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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35號、第45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6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德興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該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為「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0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4 月部分,改判處無罪,有期徒刑2 月部分則因撤回上訴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德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8 行及前開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上開案件係與本案罪名、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再次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未婚、子女已成年,現與表姊一同販賣健康食品,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澎澎香沐浴乳4 瓶,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威士忌,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姿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罪事實欄一、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澎澎香沐浴乳肆瓶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高德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
│    │罪事實欄一、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犯行      │                                          │
├──┼───────┼─────────────────────┤
│3   │如附件起訴書犯│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罪事實欄一、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犯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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