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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0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蔣慧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慧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慧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蔣慧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5月18日確定;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0年5月26日確定;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0年6月22日確定;附表編號16.及17.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0年9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18.及19.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1年1月4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6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7月7日中院平刑禮111聲字第2103號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0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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