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宇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509室老莊協會辦公室內,向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蔡宜靜佯稱其為虛擬貨幣交易所BTI公司之講師,如投資BTI交易所以及招募會員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獎金回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路000號509室之老莊協會辦公室內,向蔡宜靜佯稱:其為虛擬貨幣交易所BTI公司之講師,如投資BTI交易所及招募會員,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獎金回饋云云,復於109年1月10日前某時,在同一地點,向蔡宜靜之友人林武、林詠琪、詹鈞博佯為前開說詞」,第8行關於「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詐得所示財物」。
⒉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捷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述手段,向告訴人蔡宜靜、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蔡宜靜詐取金錢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向告訴人蔡宜靜、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犯4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花用,竟利用告訴人蔡宜靜、林武、林詠琪、詹鈞博等人對其之信賴,佯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蔡宜靜等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致渠等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及時坦承己過,又均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蔡宜靜新臺幣(下同)34萬1,500元、賠償告訴林武3萬2,300元、賠償告訴人林詠琪15萬元、賠償詹鈞博21萬5,520元,並已依約給付已到期之款項,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64、565、566號和解筆錄、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器紀錄4張在卷可稽,堪認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單身、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卷】110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而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件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蔡宜靜、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詐得如附表「詐得之財物」欄所示財物,而屬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所得,惟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尚未全數給付完畢,然有依約給付,此如前述,如被告之後確實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前開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前開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確保,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時間 給付方式 詐得之財物 匯入之帳戶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蔡宜靜 108年11月17日 銀行匯款 1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宇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1月19日 銀行匯款 7萬6,220元 108年12月18日 銀行匯款 8萬5,300元 108年12月18日 銀行匯款 8萬元 2 告訴人林武 109年1月12日 銀行匯款(由告訴人蔡宜靜代理匯款) 3萬2,300元 被告指定之方凱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宇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詹鈞博 109年1月21日 虛擬貨幣匯款 價值36萬5,520 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告訴人詹鈞博出資21萬5520元、告訴人林詠琪出資15萬元) 被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蔡宇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林詠琪 蔡宇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蔡宇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捷與蔡宜靜前因投資分享而相識,蔡宇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
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509室老莊協會辦公室內,向
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蔡宜靜佯稱其為虛擬貨幣交易所BT
I公司之講師,如投資BTI交易所以及招募會員可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獎金回饋,致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蔡宜靜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或財物,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投資款
項遲未能領回,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蔡宜靜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蔡宜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蔡宜靜,均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或財物,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辯稱前述匯款原因係為告訴人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蔡宜靜代購虛擬貨幣泰達幣而來,然迄今仍無法提出所陳受託代購之對話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509室老莊協會辦公室內,向告訴人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蔡宜靜表示其為虛擬貨幣交易所BTI公司之講師,如投資BTI交易所以及招募會員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獎金回饋,致告訴人林武因此委託告訴人蔡宜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嗣後未給付任何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509室老莊協會辦公室內,向告訴人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蔡宜靜表示其為虛擬貨幣交易所BTI公司之講師,如投資BTI交易所以及招募會員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獎金回饋,致告訴人林詠琪因此委託告訴人詹鈞博,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嗣後未給付任何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詹鈞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509室老莊協會辦公室內,向告訴人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蔡宜靜表示其為虛擬貨幣交易所BTI公司之講師,如投資BTI交易所以及招募會員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獎金回饋,致告訴人詹鈞博因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嗣後未給付任何財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509室老莊協會辦公室內,向告訴人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蔡宜靜表示其為虛擬貨幣交易所BTI公司之講師,如投資BTI交易所以及招募會員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獎金回饋,致告訴人蔡宜靜、林武(附表二編號6之部分)因此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5係受告訴人林武委託),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嗣後未給付任何財物之事實。 6 證人方凱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方凱霖互不相識,而附表二編號5,被告指定告訴人蔡宜靜、林武匯款至證人方凱霖名下帳戶之原因,係被告用以給付向證人方凱霖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價金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蔡宜靜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自108年11月17日開始,即替告訴人蔡宜靜、林武等人申辦「BTI」帳號,訊息中被告也向告訴人陳稱「帳號給我、現在幫妳入單嗎」等表示其與所稱「BTI」公司關係密切之訊息,且並無受託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8 告訴人蔡宜靜提供之被告說明會PTT、說明會錄影光碟與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509室老莊協會辦公室內,向告訴人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蔡宜靜表示其為虛擬貨幣交易所BTI公司之講師,如投資BTI交易所以及招募會員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獎金回饋之事實。 9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方凱霖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9102704號函所附告訴人詹鈞博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蔡宜靜,均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或財物,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如附表二給付財物內容欄所示之金錢與虛擬貨幣泰達幣,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罪嫌等語,惟依本案蒐集之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係以介紹他人加入「BTI」為主要收入來源,告
訴人林武、林詠琪、詹鈞博、蔡宜靜亦證稱被告說明會對象
即為告訴人等4人,尚難評價為已達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
數人」吸收資金要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
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獎金名稱 獎金內容 靜態月領 投資金額1%至1.3% 推薦日領 招募會員加入BTI交易所可獲得投資金額之6%獎金 對碰日領 所招募之會員再度招募會員,且滿足一定條件時,可獲得投資金額之8%獎金 靜態組織日領 招募之會員投資一定之金額後,可領取投資金額之2%獎金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方式 給付財物內容【新臺幣(如涉及法定貨幣價值單位亦同)】 指定帳戶 備註 1 108年11月17日 銀行匯款 10萬元 蔡宇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人為蔡宜靜 2 108年11月19日 銀行匯款 7萬6220元 蔡宇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人為蔡宜靜 3 108年12月18日 銀行匯款 8萬5300元 蔡宇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人為蔡宜靜 4 108年12月18日 銀行匯款 8萬元 蔡宇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人為蔡宜靜 5 109年1月12日 銀行匯款 3萬2300元 蔡宇捷指定,方凱霖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人為林武,蔡宜靜代理匯款 6 109年1月21日 虛擬貨幣匯款 價值36萬5520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 蔡宇捷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詹鈞博投資21萬5520元;林詠琪投資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