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遠

      朱書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45 號、109 年度偵字第78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應更正記載為:「108 年9 月24日15時20分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月24日14時20分提領10萬元)」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案被告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密接時間內,就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數次提領上開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之詐得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前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是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名,重罪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雖有選科罰金之主刑,然法院就是否併科罰金仍有裁量權,而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揆諸前揭之說明,則本案雖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仍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罰金。

四、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 人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 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實不宜輕縱,衡以其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丙○○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離婚後復又再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來源為母親與胞兄之生活狀況,暨其等在各該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處罰金刑及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報酬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計算,且本案提領行為均已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是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是被告2 人所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自應分別以上開方式計算其個人之犯罪所得(按各次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2 人所提領之前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主文                   │
├──┼───┼──────────────────┤
│1   │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