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益
蔣慧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益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慧錦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益、蔣慧錦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補充起訴書所載「暱稱『無服務』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暱稱『無服務』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2.更正起訴書所載「得款後,張明益旋將所提領之款項其中15萬元交予蔣慧錦,所餘12萬元再交付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為「得款後,張明益旋將其中15萬元交予蔣慧錦、其餘款項則交予其他年籍不詳之人」。
3.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益、蔣慧錦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益、蔣慧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張明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蔣慧錦,以便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被告2 人均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均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無服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明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張明益、蔣慧錦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張明益、蔣慧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 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取走他人受騙之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許瓊文、何芳儀等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並考量被告等人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暨被告張明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及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至3 萬元;被告蔣慧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目前從事美甲業,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雖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惟被告張明益、蔣慧錦均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事後曾分得任何詐欺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1.被告張明益交予被告蔣慧錦之15萬元及交予年籍不詳成員之其餘款項,原均擬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洗錢之標的,然並非被告張明益所有,被告張明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蔣慧錦供稱,向被告張明益收取前開15萬元後,隨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查獲,並扣押該筆款項(見偵卷第86頁),上開款項既未於本案扣押,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宣告罪刑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許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①3萬元 │土地銀行第│109年9月14日17│①3萬元 │張明益犯三人以│
│ │ │109 年9 月13日│17時30分、33│②3萬元 │0000000000│時34分、35分、│②3萬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0時9 分許至14│分、18時28分│③2萬9,985│77號帳戶(│18時32分、33分│③2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日16時34分許,│ │ 元 │戶名:涂閎│,分別在新北市│④1萬元 │壹年貳月,併科│
│ │ │去電佯稱:因網│ │ │鈞) │汐止區新台五路│ │罰金新臺幣參萬│
│ │ │路購物作業疏失│ │ │ │1 段93號土地銀│ │元,罰金如易服│
│ │ │,需操作ATM 解│ │ │ │行汐科分行、新│ │勞役,以新臺幣│
│ │ │除扣款設定云云│ │ │ │北市汐止區大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致告訴人許瓊│ │ │ │路1 段306 號之│ │。 │
│ │ │文陷於錯誤,依│ │ │ │3 土地銀行汐止│ │蔣慧錦犯三人以│
│ │ │指示匯款。 │ │ │ │分行提領款項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109年9月14日│2萬9,985元│彰化銀行第│109年9月14日18│3萬元 │壹年貳月,併科│
│ │ │ │17時42分 │ │0000000000│時2 分,在新北│ │罰金新臺幣參萬│
│ │ │ │ │ │6700號帳戶│市汐止區大同路│ │元,罰金如易服│
│ │ │ │ │ │(戶名:涂│1 段217 號彰化│ │勞役,以新臺幣│
│ │ │ │ │ │閎鈞) │銀行汐科分行提│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領款項 │ │。 │
├──┼────┼───────┼──────┼─────┼─────┼───────┼─────┼───────┤
│2 │何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①9萬9,985│彰化銀行第│109年9月14日18│①2萬元 │張明益犯三人以│
│ │ │109 年9 月14日│18時48分、54│ 元 │0000000000│時53分、54分、│②2萬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6時39分許,去│分 │②2萬0,234│6700號帳戶│56分、59分、19│③2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電佯稱:為就之│ │ 元 │(戶名:涂│時,在新北市汐│④3萬元 │壹年貳月,併科│
│ │ │前之電視購物進│ │ │閎鈞) │止區中興路135 │⑤3萬元 │罰金新臺幣參萬│
│ │ │行認證,需操作│ │ │ │號台新銀行汐止│ │元,罰金如易服│
│ │ │ATM 云云,致告│ │ │ │分行提領款項 │ │勞役,以新臺幣│
│ │ │訴人何芳儀陷於│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 │ │款。 │ │ │ │ │ │蔣慧錦犯三人以│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貳月,併科│
│ │ │ │ │ │ │ │ │罰金新臺幣參萬│
│ │ │ │ │ │ │ │ │元,罰金如易服│
│ │ │ │ │ │ │ │ │勞役,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30號
被 告 張明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蔣慧錦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蔣慧錦分別於民國109 年7 月、9 月下旬,加入「
Line」暱稱「無服務」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張明益擔任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張明益將
款項交付給蔣慧錦,再由蔣慧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他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張明益
、蔣慧錦即與「無服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14日,以「
假藉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許瓊文、何芳儀,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張明益則於許瓊文、何芳儀
匯款後,於同日17時34分至19時許,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輸入人頭帳戶之提款密碼
,接續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張明益
旋將所提領之款項其中15萬元交予蔣慧錦,所餘12萬元再交
付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許瓊文、何芳儀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調
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瓊文、何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明益於警詢之陳│被告張明益坦承於上揭時地,│
│ │述 │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
│ │ │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中之15萬│
│ │ │元交付給被告蔣慧錦之事實 │
├──┼──────────┼─────────────┤
│2 │被告蔣慧錦於警詢之陳│被告蔣慧錦坦承於上揭時地,│
│ │述 │向被告張明益收取15萬元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許瓊文、何芳儀│證明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而匯│
│ │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之匯款資料 │ │
├──┼──────────┼─────────────┤
│3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證明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而匯│
│ │欄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款後,該等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 │ │。 │
├──┼──────────┼─────────────┤
│4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證明被告張明益於附表所示之│
│ │之ATM 監視影像畫面截│時間、地點,持「匯入帳戶」│
│ │圖 │所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明益、蔣慧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與「無服務」、喬裝網路賣家詐
騙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 人共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 人就提領
不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另被告2 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
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9月14日,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
│ │ │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許瓊文│17時30分至│土地銀行│17時34分│土地銀行│新北市汐止│
│ │ │18時28分,│005- │至19時分│帳戶計提│區大同路1 │
│ │ │接續3 次匯│00000000│ │領12萬元│段土地銀行│
│ │ │款,計8 萬│0477 │ │,彰化銀│、新台五路│
│ │ │9985元 │ │ │行計提領│1 段土地銀│
│ │ ├─────┼────┤ │15萬元(│行及中興路│
│ │ │17時42分,│彰化銀行│ │該等帳戶│彰化銀行與│
│ │ │匯款2 萬 │009- │ │尚有其他│台新銀行 │
│ │ │9985元 │00000000│ │不明款項│ │
│ │ │ │836700 │ │匯入) │ │
├──┼───┼─────┼────┤ │ │ │
│2 │何芳儀│18時48分至│彰化銀行│ │ │ │
│ │ │19時16分,│009- │ │ │ │
│ │ │接續2 次匯│00000000│ │ │ │
│ │ │款,計12萬│836700 │ │ │ │
│ │ │219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