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士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第103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士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士鈞有多次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兼職之廣告,即依上面所留LINE之ID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聯繫,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密碼依指示修改後,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宋雅惠、邱秀琴、蔡毓真及陳崇恩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裡(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出時間與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該4 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蔡毓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宋雅惠、邱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另經陳崇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士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0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及併辦意旨書「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系爭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前開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依據你的前科紀錄,似乎很多次詐欺前科,顯然清楚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利用你的帳戶詐騙被害人,是否清楚?)我清楚。」、「(問:利用你的帳戶詐騙被害人後,還會讓被害人的錢流落到不詳人士手上,造成警察機關無法追被害款項下落,是否知道?)知道。當下我真的沒有辦法才會這麼做,我也是考慮很久才答應」等語(見本院110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足見被告可預見將其系爭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即無從控管實際用途,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目的之不法用途,於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系爭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任憑對方使用,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意。依上述說明,除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外,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除下列四、就附表一編號3 所述以外,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蔡毓真於108 年12月16日下午6 時49分許跨行存款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該筆交易,因提款累計金額超過存款單位限額之因素,未能成功存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此有告訴人蔡毓真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南市警卷第21頁、第3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蔡毓真就此部分已匯款成功,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毋需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以單一寄交系爭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四所示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110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2頁、第5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72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幫助詐欺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自我檢束,輕率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考量告訴人等受害之金額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九、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竟不思自制再犯本案,難認業已衷心悔過,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衡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僅係幫助洗錢,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物,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會每個月給我3 萬元的報酬,但是3 萬元的報酬必須要在十天後才會給,五天後我沒有等到報酬,帳戶已經被設定警示帳戶,所以我就到警察局投案等語(見本院110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或有何從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朋分不法利得之事實,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出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1 │宋雅惠 │108 年12月16日前│108 年12月16日│2 萬9,988 元│系爭彰化│
│ │ │某時許,接獲假冒│下午7時53分許 │ │銀行帳戶│
│ │ │DHC 客服、郵局人│ │ │ │
│ │ │員佯稱因電腦設定│ │ │ │
│ │ │問題造成帳戶持續│ │ │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 │ │ │
│ │ │作ATM 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轉帳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 2 │邱秀琴 │108年12月16日下 │108 年12月16日│2 萬9,987 元│系爭聯邦│
│ │ │午8時27分許,接 │下午8時48分許 │ │銀行帳戶│
│ │ │獲假冒DHC客服、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人員│ │ │ │
│ │ │佯稱因系統錯誤造│ │ │ │
│ │ │成誤刷,須依指示│ │ │ │
│ │ │操作ATM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轉帳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3 │蔡毓真 │108 年12月16日下│108 年12月16日│2 萬9,985 元│系爭彰化│
│ │ │午5 時36分許,接│下午6 時46分許│、3 萬元、3 │銀行帳戶│
│ │ │獲假冒博客來網站│、下午7 時14分│萬元 │ │
│ │ │客服、第一銀行人│許、下午7 時19│ │ │
│ │ │員佯稱因出貨貼錯│分許 │ │ │
│ │ │標籤造成採買12筆├───────┼──────┼────┤
│ │ │,須依指示操作AT│108 年12月16日│(未匯款成功│ │
│ │ │M 解除設定云云,│下午6 時49分許│) │ │
│ │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4 │陳崇恩 │於108 年12月16日│108 年12月17日│2 萬9,985 元│系爭聯邦│
│ │ │某時許,接獲假冒│0時35分許 │ │銀行帳戶│
│ │ │RavenEye網站、郵│ │ │ │
│ │ │局人員佯稱其在網│ │ │ │
│ │ │路購物時,不慎遭│ │ │ │
│ │ │電腦設定為VIP ,│ │ │ │
│ │ │每月會自動扣繳20│ │ │ │
│ │ │00元,須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 │定云云,致其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附表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暨併辦意旨
書「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士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8 年│
│ │中之供述 │12月11日下午4 時許,伊為│
│ │ │了賺錢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
│ │ │,該公司要伊提供帳戶,報│
│ │ │酬每帳戶每月報酬3 萬元,│
│ │ │伊將帳戶到統一超商寄出等│
│ │ │語;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
│ │ │上揭犯行,辯稱:帳戶失竊│
│ │ │、又改稱帳戶在家裡、再改│
│ │ │稱帳戶不見了云云。 │
├──┼───────────┼────────────┤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毓真於│證明告訴人蔡毓真有於附表│
│ │ 警詢中之證述(南市警│編號3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 │ 卷第15-16 頁)。 │團詐騙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
│ │⑵元大及彰化銀行匯款單│之事實。 │
│ │ 4紙(南市警卷第21-22│ │
│ │ 頁)。 │ │
├──┼───────────┼────────────┤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雅惠於│證明告訴人宋雅惠有於附表│
│ │ 警詢中之證述(109 偵│編號1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 │ 11630 卷第21-22 頁)│團詐騙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
│ │ 。 │之事實。 │
├──┼───────────┼────────────┤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琴於│證明告訴人邱秀琴有於附表│
│ │ 警詢中之證述(109 偵│編號2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 │ 11630 卷第23-26 頁)│團詐騙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
│ │ 。 │之事實。 │
│ │⑵告訴人邱秀琴存摺影印│ │
│ │ 資料、第一銀行匯款單│ │
│ │ (109 偵11630 卷第42│ │
│ │ -43 頁、45頁)。 │ │
├──┼───────────┼────────────┤
│5 │⑴被告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證明被告有開設本件彰化、│
│ │ 資料查詢明細表及交易│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等3 │
│ │ 明細查詢(南市警卷第│人有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 │ 33-35頁)。 │。 │
│ │⑵被告聯邦銀行客戶資料│ │
│ │ 及交易明細查詢(109 │ │
│ │ 偵11630 卷第53-54 頁│ │
│ │ )。 │ │
├──┼───────────┼────────────┤
│ 6 │被告與化名陳小姐之人對│被告有為獲得2 本帳戶月領│
│ │話紀錄(南市警卷第37 │6 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而│
│ │-52 頁)。 │將本件帳戶寄送予不知名人│
│ │ │士之事實。 │
├──┼───────────┼────────────┤
│ 7 │聯邦銀行109 年1 月30日│證明告訴人陳崇恩匯款至被│
│ │聯業管(集)字第109103│告聯邦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
│ │02328 號函及函附被告聯│一空之事實。 │
│ │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 │
│ │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
│ │等資料 │ │
├──┼───────────┼────────────┤
│ 8 │告訴人陳崇恩之第一銀行│證明告訴人陳崇恩遭詐騙而│
│ │之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匯款之事實。 │
│ │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