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世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名譽」之記載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翁麒量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第12行關於「名譽」之記載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世榮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手段,即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縱有強制行為,亦僅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手段,無更論以強制罪之餘地;是以,本件被告以手拍落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王世杰所持行動電話之行為,應僅屬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手段,不另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以「幹你娘」一語辱罵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員即告訴人翁麒量、被害人王世杰之行為;另先後以朝告訴人翁麒量丟擲保特瓶、以手拍落被害人王世杰手中所持用以蒐證之行動電話,而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翁麒量、被害人王世杰施強暴及出言侮辱,然因其所侵害係國家法益,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當場施以強暴及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㈤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悅,即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員即告訴人翁麒量、被害人王世杰,並對其2人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告訴人翁麒量、被害人王世杰之人格權造成侵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先後與告訴人翁麒量、被害人王世杰達成和解,告訴人翁麒量、被害人王世杰均表示不再追究,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需要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卷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業如上述,堪認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李世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榮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與執行收運資源回收職務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北投區清潔隊員翁麒量因資源回收分類乙事發生爭執,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
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清潔隊員翁麒量辱稱「幹你娘」等
語,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清潔隊員翁麒量之名譽,
再朝依法執行職務之清潔隊員翁麒量手上丟擲所持保特瓶,
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李世榮另查見同行清潔隊員
王世杰持手機蒐證,亦同生侮辱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強制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清潔隊
員王世杰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
之清潔隊員翁麒量之名譽,再拍落依法執行職務之清潔隊員
王世杰手上用以蒐證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公
務及其蒐證權利。
二、案經翁麒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榮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翁麒量辱罵「幹」,並拿置於資源回收車麻布袋內保特瓶丟擲告訴人翁麒量,亦有對被害人王世杰辱罵「幹你娘」,並將被害人所持手機拍落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害人提供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等資料 證明被告持保特瓶丟擲告訴人,亦有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並將被害人所持手機拍落在地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4日北市環清北字第1106025931號函及所附派令、該局北投區清潔隊石牌分隊夜班110年3月點名紀錄表、業務職掌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於當下係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當場侮辱及強制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及強制罪間,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及施強暴之4罪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另
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