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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冠宜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1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遠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18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手推購物車進入賣場時,本應注意手推購物車行進時,應注意與周遭顧客之間隔與距離,以免手推車撞及其他顧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推之購物車撞及告訴人應宇捷,而受有右踝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應宇捷告訴被告陳遠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湖簡卷第47至49頁)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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