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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
被告
宋承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61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湖簡字第29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承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曹竣傑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宋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曹竣傑交付給被告之款項,雖係存入訴外人徐麗芳之銀行帳戶,然據被告自承:該帳戶是徐麗芳借給伊用的,徐麗芳也有告知伊密碼等語(本院111 年12月12日筆錄),可知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確有使用支配之權,是被告挪用曹竣傑前開款項,自係易持有為其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利用收取曹竣傑投注款之機會,基於同一個侵占犯意,於密切時間內將之花用一空,結果同係侵害曹竣傑之財產法益,此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卻未能忠人之事,利用曹竣傑對其之信賴,而擅自挪用曹竣傑交付之款項,而造成曹竣傑之財產損失,所侵占之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又未能與曹竣傑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曹竣傑作為彌補,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24萬元並未追回,迄今也尚未賠償給曹竣傑,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本院已命被告應如數賠償給曹竣傑,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詳下述),如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困難,且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賠償,尚可透過曹竣傑持本案之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沒收前項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考量被告尚未彌補曹竣傑損失,爰參酌被告表示願意每月償還曹竣傑3 萬元等語(本院111 年12月12日筆錄),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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