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思衛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 律師
- 被告
- 巫愷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 選任辯護人
- 黃啟銘 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林興鴻
- 選任辯護人
- 程萬全 律師
- 被告
- 黃宏哲
- 選任辯護人
- 馬中琍 律師
- 被告
- 王煒翔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莊瀅臻 律師
- 被告
- 汪思瑀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 律師
-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臺 北○○○○○○○○)
張雅婷 律師
鍾亦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72號、第13389號、第1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戊○○、庚○○、乙○○、丙○○、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辛○○、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庚○○、乙○○、丙○○、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編號H21、編號2-9-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除上開編號H21、編號2-9-1外)、三所示之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均沒收。
事實
一、辛○○(微信暱稱「大紅棍」、「紅紅」)、戊○○(微信暱稱「睡眠軟糖」)、庚○○(微信暱稱「今晚打老虎」)、乙○○(微信暱稱「星仔★」)、丙○○(微信暱稱「EDM」、「煒」)、己○○及王思偉(微信暱稱「招財」;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戊○○及庚○○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租屋處(下稱本案處所)作為放置毒品之據點,於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5月30日晚間遭員警查獲之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之編號H21、編號2-9-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除上開編號H21、編號2-9-1外)、三所示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毒品成分詳如附表)。
二、嗣於110年5月26日下午,辛○○、戊○○因另案運輸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09、19036、22028、24065號案件起訴)遭警逮捕時,庚○○、乙○○、丙○○及己○○即將放置在本案處所內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搬運至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再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陪同乙○○將A車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後,庚○○再將B車停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以此方式隱匿持有毒品;王思偉再於110年5月28日陪同庚○○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搬至B車上。後於同年月30日晚間,經警拘提庚○○、乙○○、丙○○及己○○到案,且搜索本案處所及A車、B車,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IPHONE8(紅色)、IPHONE11(紫色)、IPHONE(金色)、IPHONE(黑色)、IPHONE(白色)、IPHONE 11各1支、自小客車紙本收據、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印章各1只、現金50萬元、辛○○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現金2萬8,48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辛○○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辛○○等6人、檢察官、各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辛○○等6人、檢察官、各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前開毒品咖啡包係其所持有等情,惟被告辛○○、戊○○、庚○○、乙○○、己○○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牛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庚○○、乙○○、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0872卷一第165至173頁、第173至177頁、第179頁、第183頁、偵13389卷第24頁下方、第26頁、偵16459卷一第118頁下方、第120頁、偵10872卷一第181頁、偵13389卷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偵16459卷一第115至118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所引用之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00057436號鑑定書、110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3933號鑑定書,分見偵16459卷二第143至144頁、偵10872卷三第199至2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當可認定。
㈡被告辛○○等6人固均否認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毒品及毒品咖啡包,惟查: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扣案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872卷一第303至305頁、第307頁、第30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辛○○、戊○○、庚○○等3人係前揭毒品查獲地之合租人等情,除經被告辛○○供承明確外,並經被告戊○○、庚○○供述屬實,且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咖啡包,係於110年5月29日分別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60號停車格停放之A車內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停放之B車內查獲乙節,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0872卷一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5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7頁、第89頁)附卷可稽,又前揭A車及B車之車主分別係賴建和及庚○ ○,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可佐(偵10872卷一第279頁、偵10872卷三第19頁、第21頁),而證人即被告辛○○之姐夫賴建和於偵訊時即證稱A車平日都是被告辛○○在使用(偵10872卷三第39至41頁),當可佐證被告辛○○等6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2.