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謦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謦語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應予更正為「董謦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賭博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董謦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經查,被告董謦語於本案博弈APP「鬥陣歡樂城」申請會員帳號後,招攬吳志晟等人之下線會員,而聚集下線會員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於上開歡樂城內「翻滾吧 麻將」俱樂部賭博財物,並藉此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因與下線會員鄭智傑間發生糾紛,被告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賭博犯行前,向警方供承上開賭博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簡豪均於偵查中結稱:110年12月12日被告到派出所來說網路簽賭跟賭客有糾紛,賭客倒債,我們瞭解經過,確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主要是線上賭麻將,有看到賭客資料,請被告提供金流、網路匯款等語無誤(見偵字卷第124頁),足徵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專櫃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至6,000元以內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5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7號
被 告 董謦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謦語經友人鄭宇宏(另案偵辦)推薦並於手機APP遊戲軟
體「鬥陣歡樂城」申請會員帳號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
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住處內,
透過網際網路登錄「鬥陣歡樂城」,並創設經營「翻滾吧
麻將」俱樂部後,將該俱樂部編號密碼「111760」,提供予
附表所列之下線會員,使用電腦或手機上網登錄上開俱樂部
以虛擬麻將為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
每台20至100元不等之方式相互對賭,董謦語並負責管理該網
站,待每週與下線會員結算輸贏時,除收取50元之手續費外
,另向贏家之下線會員收取獲利總額之10%作為抽頭金(即
水錢)後,將其中7%上繳鄭宇宏而收取剩餘之3%,並利用其
附表所列之銀行帳戶進行對匯,以此方式獲利約5,000至6,0
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謦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經友人推薦後,於上開時、地自「鬥陣歡樂城」並創設經營「翻滾吧 麻將」俱樂部,將該俱樂部編號密碼「111760」供提予不特定之下線登錄後,實施虛擬麻將對賭,並從中收取抽頭金而獲利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簡豪均之證述,及刑案蒐證照片等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3 證人吳志晟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以被告所提供之俱樂部編號密碼「111760」上線登錄後,與其他會員實施虛擬麻將對賭,並以附表編號2所列之銀行帳戶支付賭資及抽頭金之事實。 4 證人黃曉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婆婆余鳳梅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以被告所提供之俱樂部編號密碼「111760」上線登錄後,與其他會員實施虛擬麻將對賭,並以附表編號3所列之銀行帳戶支付賭資及抽頭金之事實。 5 證人李智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名下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以被告所提供之俱樂部編號密碼「111760」上線登錄後,與其他會員實施虛擬麻將對賭,並以附表編號4所列之銀行帳戶支付賭資及抽頭金之事實。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
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
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
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董謦語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
供多數不特定之賭客會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簽賭以牟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亦可資參憑。被告自110年11月2
2起至同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提供上開網站供不特定
人賭博之方式,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
未曾間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而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下線會員姓名 編號 下線會員支付賭金及抽頭金銀行帳戶 被告支付賭金及抽頭金銀行帳戶 1 鄭智傑(音同)163415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吳志晟 17045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3 黃曉鈴 19276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4 李智仲 135091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