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宏鈞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不含手機中門號0922227098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楊宏鈞自民國109 年12月31日後述林○好受騙前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代號「七星」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楊宏鈞並以其所有之iPhone 6手機作為與「七星」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至110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楊宏鈞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七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 年12月31日下午1 時許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林○好佯稱:林○好欠繳電話費,要轉接110 處理云云。再由詐騙集團內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冒充「警員林文政」,向林○好偽稱:帳戶及身分證均遭盜用,要把錢領出,會有人前往領取云云,使林○好陷入錯誤,而依言提款後,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放進信封袋中,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前機車之腳踏墊上。楊宏鈞即依「七星」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至下午4 時23分許間某時,前往上址取走該裝有2 萬6000元之信封袋,從中抽取8000元留作報酬後,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前,將餘款1 萬8000元交與前來收取之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林○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等工作,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9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第117 號提起公訴;又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9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處罪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960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5875 號、第35885 號、第37478 號提起公訴及以109 年度偵字第8877號移送併辦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1至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上開書類所載我參與之詐欺集團,只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60號案件(下稱基隆前案)與本案是同一集團,其他均非同一集團等語(見金訴卷第117頁)。惟基隆前案部分,該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5688 』成年男子詐欺集團」(見金訴卷第49頁),與本案被告所加入者係由「七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成員亦非相同,難認被告稱2 者為同一集團等語為可採。則上開案件中,被告所加入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被告所加入者既均非同一,即難認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受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詳後述),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份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部分遮隱,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3頁、第78至82頁、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4 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6頁、第108至109頁、第114至118頁)。
㈡告訴人林○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103 頁)。
㈢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 年1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8至33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0至53頁)。
㈤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4至55頁)。
㈥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相簿、微信通訊軟體擷取畫面(偵卷第56至61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
㈧告訴人郵局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64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林○好將受騙款項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 號1 樓前機車之腳踏墊上,原本可藉由何人接近該處拿取款項,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然經被告前往拿取,持赴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前交付前來收取之人轉交詐騙集團上游,則該筆款項因經層層轉交,其「去向」即趨於不明,且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七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七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被告自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見金訴卷第108 頁、第114 頁、第118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未能悔改,本案又參與犯罪組織,且前往拿取告訴人遭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參與「七星」等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併斟酌被告自陳:我當時可能是控制不了自己的物慾,這些錢是拿來繳納車子貸款費用等語(見金訴卷第27頁)之犯罪動機;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110 年1 月29日偵訊時當庭賠償告訴人其受騙全部金額2 萬6000元完竣(見偵卷第11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擔任機車修理,需與母親共同照顧中風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 條 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但所擔任者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且參與期間甚短,本案被害人僅有1 人,對社會之危險性非大等情,認本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6手機1 支(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3頁、第54頁),為被告用以與「七星」聯絡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復有手機內被告與「七星」之對話擷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8頁)。則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扣案手機與「七星」聯繫,但當時手機插的SIM 卡是另外門號的SIM 卡,我已經忘記門號了,是我109 年12月31日前幾天依照「七星」指示去網路上花幾百塊買的,後來那張SIM 卡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9頁),足認扣案手機扣案時裝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所陳先前使用之不詳門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而可輕易購得,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所生之勞費,與沒收該SIM 卡對於預防犯罪之效益,應認該不詳門號之SIM 卡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外套、鞋子、褲子等物品(見偵卷第33頁),則僅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物,而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同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遭詐之2 萬6000元款項後,自其中抽取之8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其受詐之全部2 萬6000元款項,已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則被告犯罪所得與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