何況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咖啡包分別有6418包及1502包,數量甚多,且重量非輕,測得之毒品純度亦非低微,此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毒品咖啡包價值非低,遑論該物品更屬違禁物,持有人當會置於得避免他人查見、拿取之處,而無任意置放之可能,此由上開A車、B車起出本案毒品咖啡包即得明證,再者前揭毒品咖啡包上有被告戊○○、乙○○、庚○○之指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0005835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0872卷三第169至198頁),就此亦可佐證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咖啡包,確屬被告辛○○等6人共同持有之事實。從而,被告辛○○等6人所辯,均礙難憑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等6及王思偉共同持有本案扣案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係基於販賣意圖且已販賣給甲○○、丁○○及微信暱稱「小葉」及不詳之人,並提出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辛○○等人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分裝袋、點鈔機、手機及現金500,000元、28480元等為其論據。惟查,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辛○○等人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之意義為何,未見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至具體可信之程度,尚難就此遽認被告辛○○等6人及王思偉共同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係基於販賣意圖且已販賣予他人。而證人丁○○於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白證稱:我有「可有可無」的綽號,二、三級毒品我都有施用過,我是向小蜜蜂買的,我都跟王思偉借錢了,我怎麼會有錢買毒品等情(本院訴字卷三第136至138頁),且證人即微信暱稱「晴天」之甲○○經本院傳拘無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可佐(本院訴字卷三第113頁、第127頁、第151至155頁),彼2位證人均不能執為被告辛○○等6人不利之認定。從而,依本案卷附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辛○○等6人及王思偉共同持有本案扣案毒品確係基於販賣意圖且已販賣予他人,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6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⑴核被告辛○○、戊○○、庚○○、乙○○、丙○○、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⑵起訴書固認被告辛○○等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惟本案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辛○○等6人共同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係基於販賣意圖且已販售予他人乙節,已說明如上。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辛○○等6人可能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罪及適用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81頁、第271頁、第468頁),即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適用起訴法條如上。
㈡競合:被告辛○○等6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辛○○等6人及王思偉,就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辛○○等6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辛○○等6人共同持有之毒品數量及重量非少、持有毒品純度非低,已說明如前,本案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雖被告辛○○等6人及辯護人均未就此主張,為期明確,仍一併說明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辛○○等6人均明知第二、三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仍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竟共同持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且數量及重量龐大,均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辛○○等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等級暨合計之純質淨重,於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辛○○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戊○○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被告庚○○則無犯罪前科,被告乙○○有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丙○○有妨害性自主、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而被告己○○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參,被告辛○○等6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辛○○等6人經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編號H21、編號2-9-1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編號H21、編號2-9-1所示之物,固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因與前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㈡被告辛○○等6人經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除編號H21、編號2-9-1之物外)、三所示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其中固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惟因與前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手機、電子磅秤、點鈔機、分裝袋、包裝袋、存摺、金融卡、悠遊卡學生證及現金新臺幣500,000元、28,480元等物,經查均與本案被告辛○○等6人共同持有上開毒品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戊○○、庚○○、乙○○、丙○○、己○○及王思偉(另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市面上氾濫之毒品咖啡包亦經常摻混多種不同之毒品成分,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均圖謀販賣毒品牟利,由辛○○、戊○○及庚○○於109年12月間共同租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販毒集團放置及出售毒品之據點,由辛○○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戊○○、庚○○、乙○○、丙○○、己○○及王思偉等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由辛○○負責取得毒品來源,再操縱、指揮戊○○、庚○○、乙○○、丙○○、己○○及王思偉,進行販賣毒品犯罪,因認被告辛○○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庚○○、乙○○、丙○○及己○○則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辛○○等6人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未發起或指揮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等語,其餘被告則辯稱:未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等情。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合先敘明。
