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成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印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補充並更正為「印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提領地點」欄所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臺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載「2 萬元3 筆」補充為「2 萬元共3 筆,共6 萬」。
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提領金額」欄所載「2 萬元共2 筆」補充為「2 萬元共2 筆,共4 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形式上既各係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均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該罪,始符立法目的。由此以觀,所示本案偽造該等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無疑,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洗錢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及本院告知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謝長勳、少年梁○齊、王○綸、「奧利給」、「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為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認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又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梁○齊、王○綸皆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2 人共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重要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韋成之報酬為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74 萬元之0.5 %即8,700 元,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任天榕,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偽造公文書,係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陳韋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成(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笑臉」)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加入謝長勳(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蠟筆小新」,其
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少連偵
字第32號案件提起公訴) 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梁
○齊、王○綸(前開二人真實姓名詳卷,其等所涉詐欺部分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奧利給」、「熊」等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3 月11日10時許,撥
打電話向任天榕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監管,致任天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依指示將名下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裝入牛皮紙袋後,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後方機車椅墊內,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由少年王○綸
受「奧利給」指示前往上址取得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並將本
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所製作印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放置在機車椅墊內
由任天榕收取而行使之。復於同日14時38分許,再由王○綸
將該提款卡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一樓
(網球中心)廁所內垃圾桶下方藏放,謝長勳與陳韋成再進
入廁所內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復由陳韋成指揮梁○齊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由陳韋成收
取,陳韋成再轉交謝長勳,陳韋成因而可獲取提領金額0.5%
之報酬。嗣經任天榕發現遭騙,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使
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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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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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韋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少年梁○齊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陳韋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 │述 │之提款卡予梁○齊提領款項之│
│ │ │事實。 │
├──┼───────────┼─────────────┤
│3 │少年王○綸於警詢時之供│王○綸依「奧利給」指示前往│
│ │述 │拿取告訴人任天榕如附表一所│
│ │ │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交付被│
│ │ │告陳韋成與謝長勳之事實。 │
├──┼───────────┼─────────────┤
│4 │告訴人任天榕於警詢時之│告訴人任天榕遭詐欺而提供如│
│ │指訴 │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並取│
│ │ │得偽造之公文書,上開帳戶遭│
│ │ │提領之事實。 │
├──┼───────────┼─────────────┤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對│全部犯罪事實。 │
│ │話紀錄擷圖1 份、偽造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影│ │
│ │本、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
│ │戶資金交易明細、本署 │ │
│ │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
│ │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3 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陳韋成、謝長
勳、少年梁○齊及王○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等與少年梁○齊共犯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行為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本件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金融帳戶帳號 │
├──┼─────────────────────────┤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3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 │
├──┼─────────────────────────┤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郵局 │109年3月11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52│2萬元3筆 │
│ │700- │16時1分至3分 │ 號台灣中小企銀東湖分行 │ │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1) │109年3月11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50│2萬元共4筆,共8萬 │
│ │ │16時8分至10分 │之3號聯邦銀行東湖分行 │元 │
│ │ ├───────┼─────────────┼─────────┤
│ │ │109年3月12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2萬元共7筆、1筆1萬│
│ │ │0時29分至34分 │1弄2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元,共15萬元 │
│ │ ├───────┼─────────────┼─────────┤
│ │ │109年3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共7筆、1筆1萬│
│ │ │0時15分至21分 │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元,共15萬元 │
│ │ ├───────┼─────────────┼─────────┤
│ │ │109年3月14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83 │6萬元、6萬元、3萬 │
│ │ │1時23分至26分 │號內湖郵局 │元,共15萬元 │
├──┼────────┼───────┼─────────────┼─────────┤
│2 │郵局 │109年3月11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83 │6萬元、6萬元、3萬 │
│ │700- │16時27分至30分│號內湖郵局 │元,共15萬元 │
│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2) │109年3月12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2萬元共7筆,共14萬│
│ │ │0時43分至48分 │1弄2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元 │
│ │ ├───────┼─────────────┼─────────┤
│ │ │109年3月12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元 │
│ │ │1時 │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 │109年3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共2筆、1筆1萬│
│ │ │0時26分至28分 │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元,共5 萬元 │
│ │ ├───────┼─────────────┼─────────┤
│ │ │109年3月14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83 │2萬元 │
│ │ │1時23分 │號內湖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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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北富邦銀行 │109年3月11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50│2萬元共7筆、1筆1萬│
│ │000-000000000000│15時22分至27分│之3號聯邦銀行東湖分行 │元,共15萬元 │
│ │(附表一編號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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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灣銀行 │109年3月11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09│2萬元共7筆,共14萬│
│ │000-000000000000│15時3分至8分 │號彰化銀行東湖分行 │元 │
│ │(附表一編號4) ├───────┼─────────────┼─────────┤
│ │ │109年3月12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共3筆,共6萬 │
│ │ │0時57分至59分 │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 │元 │
│ │ ├───────┼─────────────┼─────────┤
│ │ │109年3月12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共4筆,共8萬 │
│ │ │1時1分至5分 │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 │元 │
│ │ ├───────┼─────────────┼─────────┤
│ │ │109年3月12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元 │
│ │ │1時7分 │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 │
│ │ ├───────┼─────────────┼─────────┤
│ │ │109年3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元共7筆,共14萬│
│ │ │0時1分至7分 │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 │元 │
│ │ ├───────┼─────────────┼─────────┤
│ │ │109年3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元 │
│ │ │0時9分 │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 │
│ │ ├───────┼─────────────┼─────────┤
│ │ │109年3月14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69 │2萬元共7筆、1筆1萬│
│ │ │1時15分至21分 │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元,共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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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華南銀行 │109年3月11日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52│2萬元共2筆 │
│ │000-000000000000│15時45分至46分│號台灣中小企銀東湖分行 │ │
│ │(附表一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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