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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葛名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軒

祈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32號、第16227號、110年度偵字第2727號、第3068號、第642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79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祈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佑軒、祈昕為朋友關係,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由陳佑軒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予祈昕,再由祈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泰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胡育婷、楊育偉、陳泇頤、黃三益、張凱渄及蔡宏哲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陳佑軒提供之華泰銀行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101萬9,926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胡育婷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育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楊育偉、張凱渄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三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蔡宏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陳泇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佑軒、祈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軒、祈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55至56、63、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玉婷、陳泇頤、楊育偉、張凱渄、黃三益及蔡宏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65號卷【下稱偵21265卷】第65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32號卷【下稱偵15432卷】第5至7、9至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27號卷【下稱偵16227卷】第7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8號卷【下稱偵3068卷】第65至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90卷【下稱偵12790卷】第13至16頁),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090008000號函檢附被告陳佑軒華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及10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8日客戶對帳單、告訴人黃三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郵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畫面1張(見偵3068卷第11至22、73至78、81、85至98、99頁)、被告陳佑軒提供與被告祈昕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告訴人楊育偉台北富邦銀行109年6月2日匯款申請書1份、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平台「兆邦金融投資」網頁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5432卷第11、13至15、17、25、53至6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胡玉婷與暱稱「比比」、「翎翎」、「范范」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5張(見警卷第第55至59、75至77、84至108頁)、告訴人陳泇頤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照片1張、與暱稱「AlvinHuang」、「MSCI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21265卷第71、73至75、77、83至89頁)、告訴人張凱渄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照片1張、與暱稱「KevinChen」、「EXChangeBTC-線上客服」之LINE聊天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6227卷第11、155至209頁)、告訴人蔡宏哲與暱稱「Guangyi Jhou」、「MCGRAW服務中心」之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記錄擷圖照片9張、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外匯投資平台「MCGRAW」網頁擷圖照片2張、台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2790卷第19至29、35、83至85、119頁),足以佐證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佑軒、祈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陳佑軒將其所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祈昕,再由被告祈昕將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使告訴人胡育婷、陳泇頤、楊育偉、張凱渄、黃三益及蔡宏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陳佑軒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陳佑軒、祈昕主觀上均可預見被告陳佑軒所提供之華泰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陳佑軒、祈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佑軒、祈昕上開所為,雖係共同幫助實行犯罪,亦僅各負幫助責任,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佑軒、祈昕各係以一提供華泰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胡育婷、陳泇頤、楊育偉、張凱渄、黃三益及蔡宏哲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陳佑軒、祈昕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佑軒、祈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即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蔡宏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胡育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佑軒、祈昕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節,暨被告陳佑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夜市擺攤,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祈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地監工、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外公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將華泰銀行之帳戶資料與密碼提供予被告祈昕後,被告祈昕有給其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等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華泰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均即遭提領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佑軒、祈昕有參與提領或分得告訴人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陳佑軒、祈昕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故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育婷 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胡育婷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操作匯款云云,致胡育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華泰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3日下午2時21分許 10萬元 2 楊育偉 109年5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楊育偉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操作匯款云云,致楊育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華泰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 80萬元 3 陳泇頤 109年5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vin Huang」詐騙陳泇頤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泇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華泰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 3萬元   4 黃三益 109年5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We Date」交友網站、LINE向黃三益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操作匯款云云,致黃三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華泰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3日晚上9時44分許 4萬6,926元 5 張凱渄 109年6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設立投資網站(http://yume168.extradtw.com/),並以LINE聯繫張凱渄,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匯款云云,致張凱渄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華泰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 1萬元   6 蔡宏哲 (110年度偵字第127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We Date」交友網站與蔡宏哲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但需報名課程云云,致蔡宏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華泰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3日下午1時56分 3萬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