㈣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被告辛○○所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吸收被告戊○○、庚○○、乙○○、丙○○、己○○及王思偉等人為該組織成員,然公訴人就該組織常設之階層性架構為何?各成員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該組織之金錢之來源及支出模式為何?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為何?均未舉證證明,公訴人就此部分犯嫌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程度,已有不足。
㈤至被告辛○○等6人及王思偉固共同持有前揭犯罪事實之第二、三級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屬實,惟並無意圖販賣且已販賣予他人之情形,已如前述,即無公訴人所謂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遑論被告辛○○有操縱、指揮被告戊○○、庚○○、乙○○、丙○○、己○○及王思偉進行販賣毒品犯罪。綜上,除被告辛○○等人共同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等6人有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㈥末以被告辛○○固有交友複雜及收攏小弟之行為,然觀其目的係在助渠等平日得以動員互相處理彼此間與他人之糾紛及施用毒品,其間或伴有脅迫、暴力行為,然非必然有犯罪行為發生,自不得謂被告辛○○結交朋友合租本案處所及收攏小弟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故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有異。
㈦綜上所述,被告辛○○、戊○○、庚○○、乙○○、丙○○、己○○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等6人所涉前述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辛○○等6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等6人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一 本案處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㈠驗前總毛重7.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8公克。 ㈡驗前總純質淨重5.5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 經檢視夾鍊袋1個,內含微量白色物質,以溶劑潤洗後,取潤洗液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毒品磅秤1台 點鈔機1台 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放之 A車 毒品咖啡包共6418包 鑑定結果: ㈠ ⒈編號:2-1-1-1至99、2-1-2-1至100、2-1-3-1至100、2-1-4-1至50、2-1-5-1至100、2-1-6-1至100、2-1-7-1至100、2-1-8-1至100、2-1-9-1至100、2-1-10-1至100、2-3-5-1至100、2-4-1-43至50、2-4-2-1至89、2-5-8-1至100、2-5-13-56至71、A。 ⒉經檢視外觀為白/亮紅色包裝(蘋果),驗前總毛重3872.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3.62公克,內含綠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A檢測,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㈡ ⒈編號:2-2-1-1至99、2-2-2-1至100、2-2-3-1至100、2-2-4-1至100、2-2-5-1至101、2-2-6-1至97、2-2-7-1至102、2-2-8-1至99、2-2-9-1至100、2-2-10-1至102、2-2-11-1至100、2-2-12-1至100、2-2-13-1至100、2-2-14-1至100、2-2-15-1至99、2-2-16-1至100、2-2-17-1至100、2-2-18-1至99、2-2-19-1至100、2-2-20-1至100、2-3-1-21至26、2-3-4-31至58、2-3-6-1至100、2-3-7-1至63、2-3-8-1至100、2-3-9-1至110、2-4-1-35至42、2-4-4-1至99、2-4-5-81至100、2-5-3-1至30、2-5-4-1至51、2-5-6-1至80、2-5-11-20至49、2-5-13-1至41、2-5-14-40、2-6-1-1至100、2-6-2-1至100、2-6-3-1至100、2-6-4-1至100、2-6-5-1至99、B。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葡萄),驗前總毛重13569.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94.40公克,內含淡紫、灰色塊狀物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B檢測,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94公克。 ㈢ ⒈編號:2-3-1-35及36、2-3-4-1至25、2-3-7-92、2-4-1-51至59、2-5-11-50至59、2-5-12-1至57、2-5-13-43至47、2-7-1-1至91、2-7-2-1至99、2-7-3-1至101、2-7-4-1至100、2-7-5-11至110、2-7-6-1至82、2-7-7-1至100、D。 ⒉經檢視外觀為藍/紅/白包裝(蠟筆小新),驗前總毛重2686.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5.16公克,內含黃褐色塊狀物及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D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20公克。 ㈣ ⒈編號:2-3-1-1至20、2-3-2-10至39、2-3-3-1至100、2-3-4-59、2-3-7-64至91、2-4-1-29至34、2-4-5-1至80、2-5-2-1至21、2-5-3-31至50、2-5-4-52至57、2-5-13-42、2-5-14-42及43。 ⒉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245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52.50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1-1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57公克。 ㈤ ⒈編號:2-3-1-33及34、2-3-2-1至9、2-3-7-93至106、2-5-11-1、2-5-14-41、2-7-5-10。 ⒉外觀為紅/黃色包裝(王老吉),驗前總毛重169.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61公克,內含淡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公克。 ㈥ ⒈編號:2-3-1-37及38、2-3-2-40至100、2-3-4-60至70、2-3-7-107至116、2-4-1-1至28、2-5-1-1至100、2-5-9-1至150、2-5-13-72至89、2-5-14-1至39。 ⒉外觀為淡米黃色包裝(MONCLER),驗前總毛重915.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3.69公克,內含橘色顆粒及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3-2-6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4公克。 ㈦ ⒈編號:2-3-1-27至32、2-4-3-1至59、2-5-5-1至50、2-5-7-1至100、2-5-10-1至70、2-5-13-48至55、2-5-14-44及45、2-7-5-7。 ⒉外觀為白/桃紅色包裝(PO-OG),驗前總毛重1895.