華于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76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352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華佑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華佑諭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被告華佑諭於本院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向牛哥鹹酥雞店店員林菽磊恫稱「要讓你們的店開不成,要去砸店」等語,又撥打電話至店內,並向接聽電話之告訴人林建宏辱罵三字經,致使告訴人就其所經營之店面財產安全受到危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固有如上述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時懷疑店家結帳金額有誤,一時情緒失控而恐嚇告訴人經營之店家,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為重度身心障礙,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可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輔佐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前科執行情形,甫於107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惟迄今未逾5 年,與緩刑法定要件不符,尚無從宣告緩刑,亦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62號
被 告 華佑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佑諭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甫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10年4月9
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牛哥鹹酥雞店消費後,
認結帳金額有誤,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20時56分許至21時
3分許間,基於恐嚇犯意,接續多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撥打牛哥鹹酥雞店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接
電話之店員林菽磊恫稱「要讓你們的店開不成,要去砸店」
等語,經林菽磊轉告該店老闆林建宏後,適華佑諭又撥打電
話至店內,並向接聽電話之林建宏辱罵三字經,致使林建宏
就其所經營之店面財產安全受到危害。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華佑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密接之
時間撥打數次電話所為恐嚇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
為之接續行為,宜評價為一罪已足。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