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 被告
- 蘇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9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政育於民國110 年8 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經對方告以工作內容係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將提領所得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接應之人上繳,每日可以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後,明知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尤以詐騙集團為然,而得推見若貿然接受前開工作,實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之虞,然為圖小利,竟仍率爾應允,進而與暱稱「ZZ」及該人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使「ZZ」等共犯逃避刑事追訴,暨隱匿其等特定之犯罪所得來源,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 年8 月22日,假冒為網路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王俐文,向王女佯稱:「若未依指示操作取消VIP 會員資格,將按月扣款」云云,致王俐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6 分、18時14分,依序各匯款72105 元、21234 元(起訴書漏載前開72105 元部分之匯款),至該不詳成員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蘇政育則同步按「ZZ」指示,持其於當日稍早前所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先於同日18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西安門市,持該提款卡提領2 萬元,繼而於同日18時15分、16分許,轉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北投舊北投郵局,持上揭提款卡提領60000 元、13000 元後,再將取得之全部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於「ZZ」指定之地點,交由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手,上繳給該詐欺集團,蘇政育並從中獲取2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王俐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政育坦承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王俐文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卷第18頁),此外,並有王俐文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略以:伊是在當日接獲上手指示,去指定地點拿提款卡領錢…領完後一樣依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放到指定地點等語(偵卷第9 頁、第11頁),足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連同其自己在內,至少有3 人以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ZZ」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8時8 分、18時15分及18時16分,分3 次提領王俐文之匯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視為1 個提款行為,而論以1 罪,即為已足。被告之提款行為,既係為完成前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8時15分、18時16分,各提領60000 元、13000 元被害人匯款之犯行,而漏未記載明被告於當日稍早前之18時8 分,已先提領被害人20000 匯款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開已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既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2000元之小利(詳下述),竟甘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直接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黑手,平添破案困難,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所提領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九萬三千多元,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原宥,兼衡其僅20歲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追徵: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從事本案犯罪,每日約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件也有拿到該報酬等語,而因其係在110 年8 月22日同一天接續領取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故應認其本次犯案之犯罪所得約為2000元;前項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