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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彰

      王冠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54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5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至十五、

二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冠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明彰、王冠蓁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核被告陳明彰、王冠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2 人自109 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 人均以單一經營家庭式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謀財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渠等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被告陳明彰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屬家庭式賭場,規模不大,犯罪期間亦非長,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被告陳明彰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冠蓁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卷110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按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6 至15、22、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明彰所有,且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彰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並有其手機影像之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544 號卷第153 頁至第185 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明彰所犯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自承其經營本案賭場大概5 至6 次,每次獲得4,000 至6,000 元之利益等語;被告王冠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自承其於被告陳明彰本案經營賭場期間曾在場提供勞務大概5 次,每次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卷110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前後大致相符,且其獲取利益、報酬之情形尚屬合理,爰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被告陳明彰供承經營本案賭場5 次、每次獲得4,000 元之利益;被告王冠蓁提供勞務5 次、每次獲得2,000 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估算認定被告陳明彰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被告王冠蓁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係本案證人即賭客成灝、鄧毓軒、楊展瑗、盧明理、黃興傑、張富凱各自所有之賭資,業據上開證人各自供明在卷,是此部分應另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24所示之現金,被告陳明彰、王冠蓁分別供稱係自己的錢或生活費(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299 、303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21、23所示之電子產品,被告陳明彰供承與本案無關,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
│ 1  │籌碼賭資        │58,560元│賭客即吳志豪、│
│    │                │        │成灝、鄧毓軒、│
│    │                │        │李恩宏、楊展瑗│
│    │                │        │、盧明理、黃興│
│    │                │        │傑、張富凱    │
├──┼────────┼────┼───────┤
│ 2  │新臺幣現金賭資  │25,945元│賭客即成灝、鄧│
│    │                │        │毓軒、楊展瑗、│
│    │                │        │盧明理、黃興傑│
│    │                │        │、張富凱      │
├──┼────────┼────┼───────┤
│ 3  │抽頭籌碼        │640元   │王冠蓁        │
├──┼────────┼────┼───────┤
│ 4  │荷官現金盈利    │1,186元 │王冠蓁        │
├──┼────────┼────┼───────┤
│ 5  │場主現金盈利    │3,670元 │陳明彰        │
├──┼────────┼────┼───────┤
│ 6  │賭桌上撲克牌    │2副     │陳明彰        │
├──┼────────┼────┼───────┤
│ 7  │計時器          │1臺     │陳明彰        │
├──┼────────┼────┼───────┤
│ 8  │底牌            │1張     │陳明彰        │
├──┼────────┼────┼───────┤
│ 9  │按鈕            │1個     │陳明彰        │
├──┼────────┼────┼───────┤
│ 10 │德州撲克桌墊    │1張     │陳明彰        │
├──┼────────┼────┼───────┤
│ 11 │撲克牌          │18副    │陳明彰        │
├──┼────────┼────┼───────┤
│ 12 │客廳籌碼        │597,780 │陳明彰        │
│    │                │元      │              │
├──┼────────┼────┼───────┤
│ 13 │計算機          │1臺     │陳明彰        │
├──┼────────┼────┼───────┤
│ 14 │收款QR code條碼 │4張     │陳明彰        │
├──┼────────┼────┼───────┤
│ 15 │賠率表          │1張     │陳明彰        │
├──┼────────┼────┼───────┤
│ 16 │iPad Air第三代平│1臺     │陳明彰        │
│    │板電腦          │        │              │
├──┼────────┼────┼───────┤
│ 17 │LENOVO電腦主機(│1臺     │陳明彰        │
│    │含電源線1條)   │        │              │
├──┼────────┼────┼───────┤
│ 18 │Viewsonic 電腦螢│1臺     │陳明彰        │
│    │幕(含連接線1 條│        │              │
│    │)              │        │              │
├──┼────────┼────┼───────┤
│ 19 │鍵盤            │1臺     │陳明彰        │
├──┼────────┼────┼───────┤
│ 20 │滑鼠            │1個     │陳明彰        │
├──┼────────┼────┼───────┤
│ 21 │小米監視器      │1臺     │陳明彰        │
├──┼────────┼────┼───────┤
│ 22 │iPhone 11手機   │1支     │陳明彰        │
├──┼────────┼────┼───────┤
│ 23 │iPhone 6手機    │1支     │陳明彰        │
├──┼────────┼────┼───────┤
│ 24 │房間內現金盈利  │1,807元 │陳明彰        │
├──┼────────┼────┼───────┤
│ 25 │房間內籌碼      │1,191,97│陳明彰        │
│    │                │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