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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昕晞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49號、109 年度偵字第9900號、109 年度偵字第1031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87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8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昕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吳繼華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劉昕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3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詐騙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3.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3 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5.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告提款或放置提款卡時、地欄第1 至2 行「109 年4 月23日」為「109 年4 月21日」。

6.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得財物欄第7 至8 行「張巧羚」為「張巧玲」。

7.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告提款或放置提款卡時、地欄㈡第3 至4 行「中山北路6 段79號」為「中山北路2 段79號」。

8.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告提款或放置提款卡時、地欄為「109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17分許、17分許、19分許、19分許、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銀行ATM 分別提領2 萬元,共10萬元」。

9.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時間/ 方式欄第1 至3 行「109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109 年4 月17日10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

1.補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第108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繼華、張琇芬、謝琇因、林明雄、張育綺、劉醇清於警詢之證述,其等僅陳述受騙、匯款及寄送帳戶資料之過程,另案被告王農凱於警詢陳述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及報酬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2.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待證事實欄編號1 第7 行、編號9 第1 行「109 年4 月23日」為「109 年4 月21日」。

3.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待證事實欄編號2 第2 至3 行、編號4 第4 行「張巧羚」為「張巧玲」。

4.補充「被告劉昕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本院卷二第43、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吳繼華、張琇芬、謝琇因、林明雄、張育綺、劉醇清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可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復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誤信後,指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0 年1 月25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5日士檢家賢109偵9049字第11090039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由被告出面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現金,將贓款轉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自形式上觀察,使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至6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且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罪部分均與起訴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本院卷二第42、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農凱、暱稱「阿伯」及「柳承凱」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為,雖均有多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款項之情形,但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領提款卡及遭詐騙款項之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擔任之工作,尚無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已與告訴人吳繼華、林明雄、張育綺、劉醇清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林明雄、張育綺、劉醇清,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吳繼華所受損害,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183 、184 、470 、471 號和解筆存卷可參,尚未與告訴人張琇芬、謝琇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張琇芬、謝琇因於110 年8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兩人達成和解或給付其賠償,有本院送達證書2 張、報到單1 張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現無業、生活費來源為借款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繼華、林明雄、張育綺、劉醇清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林明雄、張育綺、劉醇清、告訴代理人吳秀芳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56頁) ,告訴人張琇芬、謝琇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已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繼華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與告訴人吳繼華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提領提款卡、遭詐騙款項及轉交款項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前揭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約定可得月薪3 萬餘元,惟並未拿到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49號卷第24、47、144 頁,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職此,約定可分得之報酬部分,因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固係本案詐欺相關共犯所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然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後,已將該款項交付上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實際分受或取得前開款項之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就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述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昕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及前開更正後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昕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及前開更正後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昕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及前開更正後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昕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及前開更正後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昕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及前開更正後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昕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及前開更正後所示犯行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
├──────────────────────────┤
│劉昕晞應給付吳繼華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二月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貳仟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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