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馨慧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馨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匯款附表所列之金錢至黃馨慧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附表所列之金錢至黃馨慧所指定之帳戶(詳附表『黃馨慧指定匯入之帳戶及戶名』欄)內」。
⒉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關於「陳巧穎於108年8月19日匯款1萬4,0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巧穎於108年8月19日14時32分許匯款1萬4,000元」;其編號3關於「賴姵云先於108年8月17日匯款2,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姵云先於108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匯款2,8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馨慧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1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黃馨慧係在臉書社團名稱「全台二手中古手機買賣交換專區」分別張貼販賣二手手機之訊息,待告訴人陳巧穎、賴姵云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致匯款商品價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並未區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又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個人債務問題,利用網路張貼販賣中古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詐得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巧穎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為憑,略見悔意之態度,而告訴人賴姵云所受2,800元之損失,亦經被告輾轉返還,財物上損害已受填補,及審諸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利用網路詐取財物,罪質同一,詐取財物之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被告黃馨慧分別向告訴人陳巧穎詐得之款項1萬4000元、向告訴人賴姵云詐得2,800元,均屬其本案各該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就詐欺告訴人賴姵云所得2,800元部分,被告已透過輾轉方式匯回告訴人賴姵云,業據告訴人賴姵云供明在卷(見花蓮警卷第109頁),與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並無二致;而就詐欺告訴人陳巧穎所得1萬4,000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巧穎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之金額已超過遭詐欺之數額,則考量所作成之調解筆錄依法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告訴人陳巧穎之求償權已獲確保外,並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32號
被 告 黃馨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馨慧明知其刊登出售之商品,其無力如數取得以出售,仍
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9
日前某時,在臉書「全台二手中古手機買賣交換專區」網頁
上以「黃馨慧」帳號刊登佯稱以低價販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
息,致賴姵云、陳巧穎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所列時間、方
式,匯款附表所列之金錢至黃馨慧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黃馨
慧詐得上開款項後,竟未發貨。賴姵云、陳巧穎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姵云、陳巧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馨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姵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姵云受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巧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巧穎受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賴姵云所陳報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張、告訴人賴姵云所陳報之與被告在臉書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姵云所陳報之基隆二信存摺影本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同類型犯罪之情形。 6 告訴人陳巧穎所陳報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與被告在臉書上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馨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列各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因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 (新臺幣) 黃馨慧指定匯入之帳戶及戶名 1 陳巧穎 黃馨慧於108年8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巧穎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賴姵云申辦之金融帳戶。 陳巧穎於108年 8月19日匯款1萬4,000元 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姵云) 2 賴姵云 黃馨慧於108年7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賴姵云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月17日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陳華國帳戶後,賴姵云始終未取得欲購物品而向黃馨慧表示退錢之意,黃馨慧遂佯稱已匯款1萬4,000元(即上開陳巧穎之匯款),並請賴姵云扣除2,800元後將多餘的金額分別匯入右列所指定之賴俊瀚、劉志宏帳戶,賴姵云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賴姵云先於108年8月17日匯款2,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華國)(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賴姵云再於108年8月17日19時26分許匯款3,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華國)(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賴姵云於108年 8月17日19時25分許匯款4,5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俊瀚)(另為不起訴處分) 賴姵云於108年 8月17日19時28分許匯款2,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志紅)(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