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7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個帳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加以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王智成(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餘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宗聖提供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予王智成及集團成員並協助領款、匯款,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俊益,致葉俊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而陳宗聖、王智成則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匯入之金額轉帳至他人帳戶,或由陳宗聖前往提領,再交付予王智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宗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王智成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㈢葉俊益、呂金燕分別在警詢之陳述。
㈣行動轉帳畫面列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9 年9 月17日合金中壢字第1090003595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669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宗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葉俊益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分別由被告提領後交予王智成,透過王智成轉交無法特定身分之集團上游成員,或由王智成直接轉帳至他人帳戶,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王智成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6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且所犯亦非相同罪質之罪,是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造成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雖於犯後自白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擺攤販賣三明治,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款 項 流 向 一 葉俊益 於109 年6 月22日,在臉書「line群單身男女交友聯誼會」社團 ,自稱為「賴清默」,並向葉俊益佯稱可推薦從事代購工作,收入豐厚,惟需先行代墊商品售價 ,致葉俊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石文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9 年7 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自左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340,000 元至陳宗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王智成依集團成員指示,再將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 109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51分,匯款30,000元石文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119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55分,自左列帳戶匯款335,000 元至陳宗聖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09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46分,匯款34,000元至呂金燕(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119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11分,自左列帳戶匯款200,000 元至陳宗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下午 3時23分、24分,各提領新臺幣100,000 元、100,000 元後,交予王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