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75.13公克,內含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4-3-23鑑定,檢出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00公克。 ㈧ ⒈編號:2-5-4-58至60。 ⒉經檢視外觀為紫色包裝(紫蘋果),驗前總毛重1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98公克,內含橘色受潮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4-59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㈨ ⒈編號:2-5-11-2至19、2-7-5-8。 ⒉外觀為黑/黃色包裝(卜派頭像),驗前總毛重149.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5.91公克,內含橘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5-11-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7公克。 ㈩ ⒈編號:2-3-4-26至30、2-7-1-92至101、2-7-5-9。 ⒉外觀為粉紅/桃紅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48.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76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9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0公克。 ⒈編號:2-7-1-102至104、2-7-5-6。 ⒉外觀為暗金/褐色包裝(Happiness Love),驗前總毛重15.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3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7-1-1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⒈編號:2-7-3-102及103。 ⒉外外觀為白色包裝(藍紫漢),驗前總毛重12.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67公克,內含淡黃色粉末。 ⒊隨機抽取編號2-7-3-102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4-Chloro-N-ethylamphetamine。 ⒈編號:2-7-5-1。 ⒉外觀為粉金/黑色包裝(DIABLO),驗前總毛重3.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6公克,內含黃綠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⒈編號:2-7-5-2。 ⒉外觀為迷彩藍色包裝,驗前毛重5.32公克,驗前淨重約4.46公克;內含紫灰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⒈編號:2-7-5-3。 ⒉外觀為迷彩灰/綠色包裝(555),驗前總毛重5.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6公克;內含淡黃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⒋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⒈編號:2-7-5-4。 ⒉外觀為亮金/透明包裝,驗前毛重4.09公克,驗前淨重約3.50公克;內含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⒈編號:2-7-5-5。 ⒉外觀為橘/白色包裝(BURBERRY),驗前毛重4.59公克,驗前淨重約3.11公克;內含紫紅色受潮粉末。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㈠編號:2-9-3至2-9-10。 ㈡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98.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㈣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691.94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消西泮 ㈠編號:2-9-11 ㈡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64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硝西泮驗前總淨重約0.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 ⒈編號:G17至G61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7.89公克、總淨重約27.09公克。 ⒊隨機抽取G5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9公克。 ㈡ ⒈編號:H1至H1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910.33公克、總淨重約894.36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5.48公克。 ㈢ ⒈編號:H11至H12 ⒉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50.15公克、總淨重約147.63公克。 ⒊隨機抽取H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96公克。 ㈣ ⒈編號:編號H13至H20。 ⒉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732.37公克、總淨重約720.47公克。 ⒊隨機抽取H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2.3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 ⒈編號:H21。 ⒉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23.14公克、淨重21.88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6.4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㈡ ⒈編號:2-9-1。 ⒉經檢視為白色塊狀及細晶體,驗前毛重143.99公克,驗前淨重126.3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85.91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10.10公克。 ㈢ ⒈編號:2-9-2。 ⒉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456.50公克,驗前淨重0.41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編號:H22。 ⒉經檢視為黃棕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22公克、淨重約0.96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39公克。 電子磅秤2組 鋁箔包裝袋11個 三 臺北市○○街○○路000巷00號地下2樓停車場B車 毒品咖啡包共1502包 ㈠編號:3-1-1-1至99、3-1-2-1至100、3-1-3-1至100、3-1-4-1至100、3-1-5-1至101、3-1-6-1至100、3-1-7-1至101、3-1-8-1至100、3-1-9-1至101、3-1-10-1至100、3-1-11-1至99、3-1-12-1至100、3-1-13-1至100、3-1-14-1至100、3-1-15-1至100、C。 ㈡經檢視外觀為迷彩綠色包裝(Red Ants),驗前總毛重11245.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97.85公克,內含紫、黃褐色顆粒及粉末。 ㈢隨機抽取編號C鑑定,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編號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2.9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