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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正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立揚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曉風」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收取1 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其報酬。戊○○明知其收受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貪圖報酬,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而與黃○明(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黃○明未滿18歲,黃○明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黃曉風」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某社團刊登家庭代工之徵才廣告,丁○○(其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該徵才廣告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綾櫻」、「璇璇」之人為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丁○○佯稱要用金融卡實名制購買材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 日21時9 分許,將其所有之國姓郵局帳號040140XXXX6946號帳戶(下稱國姓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統一超商康葫門市。戊○○則依「黃曉風」之指示,於109 年11月3 日12時30分許,由黃○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1 樓統一超商康葫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其2 人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上開包裹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之國姓郵局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詐術詐騙甲○○、丙○○、己○○,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丁○○上開國姓郵局帳戶內(詐欺時間、手法、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己○○、丙○○、甲○○、同案被告少年黃○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黃○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3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27-2至35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眉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至47、80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9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頁)、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7、81頁)、詐欺集團成員與己○○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82頁)、己○○109 年11月3 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3頁)、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09 年11月3 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5、89、93至99、103 頁)、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 至109 、115 至121 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丁○○部分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容有未洽,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本院金訴卷第66、139 、146 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是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得丁○○所有之上開國姓郵局提款卡(含密碼),業如前所認定,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均認此部分尚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以一般洗錢罪,顯有未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係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少年黃○明、「黃曉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丁○○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1 至3 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⑵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固屬不是,惟其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 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7、59、69、71、72、159 至161 頁),可見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領取包裹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衡情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收簿手,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領取包裹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之前罹患有專注力不足徵候群,有卷存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金訴卷第73頁)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3 萬元、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3 人,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復參酌告訴人3 人均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訴卷第55、61、159 頁),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㈧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未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41 、14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實際分受或取得前開款項之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就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3 人匯入丁○○上開國姓郵局之款項,固係屬洗錢之標的,然並非被告所領取,業如前所述,上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㈨被告雖加入「黃曉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領取包裹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3 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領取包裹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未分得報酬;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手  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某網路平台之人員,佯稱因其平台人員操作失誤,需丙○○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丁○○所有國姓郵局帳戶內。 於109 年11月3日19時52分許,操作櫃員機轉帳13,123元。 2 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1月3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偵九隊網路警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陳書華」,佯稱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已遭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丁○○所有國姓郵局帳戶內。 109 年11月3日18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 3 己○○(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11月3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假冒某拍賣網站、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己○○重複下單訂購商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丁○○所有國姓郵局帳戶內。 109 年11月3 日20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3,45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